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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0:01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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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6〕37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的基本医疗,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医疗保险费按本规定纳入市级统筹;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医疗保险费,暂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适时纳入全市统筹。
  第四条 来自本市农村的农民工,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五条 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参加医疗保险:
  (一)参加青岛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计算缴费年限,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对于在青务工时间短、流动频繁,未参加青岛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的比例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含每月5元大额医疗补助金),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于医疗统筹,农民工不建立个人账户,不计算缴费年限,享受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待遇。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对由按第五条第二项投保改为按第一项投保的农民工,从按第一项投保之日起,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享受相关待遇,计算缴费年限。
  根据本人申请,农民工可以对按第五条第二项投保的期间进行补缴,补缴基数为补缴时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缴比例为上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比例与2%之差。补缴后,可与按第五条第一项缴费的时间累加计算为缴费年限,但不补记补缴期间的个人账户。
  第七条 凡在本市累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农民工,退休后可以享受与本市城镇户籍退休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可以在退休时办理一次性补缴。补缴标准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补缴期间不补记个人账户。
  第八条 农民工离开本市停止投保时,对按第五条第一项投保的,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并可与其再回本市务工投保时的缴费年限累加计算。其个人账户金可一次性结算,也可与其再回本市务工投保时的个人账户衔接使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或参保农民工弄虚作假,恶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适时调整有关政策,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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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33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名牌战略,提高黄石商标的知名度,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促进黄石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石市知名商标是指经主管部门认定的黄石地区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黄石市知名商标的认定机关,依法负责黄石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黄石市知名商标。

第四条 认定知名商标应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黄石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相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经媒体公示、消费者评议、认定委员会评审确认。

第六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负责黄石市知名商标的初审、推荐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认定黄石市知名商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黄石地区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

(二)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三年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且保持长期稳定,消费者反映良好,投诉率低;

(四)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近三年营销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前列并在全省有一定影响;

(五)使用和宣传该注册商标涉及区域较广,在公众中有一定知名度;

(六)商标所有人具有较强的商标意识,重视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生产型企业,合法使用的市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九条 申请认定黄石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状况;

(六)该商标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

(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市场占有率等);

(八)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能够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对申请黄石市知名商标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对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对符合申报知名商标条件的商标通过报纸予以公布,并组织社会调查、征求用户、消费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认定委员会审核为黄石市知名商标的,颁发《黄石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凡被认定为黄石市知名商标的,在其有效期内可以受到下列保护:

(一)该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黄石市知名商标"标识;

(二)该商标所系商品视同"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专用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上擅自使用或仿冒。

(三)黄石市知名商标纳入"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保护范畴。

(四)黄石市知名商标享有推荐认定"湖北省著名商标"的资格。

第十四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黄石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档案,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黄石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假冒黄石市知名商标的应依法从严查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撤销其黄石市知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低劣,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其他严重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宿迁市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管理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4〕2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ΟΟ四年二月十八日










宿迁市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管理,提高城市亮化水平,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宿迁市城市管理局为我市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是指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道路、桥梁、广场、开放式公园、街头绿地、景观带等处需移交城市亮化主管部门统一维护管理的照明设施(包括灯具、灯杆、地上地下管线、配电箱、配电房等)。
第四条 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应编制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开放式公园、街头绿地、景观带等工程同步规划与设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在项目规划设计论证中涉及到亮化照明的,应主动与市城市管理局联系,并接受管理。
第五条 在路灯规划建设中要体现一路一景的要求,在公共亮化规划建设中要体现一处一特色的要求,在灯具造型上要新颖美观,体现美化、艺术化的要求。
第六条 鼓励使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七条 要严格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施工单位及灯具供应商。
第八条 严把施工质量关,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工程监理、质监制度,争创优质亮化工程。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对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施工进行全过程检查,加强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条 严格工程验收制度,所有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工程必须经市城市管理局验收。路灯正式使用前应将验收情况及正式使用时间报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在工程验收合格、手续齐全的条件下,方可移交市城市管理局维护管理。施工单位应预留一年保修金(统一缴到市财政局),保修期满决算后无质量问题退还保修金。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局要强化对路灯及公共亮化的管理,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制度,动态性维护好亮化设施,日常亮灯率要达99%以上,市政府办、市城管局、市财政局每季度联合组织对路灯亮化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路灯及公共亮化管理要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亮化灯饰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维修材料的采购由市城管局、市财政局负责实施,采取招标方式,降低成本,提高质量。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要根据季节的变化,适时调整开关灯时间,既保证照明,又节约电费。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城管局制订年度维修费用、照明电费计划,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市供电部门应积极支持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下、地上施工时,须报经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后,方可统一委托市路灯管理处负责迁移或拆除,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对破坏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设施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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