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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6:26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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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94 号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的水源涵养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以及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并根据需要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旗县以上林业、农业、畜牧、地质矿产、水利、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具备《条例》规定条件之一的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国家或者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立盟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或者盟市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旗县级自然保护区,由旗县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的升级应当逐级进行,特殊情况除外。
第九条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十二条 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国家级、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盟市级、旗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各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核心区、缓冲区的国有土地,应当依法划拨给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的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
第十六条 在草地类型和湿地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原有的单位和居民可以从事适度的畜牧业生产和渔业生产,但是不得影响重点保护对象。
第十七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污染废水。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支。国家和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进入核心区和缓冲区。在实验区从事科研、教学、采集标本、参观、旅游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中的自然保护区为重点自然保护区。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对重点自然保护区,应当采取优先发展、建设的措施,并在资金使用及其他补助资金方面优先扶持。
第二十一条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旗县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的单位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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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
199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为全面贯彻执行《补充规定》,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现就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是反腐败斗争的需要,是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在五万元以上,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一律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其中对差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各地在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注意总结经验,执行本通知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2年10月12日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以及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利用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实施用水管理,调整用水结构和改进用水方式,减少损失和废(污)水排放,避免水资源浪费,实现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科学合理控制的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坚持经济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实行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拟订、编制节约用水政策、规划、标准并监督、组织实施,指导节水型社会建设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含本溪高新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产、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我市应实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产业政策,建立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建设节水型社会,培育和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限制发展高耗水、高污染行业。

  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六条 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区)节约用水工作目标与措施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节约用水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市政府对县(区)政府考评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科学知识,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增强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检举浪费用水、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区)应对节约用水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实行行政区域和行业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可持续发展要求,编制水量分配方案,科学配置水资源,逐级分解用水总量指标。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节约用水潜力、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居民家庭),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制定用水计划,报市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逐月考核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取水或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或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超出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或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1倍加收;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不含)至20%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2倍加收;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20%(不含)至30%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3倍加收;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不含)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4倍加收。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水价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以及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并对水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水计量设施失准或损坏的,应当及时校验修理或者更换。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查表、收费工作。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无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

  第十七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户用水量。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实行分类统计,并定期发布用水统计信息。

  市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指导产业合理布局,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章 节水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逐步实行水资源评价制度,按照评价结果调整建设项目所需用水指标。

  第十九条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平衡测试工作予以技术指导和审查验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本办法所称的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节水产业投资导向目录指导产业方向,对高耗水产业投资限制目录的项目实行严格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标准体系,严格执行节约用水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节水产品,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落后的、耗水量高的产品、设备和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用水效率标识或者利用用水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节水型农业。市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推广耗水少、效益高的农作物和其他农业项目,优化农业种植结构。

  各县(区)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六条 灌区、排灌泵站实施技术改造,种植业应当采取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等方式,减少灌溉用水的损耗,提高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完善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因地制宜地推广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和技术,逐步取代大水漫灌等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中有节约用水措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二十九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在水资源短缺区域,限制发展高耗水工业。

  第三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企业。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超过用水定额的工业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量或者计划用水指标。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设备、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损耗。设备、工艺和技术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高效、节水型冷却方式。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器具。已建公共与民用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器具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节约用水规划。

  再生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配套建设。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条件的地区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建设渗水地面及雨水集蓄和利用设施。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采用大水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限制大规模景观用水。

  可以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备水源取水、自来水以及优质地表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供水系统的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水资源现象,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可以利用水库、江河等地表水的区域以及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区域,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节水专项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水工程的实施、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节水管理工作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节水技术和节水产品推广目录的节水技术和产品及再生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对推广使用农业节水灌溉技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财政补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浪费用水行为应及时处理,并可根据用水总量控制要求,核减下一年度用水指标;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四十条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未在限期内补报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情况和实际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签署节水措施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

  (三)强制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产品或者器具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5日发布的《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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