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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食品“两打”夏季专项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19:55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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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食品“两打”夏季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开展食品“两打”夏季专项行动的通知

质检办执〔2007〕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落实总局执法打假和食品生产监管工作会议精神,深入有效地开展食品“两打”,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危及消费者安全健康的违法行为,针对“六一”和夏季时令制假特点,总局决定从今年5月下旬至8月底,组织开展食品“两打”夏季专项行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围绕夏季广大消费者消费量大的时令食品,组织开展各项专项执法行动。一是组织开展夏季饮料和冷冻饮品专项打假。要针对夏季是饮料和冷冻饮品等食品大量季节性生产的特点,切实加强执法检查力度。要以监督抽查不合格、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突出的食品及制假制劣的生产加工厂点为重点,严厉打击无证无照黑窝点和生产假冒伪劣饮料、冷冻饮品等食品的违法行为。二是组织开展“六一”节日儿童食品专项执法检查。要以节日热销的儿童食品和礼品中存在的质量误导欺诈、违规滥用或过量使用各种色素、添加剂给儿童带来不安全隐患等问题为重点,严厉打击欺骗坑害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三是严厉查处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各种违法行为。对近期发现的一些生产加工场点使用硼酸钠生产加工凉皮、沙淇码、粽子、糕点、腐竹、肉(鱼)丸等食品的违法行为,各地要高度重视,严厉打击,同时举一反三,密切关注使用非食用原料加工食品的苗头性、趋势性问题,力争做到早发现、早查处、早打击、早控制。四是严厉打击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食品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使用回收“三片”马口铁罐灌装饮料行为,督促饮料生产企业加强进货验收,确保使用的金属饮料罐采购自符合规定要求的合法企业并有检验合格证明,不得利用回收废旧金属易拉罐灌装饮料。五是查处啤酒生产企业使用非B瓶及捆扎包装销售啤酒行为。监督企业切实做到不采购、不回收非B瓶,确保非B瓶不上生产线,不出厂销售捆扎啤酒,消除非B瓶耐压力差爆炸伤人事故。

二、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务求取得夏季食品“两打”工作实效。“两打”是质检部门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夏季“两打”专项行动中,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围绕夏季时令食品,突出重点,确保食品质量安全。一要把总局的部署与当地日常执法打假工作结合起来,制定工作方案,作出具体安排。二要坚决落实三个一批,即严厉打击一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黑窝点;关闭并取缔一批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厂点;曝光一批制假违法案件。对无证无照的小企业和制假制劣的违法小作坊,要报请当地政府坚决取缔;对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小作坊,该关闭的,坚决关闭;对已经形成区域性质量问题的,要报请当地政府统一组织开展集中整治工作。三要加大无证查处工作力度。全面消除乳制品、饮料2类重点食品的无证生产行为。对限期不能取证的,无论是小作坊还是生产企业,都要严格依法查处,绝不允许其继续生产。四要狠抓大要案,加强案件督查督办力度。各省级局对重点案件都要挂牌督办,一查到底。对跨区域、涉及多个部门的,要加强协作,联合办案,必要时要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发现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安全的食品制假制劣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该移送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三、加强时令季节打假宣传和信息报送。各地方局要及时组织新闻媒体报道执法打假工作情况,再掀食品“两打”的新闻舆论宣传高潮。6月至8月期间,每月30日前以书面和电子邮件的形式报送当月内发现和查处的违法案件和工作情况,重要案件及突发事件信息要随时报送。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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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

1990年1月9日,最高法院、外交部、司法部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外发(1986)47号文件《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六条,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费用的收支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三年来的实践表明,每遇需收费案件,我驻外使馆、外交部和人民法院均要逐案折算人民币,相互转帐,手续繁琐,费时费事,在实际执行中有不少困难。为改进工作,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民、商事案法律文书和民、商事案调查取证所需费用的收支办法通知如下:
一、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或调查取证所需费用的支付办法如下:
1、每次金额折合人民币100元以下的,由我国受托使馆支付并在该馆“其他费用”科目中报销;
2、每次金额折合人民币超过100元但不足1,000元的,由受托使馆垫付,每年第四季度汇总一次向外交部财务司托收;
3、每次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元但不足3,000元的,委托法院在给外交部领事司的委托函中应注明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在外交部当年外汇额度许可的情况下,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受托使馆办理。受托使馆垫付外汇后,逐案向外交部财务司托收,然后由外交部财务司通知委托法院转帐支付人民币(外交部人民币帐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四南分理处930005-38号);
4、每次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元的,委托法院在给外交部领事司的委托函中应注明同意支付该笔费用,然后由外交部领事司商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共同研究处理。
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应支付的费用,由我国受托法院将送达或调查取证的情况连同建议收费额一并随案函告外交部领事司,再由领事司按对等原则向委托法院所在国驻华使馆统一收取。具体处理办法如下:
1、每次金额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外交部领事司收取后直接交外交部财务司;
2、每次金额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但不足3,000元的,外交部领事司向委托法院所在国驻华使馆收取后,交外交部财务司以人民币向我国受委托法院转汇或转帐支付;
3、每次金额在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由外交部领事司向委托法院所在国驻华使馆收取后转交我国受委托法院。
此外,我国法院向当事人收取送达法律文书或调查取证的费用,由该法院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关于利息所得征免税规定的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税收协定仅原则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见附表1),有关银行(机构)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以下称纳税人)可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向利息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纳
税人在申请执行税收协定免征预提所得税时,应附报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属于政府拥有的证明及有关贷款合同副本。
二、凡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名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见附表2),纳税人也可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但仅附报有关合同副本。
三、纳税人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提出的申请及附报的有关材料,应由当地税务机关初审,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利息支付人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结果通知之前,如发生利息支付,应按规定扣缴利息预提所得税。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附表1.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征免税参照表(略)附表2.在我国享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对方银行、金融机构中外文名称对照表(略)





19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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