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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39:02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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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8] 5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在公开前进行审查鉴别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保密审查遵循“谁主管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各行政机关保密办是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部分公开。由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获取部门根据政府信息的内容,提出公开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注明理由;属于部分公开的,如能作出区分处理,应区分出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的部分。
  (二)核实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获取部门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形式送本单位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审查,由审查机构审核确认。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审查机构应征求第三方意见,如第三方在规定时间未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三)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根据本行政机关保密审查机构的意见,由主管领导审批,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的,由主办机关协商各发文单位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由文件起草部门负责公开属性审核和保密审查,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公文审核程序报批报签。
  (四)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制作或获取部门根据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分别编入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并报送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备案。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同时录入到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属于依申请公开的,经审查可以公开的,按照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所需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做好答复预案;属于部分公开的,应将其具体的条款或内容依据公开属性分录到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条款或内容应当做好答复预案。
  第八条 对于依法解密的政府信息,其公开属性应由该信息原确定密级机关依本办法的审查程序确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保密教育,定期组织培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能力和水平,确保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安全。
  第十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应公开而不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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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中的证据认定应该慎重

现在,缺席审判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占份额逐渐呈上升趋势。一般而言,缺席审判主要是被告不到庭。原告不到庭的,法院一般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文就被告不到庭而造成的缺席审判中的证据认定问题进行初浅的探讨。造成缺席审判的原因,一是在诉讼阶段,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确定开庭时间后,被告不能到庭。二是被告收到开庭传票后,由于怕败诉或其他原因而不愿到庭。如被告不到庭,无法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答辩意见,因而影响了法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如何认证,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做法。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应该慎重处理。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1994年4月,原、被告在四川省巫山县结婚。次年8月,生育一子。2001年8月,原、被告因三峡工程移民至安徽。被告(男方)因需在四川做生意,较少在安徽生活。2002年初,原告(女方)到上海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此间,婚生子随原告母亲生活。2004年2月,原告起诉。诉称被告常年不顾子女和家庭,夫妻感情已破裂;移民地的两上两下楼房已由其出售后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现尚有共同债务12000元。现要求:1、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每年给付教育费500元;3、已在原告处的彩电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20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出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户籍证明、结婚证、卖房协议各一份。此外,就是原告的单方陈述。
法院判决:1、准予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每年给付教育费500元;3、已在原告处的彩电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2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中,法官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从该案判决结果看,法官不仅认定了原告所举的书面证据,也认定了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常年不顾子女和家庭,夫妻感情已破裂,共同债务现尚有12000元)。理由不外乎也是“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案中,从判决主文看,撇开婚姻关系是否应该解除不说,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来看,被告只承担了义务,而没有分享任何权利。给人的印象是在缺席审判中“你怎么要求,我怎么判”。而之所以造成这样的审判结果,原因之一在于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笔者认为,本案这样认定原告的举证,有值得商榷之处。
二、司法解释中关于认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首先,证据规则中没有“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认定”的类似规定。因此,对于被告不到庭,而一律认定原告证据的做法,缺少法律上的依据。
其次,案件开庭过程中,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证据。但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造成原告证据未经质证,责任在于被告。从程序上说,即使被告未到庭,也应该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进行了质证。如果不是这样理解,按照《规定》第四十七条,原告所举证据就不能被认定。至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到底是什么内容则不清楚。按照常理,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外乎两种。一是认可原告的证据;二是对原告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法官认证时,该如何看待被告的质证意思。是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呢?还是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持有异议呢?该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法官审慎地认证。
被告经法院传票(公告)传唤后拒不到庭,是放弃了他的诉讼权利。具体到质证阶段,即放弃了质证权利。放弃了质证权利是否就等于认可原告的证据呢?答案是否定的。即这二者不能等同。如果这二者能等同的话,那还要法官认证干什么?实际上,如前所述,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质证意见处于模棱两可的不确定状态,要“法官看着办”。我们知道,在对席判决中,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都有对方的质证意见,可供法官认证时参考。法官认证时是对双方的质证意见“去伪存真”,按照证据规则进行筛选、甄别,从而加以认定。而在缺席判决中,缺少对方的质证意见,这无疑加重了法官的认证责任。法官对一方的举证更应加以严格审查。
三、缺席认证中应注意的事项
如何缺席认证,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中,法官应该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所举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原告的举证应加以严格审查,作出是否认定的认证。即《规定》第六十四条所言“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具体而言,1、应该审核原告的证据是否原件、原物,或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如果提供不出原件、原物,或提供的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不相符,对这单一证据就不能认定。2、原告所举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就不能认定。3、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据或提供的证言,证明效力较弱。而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应予以认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一般也应予以认定。4、有到庭证人证言相印证的证据效力大于没有到庭证人证言相印证的证据效力。5、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证据,对其效力一般应予以认定。6、相互关联、印证的证据效力优于孤立、单独的证据。另外,对于“无质证意见”的证据,法官不能仅采取“辩论式”审判方式进行庭审。因为此时无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因此,法官应该依据职权进行必要的“纠问”,向原告询问与其请求和举证有关的事项。这样,可以辨别其所举证据和陈述的真伪。
四、本案的证据认定
本案中,主审法官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的证据,从而认定了原告的证据。笔者认为,对于原告所举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应该予以认定,而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与他人签订的卖房协议则不能随意认定。理由是:1、该卖房协议是原告与他人所签订,上面如有被告的签名,可以认定该份证据;如没有被告认可的签名,则不能认定。因为价值达35000元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所耐以生存的最基本生活材料。要对其进行处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理应有夫妻双方的合意。2、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买卖房屋应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如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有这方面的公证文书,可以认定该卖房协议。相反,则不能认定。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在是否还有12000元共同债务,也仅仅是原告本人的诉称,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而以“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为由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做法确有不妥。即使是被告到庭的对席审判中,也不能认定;何况是被告未到庭的缺席审判。因为《规定》第七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被告根本就没有答辩、没有参加庭审,哪来认可?
综上,如果凡是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案件中,对原告所举证据都以“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为由予以认定,而不去对具体案件、具体证据进行具体分析,那么,因法官工作不细心、对当事人不负责而造成错案是难免的了。在经济不发达、欠发达的地区,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法律素质还相对比较低,诉讼意识还不强。如果法官一味机械地就案办案,脱离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只注重案件的所谓法律效果而不去关注案件的社会效果;那么,当事人不满意法院判决而上访告状就是无法避免的了。而要将“司法为民”落实在实处也就成了一句空话。所以,笔者敬请我们的法官要慎对缺席判决中的认证。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骆玉生
联系电话:0563--2515685
电邮: lus3030685@yahoo.com.cn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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