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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40:53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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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广电部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无线广播电台、电视台。
有线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按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规划、设立审批和宏观管理。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规划、设立审核和具体管理,并接受广播电影电视部的领导。
第四条 中央、省、设区的市、县(市)四级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申请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并按全国广播电视的总体规划进行覆盖。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设立专业性的教育电视台,其他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禁止境外组织或个人单独或者与境内组织、个人合作在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禁止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联合开办跨行政区域的或全国性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六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有频率资源;
(三)有必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数量的采编、制作、播出等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编制;
(五)有相应的行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六)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一套节目未覆盖到的地方申请设立广播电台(县级调频台除外)、电视台,还应具有转播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一套节目的设备和经费。
第七条 中央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设立。
设立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第八条 获准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工程验收合格,领取频率执照和广播或电视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频率执照和广播或电视执照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发射台址、发射机频率、功率、天线高度和其他技术参数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呼号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审定。
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呼号以当地行政区域名称命名。已经批准的用非行政区域名称作呼号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律在原有呼号前冠以当地行政区域名称。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呼号经审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其广播或电视执照由发放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停止播出的,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天的,视为终止,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宣传工作需要,在经济条件、频率资源和节目制作能力允许的情况下,经过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可以增加节目套数或开办专业台。其申报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
第十三条 部分地域辽阔、地形复杂的省、自治区可以申请利用卫星传送方式解决本省(区)的广播电视节目覆盖。其报批程序是:省、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教育电视台应符合全国广播电视的总体规划,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其所需频道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指配。
教育电视台设立管理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没收其设备,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其投资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两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整改,可以并处、单处五千元至两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吊销其广播或电视执照,并建议给予其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设备,可以并处、单处其投资总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吊销其广播或电视执照,并建议给予其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利用卫星传送节目,可以并处、单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吊销其广播或电视执照,并建议给予其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站的设立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审批。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半年内,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广播或电视执照。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取消其呼号,改为转播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发地字〔1984〕22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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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1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五荒资源的管理,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和五荒资源的治理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五荒资源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沙、荒水等。
第四条 治理开发农村集体五荒资源,应当坚持合理规划的原则,治理和开发相结合的原则,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多种方式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五荒资源的治理开发,负责规划、协调、服务、监督、指导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林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五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他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五荒资源的治理开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
第八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九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前,应当明确权属,划清地界;权属、地界不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后方可进行转让。
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国有土地变为集体所有,转让其使用权。
第十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方:农民集体所有的五荒资源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为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为乡(镇)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受让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依法取得受让资格的其他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农村集体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五荒资源使用权之前,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成立有村民代表参加的转让机构,负责转让的具体工作。
转让机构应当拟定转让方案,内容包括:转让范围、方式、程序、估价标准、治理开发要求、转让年限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转让方案实施前二十日,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转让机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五荒资源使用权拍卖方案;
(二)审查竞标人的资格和治理开发方案,确定竞标人;
(三)收取竞标人缴纳的保证金;
(四)组织竞标人现场踏查,明确转让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范围和相关事宜;
(五)召开竞标会议,公开决标;
(六)组织转让方与中标人签订拍卖合同;
(七)竞标结束后,七日内如数退还未中标人的保证金;中标人的保证金可折抵为转让金。
拍卖活动应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
拍卖合同签订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五荒资源使用证。
第十四条 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五荒资源使用权的,其程序参照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五荒资源现状;
(二)使用权转让期限;
(三)治理开发目标、内容、进度、标准;
(四)转让金的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治理开发前和合同期满后,财产的处置;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六条 转让文书等有关材料应当及时整理,一式三份,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存档。
第十七条 受让人完成治理开发目标任务百分之三十以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转让五荒资源使用权,依法签订再转让合同。
第十八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依法抵押、继承和再转让,年限不得超过原合同的剩余年限,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受让人、继承人,应当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承包、租赁、拍卖合同期满后,或者依法收回,或者土地灭失时,转让合同即行终止。
承包、租赁、拍卖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受让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已转让的五荒资源,可依法变更、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转让的收入,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利水保等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私分、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章 五荒资源的治理开发
第二十三条 五荒资源开发应当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并重,工程措施、生物措施、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开发,以促进五荒资源的持续利用。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制定五荒资源治理开发规划,经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依据乡(镇)五荒资源治理开发规划,提出治理开发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五荒资源四至、面积、治理开发目标、措施、达标期限。
第二十六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受让人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对五荒资源开发后新增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受让人在治理开发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维护五荒资源使用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治理开发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履行合同规定,不得因承办人和负责人的变动而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五荒资源治理开发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二)毁坏道路、水利水保和其它公用设施,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三)进行其他违法开发。
第三十条 水利、水保、土地、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五荒资源治理开发方案,提供信息、技术、资金、生产资料和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监督五荒资源治理开发活动,并组织验收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受让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罚款金额在三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1月13日宁政发(1995)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工作,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各医疗、卫生、消毒服务机构和所有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与个人以及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卫生单位的消毒
第四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应配备相应的专(兼)职消毒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消毒工作,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灭菌技术培训。
第五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灭菌制度:
(一)各种进入人体组织、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进行灭菌处理,达到灭菌标准;
(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的消毒,必须达到消毒卫生标准;
(三)病房、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灭菌后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消毒卫生标准;
(四)运送病人的交通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五)污水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污物必须进行焚烧处理,对不能焚烧的生活垃圾,经消毒处理后方可运出;
(七)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用后必须及时销毁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或者经卫生部或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发生医院内感染、导致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消毒、隔离措施。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医院进行全面消毒处理和消毒技术指导,并进行消毒处理后的效果监测。

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
第八条 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源地消毒。遇到重大疫情时,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应予指导、协助。
第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艾滋病的疫情报告后,必须在24小时内组织防疫人员赶赴疫区,对被污染的设施、地面、水源等进行严格消毒,污染物必须焚烧处理。
第十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各类医疗单位接到乙类传染病的病毒性肝炎、细菌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白喉等疫情报告后,必须于48小时内对污染的水、物品、粪便进行终末消毒处理。

第四章 预防性消毒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并使用经卫生部门批准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室内空气、餐具、毛巾、玩具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入托儿童发生传染病或有传染病可疑症状时,应及时做好隔离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以皮革、皮毛、羽毛为原料的生产单位,必须对其原料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加工出售。其日常消毒效果和产品的卫生质量必须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现场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 运输、转让、信托或销售国家允许经营的旧衣物、旧生活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经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消毒管理,由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饮用水的消毒,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殡仪馆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车辆,必须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殡葬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消毒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凡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美容、纹身、修脚及血站(血库)和生产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五章 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
第十七条 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生产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对人体无毒无害。经消毒灭菌的产品在运输、销售过程中,应严格防止再污染,并附详细使用说明。
第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生产、销售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每季度进行一次现场监测。
第二十条 经营未经卫生部批准的外省、区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须经自治区卫生防疫机构审核合格,并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产品准销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专家审评委员会,负责自治区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的评审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消毒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消毒工作;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是消毒管理的监测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以及医疗卫生单位、托幼机构的消毒效果进行监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设立负责消毒管理工作的卫生监督员,具体执行消毒卫生监督任务。
卫生监督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从消毒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颁发《卫生监督员证》。
单位、铁路、交通、民航负责消毒管理工作的卫生监督员,由其卫生主管部门聘任,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消毒措施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要的标本,查阅、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写出调查报告;
(三)及时向被监督单位提出消毒管理的措施和建议;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六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卫生监督员证》,并对被监督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或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七条 面向社会开展消毒服务的单位,必须配备经过卫生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和监测装置。其消毒设备及消毒效果必须经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考核合格,并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消毒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服务。
医疗、卫生单位内部的消毒机构未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消毒许可证》,不得承接社会消毒灭菌任务。
第二十八条 各类消毒机构对已经消毒的物品必须标示“已消毒”或“消毒合格”标签,并注明消毒机构名称、地址、消毒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消毒监测,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自治区卫生防疫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未严格进行消毒灭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暴发或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处以500
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产品使用超出审批限定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消毒许可证》,擅自从事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消毒标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消除环境中的致病微生物,达到无害化。
灭菌:是指用化学、物理方法达到杀灭一切微生物。
卫生用品:是指需要消毒的棉签、口罩、避孕工具、妇女卫生纸、妇女卫生巾、妇女卫生栓(杯)、消毒纸巾、隐形眼镜保存液和直接用于病人的漱口杯、一次性卫生餐具等卫生用品。
医疗用品:是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诊断、治疗用的需要消毒的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输液(血)器、手术巾、手术衣、帽、口罩、一次性口腔镜、一次性手套、指套及其它需要消毒的医疗用品。
消毒药剂:是指用于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 。
消毒器械:是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5〕4号 1995年1月13日发布)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产品使用超出审批限定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
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消毒许可证》,擅自从事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毒标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19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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