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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9:25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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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甘肃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甘肃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维护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视频信息记录的系统。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

  建设、应用和维护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供电、通信、广电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

  (一) 城市和乡镇所在地的主要街道、路口、过街通道、公共交通枢纽、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

  (二)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公路交界部位;

  (三)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所规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 居民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其他区域、场所和部位。

  第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摄像设备的设置应当有明显标识,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固定、摄像范围固定。

  第九条 下列区域、场所和部位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

  (一) 旅馆客房、娱乐场所包房;

  (二) 单位宿舍;

  (三) 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

  (四) 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部位;

  (五) 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部位;

  (六) 其他涉及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区域、场所和部位。

  第十条 建设和维护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及配套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由同级地方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分步组织建设和维护。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由本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列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由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参与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摄像设备安装位置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已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其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监控中心,对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视频信息的共享。

  非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应当预留接口,公安机关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可与其进行系统对接。

  第十三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存储管理,非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由使用单位存储管理。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调取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调取由非政府财政投资建设和维护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应当经该系统使用单位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前条规定使用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出示有效证件和批准文件;

  (二) 履行登记手续;

  (三) 遵守信息资料的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信息保密、值机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 对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值机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值机人员的个人信息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三) 对图像信息数据的调取人员、时间、用途及复制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内容,提供图像信息数据;

  (五) 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移动摄像设备位置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六) 定期维护保养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保证其正常运行;

  (七) 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应当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八) 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的有效存储期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图像信息数据要进行复制备份;复制的图像信息数据交由公安机关存储,有效存储期不少于2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摄像范围;

  (二) 改变、隐匿、损毁存储期限内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原始图像信息数据;

  (三) 擅自查阅、下载、复制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

  (四)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及其图像信息数据;

  (五) 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安装范围、日常运行、合法使用、信息安全等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建立保障机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 安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未明显标示摄像设备位置或擅自改变摄像设备的位置和摄像范围;

  (二) 未按规定将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摄像设备安装位置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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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干二[2009]301号


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外部董事队伍建设,促进董事会规范有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我们制定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适应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以下简称董事会试点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职外部董事,是指国资委任命、聘用的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专门担任外部董事的人员。专职外部董事在任期内,不在任职企业担任其他职务,不在任职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任职。

  第四条专职外部董事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社会认可、出资人认可原则;

  (二)专业、专管、专职、专用原则;

  (三)权利与责任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

  (四)依法管理原则。

第二章 管理方式

  第五条专职外部董事职务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职务名称表,按照现职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管理。

  第六条专职外部董事在阅读文件、参加相关会议和活动等方面享有与中央企业负责人相同的政治待遇。

  第七条专职外部董事的选聘、评价、激励、培训等由国资委负责。

  第八条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由国资委委托有关机构负责(以下简称受委托机构)。受委托机构设立专职外部董事工作部门,负责保障专职外部董事的办公条件、建立履职台帐、管理工作档案、发放薪酬、办理社会保险、传递文件、组织党员活动等事项,并协助国资委有关厅局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建立专职外部董事报告工作制度。专职外部董事每半年向国资委报告一次工作,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十条专职外部董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遵纪守法,诚信勤勉,职业信誉良好;

  (二)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

  (三)具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识人用人能力和开拓创新能力;

  (四)具有10年以上企业经营管理或相关工作经验,或具有战略管理、资本运营、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长,并取得良好工作业绩;

  (五)初次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

  (六)一般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七)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身体健康;

  (八)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选拔和聘用

  第十一条专职外部董事的选拔是指通过组织推荐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国资委任命或聘任为专职外部董事。

  专职外部董事的聘用是指根据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结构需求,从专职外部董事中选择合适人员,由国资委聘用为董事会试点企业的外部董事。

  第十二条组织推荐一般经过下列程序:

  (一)沟通酝酿人选;

  (二)确定考察对象;

  (三)与考察对象就外部董事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听取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六)提出建议人选;

  (七)提交国资委党委会议讨论决定;

  (八)办理任用手续。

  第十三条聘用专职外部董事一般经过下列程序:

  (一)对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进行结构分析,提出专职外部董事需求;

  (二)按照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需求,考虑专职外部董事的专业结构等因素,提出建议人选;

  (三)提交国资委党委会议讨论决定;

  (四)办理聘用手续(推荐到股份公司担任董事的,需要按照规定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十四条专职外部董事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任职实行任期制,在同一企业任职时间最长不超过6年。

第五章 评价和薪酬

  第十五条专职外部董事的评价实行年度评价与任期评价相结合,按照《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董事评价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专职外部董事的薪酬标准由国资委制定。

  第十七条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由基本薪酬、评价薪酬、中长期激励等部分构成。

  第十八条专职外部董事的基本薪酬每三年(与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任期相同)核定一次。基本薪酬按月支付。

  第十九条专职外部董事评价薪酬和中长期激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专职外部董事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由国资委支付。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机构每年根据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管理办法拟订专职外部董事薪酬方案,报国资委审核后兑现。

第六章 退出

  第二十二条专职外部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免职(解聘):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的;

  (二)年度评价或任期评价结果为不称职,或者连续两个年度评价结果为基本称职的;

  (三)履职过程中对国资委或任职公司有不诚信行为的;

  (四)因董事会决策失误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人未投反对票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六)交流担任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二十三条专职外部董事提出辞职的,按程序批准后办理辞职手续。未批准前,专职外部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29号


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云南省卫生厅:
为配合执行《2004年血吸虫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卫规财发[2004]448号附件8),规范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工作,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疾病控制司。
附件:《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1: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14号)关于“对生活贫困的晚期血吸虫病患者实行临时性救助措施,适当补助有关医疗费用”的精神,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级安排专项经费,对符合外科治疗条件的晚期血吸虫病人提供医疗救助。为了保证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与目标
(一)原则:认真执行《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见附件2),严格筛查对象,积极进行外科治疗救助,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二)目标:对符合外科治疗救助条件的现症晚期血吸虫病人,通过住院治疗,明显改善临床症状,基本恢复或部分恢复劳动能力,提高生活质量。
二、定点医院的确定
为确保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的质量和安全,各地应选择安排定点医院开展外科治疗救助工作。
(一)定点医院条件。
1、医院资质与资格。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县级以上血吸虫病防治专科医院或二级以上综合医院;
(2)具备脾切除,门、奇静脉血流阻断,脾、肾静脉分流手术经验;
(3)近两年未发生过与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手术有关的三级以上医疗事故。
2、技术人员。
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外科医师,有配套的、具有资质的外科医师、麻醉医师和护理人员队伍,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消化科或心内科医师。
3、设施与设备条件。
(1)符合要求的手术室;
(2)符合要求的外科病房及重症监护室(或抢救室);
(3)具备开展腹部手术的器械;
(4)胃镜、肠镜;
(5)直肠镜;
(6)B超机;
(7)血液生化仪、酶标仪;
(8)呼吸机、麻醉机、心电监护仪;
(9)有安全可靠的临床用血来源。
(二)定点医院的确定和撤消。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满足手术工作量需要、合理布局、方便患者、利于管理的原则,选择辖区内2—3家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逐级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推荐。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省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对推荐的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评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的评估意见,确定定点医院的数量与布局,确认定点医院。
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管,组织专家采取明查暗访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定点医院进行考核,不符合条件的定点医院应及时撤消。
三、外科治疗救助对象的确定和审批
(一)申请外科治疗救助的条件。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者:
1、符合《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中“晚期血吸虫病诊断标准”的晚期血吸虫病人。
2、有手术指征。
3、血吸虫病流行区的农民。
4、生活贫困,经济收入低于当地乡(镇)平均收入水平。
(二)外科治疗救助对象筛选与审批。
1、患者本人向当地血防站(卫生院)提交外科治疗救助申请表、交验本人身份证原件并提供复印件、提交本人近期照片、所在村村委会对申请人身份和经济状况的证明。
2、当地血防站(卫生院)依据晚期血吸虫病登记册等资料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的诊断标准,对提出申请的患者进行初步筛选,筛选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造册,将结果报县血防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3、当地定点医院负责对本县经过筛选的对象进行检查和确诊。定点医院不能确诊的,邀请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的专家会诊。
4、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患者的个人资料、证明材料和定点医院的诊断结果等作进一步审核,符合条件者,应向定点医院和患者出具相关证明,作为住院外科治疗救助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向患者作好解释工作。
5、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批同意的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的患者名单逐级上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将汇总结果报卫生部。
四、住院管理
1、患者持县级以上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诊断证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办理入院手续。
2、定点医院在病人办理入院手续前,向病人或家属说明有关政策和事项,病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办理入院手续。
3、根据病情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参照本省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和基本用药目录,原则上应用常规检查和使用甲类药),实行“住院一日清单”制,由病人或其家属签字。
4、不属于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范围的疾病,超范围的检查和用药,事先须告知患者,征得其同意并签字,其费用全部由患者自行负担。
5、治疗期间出现意外情况或严重并发症,要及时请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会诊。
6、患者出院时,经治医生应认真交待出院后的注意事项。
五、救助经费使用及管理
1、对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给予救助,救助标准由省级卫生、财政部门制定,中央财政2004年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安排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照《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执行。
2、县级卫生部门组织专家组按照《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对每例外科治疗救助病人治疗的方案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等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审核,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最终审定。按照省级卫生部门审定的费用和补助金额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定点医院。
3、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补助经费要严格执行本省制定的补助标准,实际治疗费用在补助标准以内的,实报实销。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要严格执行《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保证治疗质量,同时要厉行节约,杜绝不合理费用发生。
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和挪用。
5、在审核治疗方案和治疗费用时发现方案、费用不合理的,其不合理的费用由定点医院承担,已报账的,应予以扣回,不得转嫁给患者。
6、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张榜公布等形式,公示享受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接受广泛的社会监督。
六、资料管理
1、定点医院必须妥善保存每一例享受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患者的诊断结果、检验检查凭证、病历、医嘱、病程记录等病案资料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证明,以备查验。要完善相关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管理。
2、县级血防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资料进行汇总,并逐级上报。
七、组织管理
(一)根据卫生部、财政部项目管理方案,项目省卫生、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计划。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省、市、县卫生行政、业务部门要明确职责,建立办事规则、办事程序等各项规章制度。
(三)省、市、县分别成立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技术指导小组,负责拟订技术方案、对定点医院进行评估、培训业务技术骨干、对疑难病例进行会诊和处理、对定点医院确诊的晚期血吸虫病进行抽查(核实诊断)和进行医疗质量监督。
(四)增强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工作的透明度。各级卫生部门、血防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要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的政策,使群众和患者了解政策和办事程序。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力合作,努力为晚期血吸虫病患者提供优质服务。各级血防机构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做好外科治疗救助对象的组织发动工作,各定点医院要加强与基层血防、卫生院的沟通与联系,县(市、区)卫生部门要加强组织与协调,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安排病人检查和治疗,力求方便患者,减少患者的负担。
(六)加强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工作的督查。要建立明查暗访、进村入户与救助对象面对面访问核实、深入定点医院抽查等核查机制,市级组织抽查数不少于救助治疗数的20%、省级组织抽查数不少于救助治疗数的10%。核查情况须登记在案。发现服务不完善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发现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必须严格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七)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专题报告。
各项目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卫生部备案。



附件2:

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
(试行)

一、晚期血吸虫病诊断
1、诊断标准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1 长期或反复的疫水接触史,或有明确的血吸虫病治疗史。
1.2粪检找到虫卵或毛蚴,或直肠活检发现血吸虫卵,或血清免疫学检查阳性。
1.3 有肝纤维化门脉高压症,脾肿大Ⅲ级及Ⅲ级以上,或脾肿大II级合并脾功能亢进、食道胃底静脉曲张和/或上消化道出血,临床有腹水,或严重生长发育障碍,或结肠肉芽肿临床表现。
1.4 排除其它原因所致门脉高压症、脾大、腹水。
2、临床分型
2.1 腹水型:临床以腹水为主。
2.2 巨脾型:指脾肿大超过脐平线,或横径超过腹中线。脾肿大达II级,伴脾功能亢进、有肝纤维化门脉高压或上消化道出血史者,亦属本型。
2.3 结肠增殖型:有结肠肉芽肿临床表现,经钡灌肠或纤维结肠镜证实者。
2.4 侏儒型:有严重生长发育障碍。
3、鉴别诊断
3.1肝炎肝硬化:多由乙、丙型病毒性肝炎引起,乙丙型肝炎病毒标志物呈阳性,病程进展较快,预后较差(见表1)。
表1 晚期血吸虫病肝纤维化与肝炎肝硬化鉴别要点

鉴别项目 晚期血吸虫病肝纤维化 肝炎肝硬化
血吸虫病病史 有 常无
病程 进较展慢 进展较快
病理 干线型肝纤维化 肝炎后肝硬化
乏力 较轻 较重
食欲减退 不明显 较明显
黄疸 少见(<10%) 多见(>30%)
肝脏 肝大以左叶为主 晚期肝脏常缩小
脾肿大 常见,巨脾症多见 巨脾罕见
蜘蛛痣 甚少见 常见
肝掌 少见 多见
男性乳房肥大 少见 多见
出血倾向 少见 多见
肝生化检查 损害较轻 损害显著
肝炎病理标志物(乙、丙) 阴性 阳性
血吸虫病原或血清学检查 阳性 阴性
预后 较好 较差

3.2 其他需鉴别的疾病:原发性肝癌,慢性疟疾,结核性腹膜炎,卵巢囊肿,慢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及心源性肝硬化、慢性心包炎、心肌病,以及各种原因引起的肝外性门脉高压症,如门静脉血栓形成,布加氏综合症等。
3.3 其他原因导致肝硬化: 毒物、药物、酒精性肝病、自身免疫性肝病、遗传代谢性肝病。
3.4结肠增厚型晚期血吸虫病应与结肠或直肠息肉、结肠直肠癌、肠结核、溃疡性结肠炎、Crohn’s病等相鉴别。
4、外科治疗救助出院标准
达到以下标准中4.1、4.2项,并分别达到各自标准时,可视为达到了外科治疗救助出院标准。
4.1 进行了有效的病原治疗。
4.2 肝生化检查基本正常。
4.3 巨脾型患者作了脾切除等手术后,伤口愈合良好,无手术并发症及腹水。
4.4食管、胃底曲张静脉破裂出血者,经有效治疗后,出血停止,大便隐血试验阴性一周以上,血色素﹥80g/L 。
4.5结肠增殖型患者经手术治疗后,症状明显减轻或消失,经钡灌肠或纤维结肠镜检查证实肠腔病变显著改善或消失。
5、患者转归
对进行救助治疗出院后的患者应进行定期随访,及时作出治疗转归评定,达到晚期血吸虫病临床治愈标准(卫地血发〔90〕22号)的,应从晚期血吸虫病患者人数中剔除。若以后重新出现晚期血吸虫病及其并发症的症状、体征,在排除肝炎肝硬化等其它疾病后,作为晚期血吸虫病复发处理。
二、晚期血吸虫病的病原治疗
病原治疗之前需对肝功能损害、低蛋白血症、腹水等进行对症治疗。
1.对象
对近期粪便孵化阳性,或直肠镜检发现虫卵者,或血清免疫反应(间接血凝,环卵沉淀,酶联免疫吸附)阳性,距末次治疗2年以上的晚期血吸虫病人,均需进行病原治疗。
2.方法
吡喹酮用量:肝功能代偿良好的晚期患者可用总剂量40~60mg/Kg、2日疗法;一般情况较差,有明显夹杂症的患者可采用总剂量90mg/Kg、6日疗法;
3.禁忌
晚期血吸虫病腹水未消退、近期(6个月内)有上消化道出血、活动性肝损害、严重肾功能损害、严重心力衰竭或心律紊乱、活动性精神疾患、严重活动性肺结核等不宜进行病原治疗。
三、巨脾型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
1、手术适应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1 脾肿大Ⅲ级及Ⅲ级以上者。
1.2脾肿大Ⅱ级伴明显脾功能亢进者(WBC在3109/L以下,PLT在70109/L以下)。
1.3 门脉高压症食道胃底静脉曲张或上消化道出血者。
2、手术条件
2.1 一般情况尚好。
2.2 无黄疸、无腹水或轻度腹水停利尿剂后稳定三个月以上者。
2.3肝脏储备功能要求A、B级,详见表(2)。
2.4 无心、肺、肾功能失代偿,糖尿病者血糖控制正常并稳定。
表2 肝脏储备功能的Child分级标准


分 级 标 准
A B C
肝性脑病 无 轻 重
腹水 无 轻,可控制 大量
血清胆红素水平(mg/dl) <2.0 2.0—3.0 >3.0
血清白蛋白(g/dl) >3.5 3.0—3.5 <3.0
凝血酶原时间延长(秒) <4 4—10 >10
3、手术原则及方式。
3.1原则:择期手术为主,急诊病人以抢救患者生命为原则,情况允许时可考虑做急诊手术。
3.2择期手术方式。
3.2.1钡餐或胃镜检查无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可选择单纯脾脏切除术。
3.2.2 食管、胃底静脉曲张轻度以上者,选择脾切除+贲门周围血管离断术。
3.2.3食管、胃底静脉曲张中度以上,无论既往有无出血史,选择脾切除+贲门周围血管离断术、或脾切除+分流术。
3.2.4食管、胃底静脉重度曲张,既往有过曲张静脉破裂出血史者,选择脾切除+贲门周围血管离断术或食管横断吻合术,或脾切除+分流术。
3.2.5 脾切除+断流术和脾切除+分流术后再次发生上消化道出血者,经非手术治疗后择期选择其他断流术或分流术。
4、围手术期处理。
4.1术前处理。
4.1.1术前检查。
4.1.1.1常规及生化检查:包括血型鉴定、血、尿、便常规、大便隐血、凝血常规检查,肝、肾功能,血糖,电解质,甲胎蛋白,乙肝血清标志物,丙肝抗体。血氨测定,血尿淀粉酶测定(根据病情选做)。
4.1.1.2特殊检查:心电图,胸部X—光片,胃镜或食道钡餐,肝脾超声显像 。
4.1.2术前准备:术前应尽量改善肝功能和全身状况,以提高手术耐受性,以及病人心理准备,告知手术必要性、并发症及预后,做好术前常规准备。
4.2术中处理:手术操作参照《黄家驷外科学》第六版标准和要求进行。术中应测门脉压力,取肝组织活检(须征得病人和家属同意)。
4.3 麻醉选择:连硬外麻或全麻。
4.4 术后处理。
4.4.1 术后常规处理加对症治疗,防止术后并发症的发生。
4.4.2血小板计数监测:脾切除术后,一般一周左右血小板回升达最高峰,如高于正常数值2倍,需进行抗凝治疗。鼓励早期下床活动,避免因血小板回升血液粘滞增加,出现肠系膜静脉血栓形成。
四、结肠增殖型晚期血吸虫病的外科治疗
手术适应症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1 因腹泻、脓血粘液便内科治疗不能控制症状者。
1.2 有出血、穿孔者。
1.3 有梗阻表现,保守治疗无效者。
1.4 非典型增生或组织活检有癌变者。
2、手术方式的选择。
根据病变部位、范围、合并症及全身情况决定手术方式。下列手术供选择:局部切除、左半结肠切除、右半结肠切除、乙状结肠切除、结肠造口术,多发性息肉视情况采用结肠镜摘除。
3、围手术期处理。
3.1术前准备。
3.1.1术前常规检查。
3.1.2 肠道准备:口服抗生素、缓泻剂,洗肠。
3.1.3 如有梗阻、出血、穿孔者,应纠正水、电解质酸碱平衡失调,纠正贫血、低蛋白血症。
3.2 术中处理。
3.2.1 仔细探查,注意多发病变或合并病变。
3.2.2 术中快速病理检查排除癌变可能。
3.2.3 根据病变决定手术切除范围和方式。
3.2.4 保证吻合技术,注意吻合口血运、有无张力、通畅度,防止吻合狭窄和瘘发生。
3.2.5局部病变有粘连、组织增厚,疑癌或浸润时,应尽量切除。
3.3 术后处理:按腹部外科手术的常规处理。
五、晚期血吸虫病并发症的外科处理
晚期血吸虫病上消化道出血的外科治疗。
1.1诊断依据及鉴别诊断。
1.1.1诊断依据:病史症状及体征;急诊胃镜检查;选择性血管造影(有条件时做)。
1.1.2鉴别诊断:需与胃、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出血、胃癌、胆道出血、其他(食管憩食、溃疡及良、恶性肿瘤、食管裂孔症)等鉴别。
1.2 外科治疗
1.2.1急症手术适应症和禁忌症:
1.2.1.1适应症:门脉高压症并上消化道大出血,经内镜等非手术治疗不能止血。病人全身情况经支持疗法尚稳定,无肝性脑病,严重黄疸,大量腹水者(肝功能A—B级时)。
1.2.1.2禁忌症:年老体弱,有心、肾等脏器严重疾病、肝功能C级时,不宜做急诊手术。
1.2.2 手术方式选择:
1.2.2.1急诊手术时的手术方式:急诊手术时应选择手术简单、时间短、病人能耐受且效果较为理想的胃底曲张静脉结扎术或脾切除+门奇断流术。
1.2.2.2 择期手术时的手术方式(见巨脾型晚期血吸虫病的外科治疗)
1.2.3 围手术期处理
1.2.3.1急诊手术围手术期处理:术前纠正休克,备足血源,血红蛋白提高到70g/L以上,纠正水电解质酸碱紊乱,其他同择期手术。术后应特别注意肝昏迷,其他同择期手术。
1.2.3.2 择期手术围手术期处理(见巨脾型晚期血吸虫病的外科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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