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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43:33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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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六政办〔2009〕49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六政〔2007〕3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六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相关规定,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申请受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规划、工商、交通、公安、气象、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身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六安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负责牵头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后,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经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批准。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上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泊位使用权。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依照《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分期分批拍卖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具体负责实施。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路段,按照要求统一规范,对不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管理要求的户外广告,依法限期改造或拆除;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依法予以拆除。
  第六条 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户外广告泊位拍卖所得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户外广告和市容市貌的维护和管理等。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在设置前必须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携带相关材料,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窗口提出申请。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核查。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户外广告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或拆除,遇大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监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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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经对现行有效全部规章进行清理,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十九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表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在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标准不适用于宝安区、龙岗区以及光明新区、坪山新区。"

  三、《深圳经济特区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规定》(1994年8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

  (一)第十条修改为,"在交易市场从事金属材料的交易,应当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会员从事代理业务时,必须按照客户的委托事项或条件从事交易。"

  (三)第五十条修改为,"会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会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委员会可以责令其改正。"

  (四)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扰乱交易市场秩序,损害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并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市物价部门"修改为"市价格主管部门"。

  (六)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市贸易发展局"修改为"市科技工贸主管部门"。

  四、《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2年2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一)第五条修改为,"在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

  (一)住宅区、医院、学校、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区域规划配套的服务设施除外);

  (二)住宅楼;   

  (三)商住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用和综合楼宇禁止设立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禁止设立的服务项目。"

  (二)增加第八条规定:"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服务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手续:

  (一)位于非限制区域和场所,建筑总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包括100平方米);

  (二)位于非限制区域和场所,有相应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经处理后达标排放,不对周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影响的;

  (三)冷热饮制售、粉面食小吃等无油烟排放的餐饮服务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服务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五、《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2002年3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一次修订,2008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第二次修订)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绿色出租车)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经营权,营运区域在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运载四名及以下乘客,按规定标准收取租费的出租小汽车。"

  (二)第四条第一款删除"及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三)删除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关于"、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规定。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关于"或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规定。

  (五)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关于"和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规定。

  (六)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的"深圳经济特区"修改为"运营区域外的本市其他地区"。

  (七)删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六、《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6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第十七条删除"每一雇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合同期满依据本办法续签合同的,最多可以续签2次,每一续签的合同期不得超过3年"的规定。

  七、《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并具体组织征收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盐田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本辖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二)第七条修改为,"市城管部门确定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盐田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以及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管理机构确定本辖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三)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上缴的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不足部分,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盐田区由市财政补贴,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由所在区财政补贴。"

  根据修改情况,上述规章中有条、款、项删除的,条文序号重新编排,罚则中的条、款、项及引用的条、款、项序号因条文增减或条文序号调整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8〕67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试行)》自2004年试行以来,对于加强州本级机动车辆维修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维修质量,发挥了较好的作用。针对试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州财政局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并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五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州本级公务用车车辆维修管理,规范预算单位公务用车维修行为,确保维修质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州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本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在州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核定编制以内的车辆维修。
第三条 车辆维修采取定点采购方式。
(一)定点维修厂由采购办委托州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一年一招,确定五家。其中,具有二类维修车辆资质的维修厂招标采购三家,具有三类维修车辆资质的维修厂招标采购两家。
(二)采购中心与中标定点维修厂签定《机动车辆维修服务合同》,报采购办备案。
第四条 机动车辆维修费用由州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列入当年部门预算。发生车辆维修费用,由预算单位与定点维修厂自行结算,维修项目及维修预算由各单位负责审定。财政预算安排的车辆维修费用超支不补,节约单位留用。
第五条 预算单位应及时与定点维修厂结算车辆维修费用,不得无故拖欠维修费用,并纳入会计诚信考核。
第六条 预算单位必须在政府采购中标维修厂办理车辆维修事宜。未按规定在定点维修厂维修的,按违反《政府采购法》和财务规定处理。
第七条 定点维修厂服务要求:
(一)热情承接机动车辆维修任务,按合同承诺给予优惠。
(二)委托加工服务项目按照实际价格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承诺的优惠率计费,不准收取附加费。
(三)承修车辆保修期内发生故障(指原修理部位)免费修理,返修率不得超过5%。
(四)车辆维修结算单应注明更换被维修车辆的零部件、消耗材料、维修工时、应收费用及优惠金额。经送修单位签署意见后生效。
(五)应分单位建立车辆维修档案,记录车辆维修情况。
(六)在每月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州政府采购中心报送车辆维修数据。车辆维修数据包括被维修车辆单位、维修车型、维修车号、维修金额、维修时间等。
第八条 加强对定点维修厂履约情况的管理与考核。采购办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维修厂车辆维修履行服务承诺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开展对定点维修厂服务质量、商业诚信情况评价活动,评价结果将作为政府采购定点维修厂的主要因素。
第九条 定点维修厂应提高服务质量和维修效率,改进服务态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对违反合同约定和服务承诺,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属实的,取消定点维修资格。
第十条 州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受理有关定点车辆维修投诉。投诉电话:8075070、8075071。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州直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2004年印发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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