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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9:56:54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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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7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房地产业的发展,促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开发贷款(以下间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商品房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发放商品房开发贷款必须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所辖分支机构办理的商品房开发贷款。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 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商品房开发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法人营业执照或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证明文件、建设部门核准的资质证明;
(二)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证,并在工行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帐户;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六)有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七)贷款项目已纳入国家或地方建设开发计划,其立项文件合法、完整、真实、有效;
(八)借款人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
(九)贷款项目实际用途与项目规划相符,符合当地市场的需求,有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报告合理真实;
(十一)借款人计划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银行规定的比例,并能够在使用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十二)企业信用等级和风险度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十三)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种类
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贷款有以下几种:
(一)住房开发贷款,系指用于建造商品住房的贷款。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系指用于建造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性用房的贷款。
(三)其他商品房开发贷款,系指用于商品房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贷款。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方式
第十条 商品房开发贷款采取担保贷款的方式:
(一)抵押贷款,系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二)质押贷款,系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三)保证贷款,系指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借款时,应首先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按贷款人提出的贷款条件和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按银行规定程序,指定调查人员调查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和概预算情况进行评估,测定贷款的风险度;提出贷与不贷、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担保方式等意见。
第十三条 银行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及所依据的资料、文件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在调查、审查的基础上,由银行有权人审批贷款。商品房开发贷款的审批权限,按照总行颁布的有关中长期贷款授权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取得贷款之前,借款人应为贷款项目办理有效的建筑工程保险;以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的,借款人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应当逐年按不低于抵押金额的投保金额向保险公司办理房屋意外灾害保险,投保期至少要长于借款期半年。保险合同中要明确贷款人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时,贷款人应根据项目进度情况,分期、分批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帐户。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贷款使用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并建立贷款台帐。借款人应按月或按季向贷款人报送有关项目进度、贷款使用情况以及单位财务状况的报表和资料;项目竣工后,应向贷款人提交工程决算报告。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事先通知贷款人或征得贷款人同意。
(一)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保证人失去保证资格、能力;
(三)担保物发生不利于贷款人的变化;
(四)产权变动或重要财产被处置;
(五)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有调整;
(六)项目实施进度或资金使用计划有重大调整;
(七)经营场所迁移;
(八)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重要变动。
第二十条 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须事先通知贷款人,并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也可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可以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书面同意证明。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项目完工后,贷款人要参与工程验收和决算审查。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为借款人建立贷款档案,准确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存与贷款项目有关的资料、报表、图片、调查报告及借款人的资信等情况。

第七章 债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其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
(四)挪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及从事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的投机经营;
(五)挪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七)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八)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房地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九)未经贷款人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和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
(十)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影响贷款的安全;
(十一)使用贷款从事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活动;
(十二)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二)按规定罚息;
(三)提前依法追索保证人,清偿贷款本息;
(四)提前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依法申请借款人破产还债;
(六)贷款人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建筑、安装企业贷款和一般性委托贷款中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一级、准一级分行可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住房信贷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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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洛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98号

《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8年2月2日

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装饰装修行业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的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原有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内部空间和外表通过设计、施工达到一定艺术效果和环境质量要求的工程活动。

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含玻璃幕墙工程)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装饰装修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装饰装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工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推进行业自律,践行行业公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行业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受理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饰装修纠纷。

第五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确保安全、美观实用、节能节材、环境友好、相邻和?车脑?,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环保、市容卫生、房屋安全等规定和标准。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采用环保型、节能型新型材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业主、使用人。

第七条 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装饰装修工程或者提供中介服务。

取得装饰装修资质的施工单位,还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资质等级证书、 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不得涂改、出借、借用、冒用、买卖和伪造。

第八条 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技术工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属地管理。市外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市承揽装饰装修工程或者提供中介服务的,应当依法接受所在地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要求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其施工质量负责。

装饰装修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代表装饰装修人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物的使用人对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时,应当征得该建筑物产权人的书面同意;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供书面同意书和该建筑物租用合同。

第十二条 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 用于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和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 在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含外立面)、承重结构、增加楼面屋面荷载;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

(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建筑构件;

(四)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

(五)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涉及前款(一)、(三)、(四)项内容的,应当提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和城市规划、消防、燃气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安装铺设水路管道或者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加压试验或者闭水试验。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的使用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装饰装修活动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相邻权利人利益的,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及《河南省住宅装饰装修质量规范》。

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在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前提下,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支持配合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可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消费者?峄蛘?12315申诉举报中心投诉,申请调解;也可依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装饰装修的施工安全及其责任,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三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未取得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程的装饰装修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其装饰装修工程预算应当单列,并按规定在工程开工前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独立发包或者原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人与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合同内容应当真实,不得瞒报、串通变改合同工程造价。

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使用国家或者本市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施工合同预算价在100万元以上和设计、监理合同预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工合同预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提倡其他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鼓励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

第三十条 经装饰装修人同意,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可以将劳务分包给有?手实睦臀衿笠担焕臀穹职哪谌萦Φ痹诠こ毯贤性孛鳌?

第三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牌,公示企业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装饰装修人和监理单位(有工程监理的)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三十三条 装饰装修人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装饰装修人应当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法定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于装饰装修企业提供材料导致不合格的,应当返工并承担相应损失;由于装饰装修人提供材料导致不合格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和损失。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对住宅进行统一装饰装修以及住宅区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三十六条 业主可以对住宅自行装饰装修,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或者持有上岗证书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承揽。

整套住宅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或者持有上岗证书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承揽。

提倡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设计、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和监理。

装饰装修人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或者本市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告知其装饰装修方案。

无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装饰装修,装饰装修人应当将其装饰装修方案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申报。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干涉合法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以及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施工人员出入要求等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饰装修人。

装饰装修人要求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每日12时至14时30分和21时至次日7时30分内,进行影响邻里正常休息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管理规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

第四十一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物业装饰装修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人应当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出具住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并按约定委托法定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返工,并承担相应损失;由于装饰装修人提供材料导致不合格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和损失。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实行统一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售购双方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装饰装修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装饰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

(三)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分解工程项目限额,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使用未取得上岗证书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9号令)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装饰装修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使用质量不合格、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价格总额的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加压试验或者闭水试验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施工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告知或者申报装饰装修方案进行住宅装饰装修的,按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0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装饰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对装饰装修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提供装饰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公权私用、违规办理事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依法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0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湘潭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湖南省湘潭市财政局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湘潭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建联发〔2012〕99号


各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九华、昭山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各相关企业:

现将《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予以反馈。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湘 潭 市 财 政 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优化用能结构,促进建设领域低碳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湖南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关于推进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工作的实施意见》(潭政办发[2012]2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是指在建筑中利用水源热泵技术(以江水、湖泊、水库和污水等水体作为冷热源)进行供冷供热以及提供生活热水;利用土壤源热泵技术进行供冷供热以及提供生活热水;开展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等。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是指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组织的评审,列入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计划的建设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财政补助资金,资金来源由中央和市级财政按照1:1的比例配套组成。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负责对示范项目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管理。
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承担示范项目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示范项目申报条件及相关要求
第四条 示范项目的申报条件:
(一)项目具备较好的可再生能源资源利用条件并已落实水文资料、地质评价报告等材料;
(二)在我市城区范围内的新建与改扩建居住小区,所有的新建与改扩建公共建筑;
(三)示范项目的申报单位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能力及良好资信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能源服务公司。
第五条 示范项目的相关要求:
(一)示范项目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示范项目所选用的热泵机组、水处理设备、水泵、空调末端设备及太阳能集热器等关键设备应具有在湖南省或湘潭市按相关规定进行产品备案的证明;
(三)示范项目应设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能效监测系统和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监测系统应与示范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步投入使用,示范项目建成后应进行连续性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按规定传送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四)示范项目应积极参与科技推广,并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需要积极配合重大科研项目开展相关研究示范;
(五)示范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开展宣传交流,扩大示范效果。
第三章 示范项目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申请 申报单位向湘潭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提交《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1),经初审通过后,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申请书》和《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编写提纲见附件2)。
第七条 列入实施计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项目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批准后列入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实施计划,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技术审查 申报单位应委托设计单位按照通过评审的《实施方案》进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施工图专项设计(以下简称“施工图专项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提出专项审查意见,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勘察设计科技科和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勘察设计科技科和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组织对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进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技术审查(以下简称“专项技术审查”),对达到《可研报告》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出具专项技术审查同意意见;未达到要求的,要求申报单位修改后,另行组织专项技术审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勘察设计科技科和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应于专项技术审查后5日内将有关情况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有重大变更的,应重新申报专项技术审查。
第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的检查 申报单位应在示范项目开工后于每月25日前向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报送当月项目进展情况。(见附件3)
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应建立示范项目工程建设档案,加强对示范项目进度和质量的检查,并于每月5日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书面报告上月示范项目实施情况及日常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能效检测 示范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申报单位委托经认可的检测机构按照《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测评导则》(试行)进行能效检测。
第十一条 验收评估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由建设单位自行国家或省认可检测机构进行专项验收和 能效检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示范项目专项验收和检测评估报告进行核查,通过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公示 对验收评估达到要求的项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将在其政务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统一公布,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
第四章 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补助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以下工作内容:
(一)示范项目相关设备的采购;
(二)示范项目涉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专项设计、施工、专家咨询、能效测评、分项计量装置安装、评审等支出;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批准的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补助标准:
(一)采用水源及土壤源热泵系统供冷供热(含供应生活热水)的示范项目按照核定的示范面积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为35元/㎡,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配套补贴各17.5元/㎡;
(二)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项目按照18元/㎡(示范面积)进行补贴,其中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配套补贴各9元/㎡;
(三)其他类型示范项目及区域集中供冷供热示范项目补贴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单独核定;
(四)以上补助标准均为中央财政补贴和地方配套资金的合计数。
第十五条 示范项目在系统主要设备采购后,示范项目实施单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专项补助资金申报表(见附件4)。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对采购的设备、凭据等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项目出具同意意见。市财政局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同意意见,将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的80%按项目进度分批拨付至示范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六条 示范项目专项国家验收通过后,市财政局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同意意见,将剩余的20%专项补助资金下达给示范项目实施单位。
对未通过的项目,责成项目整改后另行组织验收评估,合格后再予以拨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将组织对示范项目实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在我市从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业务的建设、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于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工作质量问题的单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列入示范项目实施计划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示范资格,已拨付专项补助资金的要追回已拨付资金:
(一)《实施方案》通过审查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完成施工图专项设计;
(二)施工图专项设计通过审查后,无正当理由,半年内未开工;
(三)未按《实施方案》及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实施,擅自作出重大工程变更;
(四)拒不按要求安装监测系统的;
(五)未通过验收评估便投入使用的或拒不接受能效检测和验收评估的;
(六)示范项目经审查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七)拒不配合科技推广、宣传交流的;
(八)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示范项目因非不可抗拒因素在规定建设周期内未完成的,将减少或停拨后续专项补助资金。
对超过规定验收时间1年内完成相关验收评估并达到相关要求的示范项目扣减25%的专项补助资金;对超过规定验收时间1年以上2年以内完成相关验收评估并达到相关要求的示范项目,不再拨付后续补助资金;对超过规定验收时间2年以上的示范项目取消示范资格并追回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申报单位必须对专项补助资金进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将停止拨付资金,已拨付资金的予以追回,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专项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
(三)不符合国家和我市其他相关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示范项目建设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书
2、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3、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月报表
4、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申报表
(注:以上附件可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网站下载)


附件1:
项目编号:



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
申 请 书







项 目 名 称





申 请 单 位 (盖章)





实施起止年限





申 请 时 间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湘潭市财政局 编制




说 明



1.申请书一律采用A4纸和小四号仿宋字体打印,一式四份。每项内容打印不完,可加页;

2.示范项目选用的重大关键技术、设备应根据需要选用;

3.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节能篇)、项目设计方案和节能设计方案,一式七份;项目立项批件、开发企业资质等证照复印件一式四份,作为申请表附件一并报送;

4.示范项目的申报单位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能力及良好资信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能源服务公司;

5.“达到建筑节能的标准”一栏中应填写达到节能50%标准或以上的标准,并应满足当地建筑节能要求;

6.“示范技术类型”分为下面几项:(1)江河水水源热泵;(2)湖库水水源热泵;(3)污水源热泵;(4)地下水源热泵;(5)土壤源热泵;(6)太阳能供热(制冷);(7)太阳能生活热水;(8)太阳能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9)其他(注明采用的示范技术类型)。在“示范类型”一栏中只需填写对应的项目序号即可;若既有水源热泵,又有太阳能生活热水,应在该栏中填写“1+7”,依次类推填写;

7.项目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均指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8.项目起止年限应按照“年/月/日”的顺序,例如“2011.08.08-2012.08.08”;

9.“项目进展阶段”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建设前期工作阶段: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审批立项,征地,规划,报建。(2)设计阶段: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3)建设准备阶段: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条件的准备,设备、项目招标及承包商的选定等。(4)建设实施阶段:土建施工(基础、主体、二次结构、装饰、水电安装、室外绿化等)、设备安装等。(5)竣工验收阶段。



一、项目基本情况

1、建设类型 □商品房 □经济适用房 □公用建筑 □其他 (选项打√)

2、占地面积 万m2
总建筑面积 万m2

3、建筑类型
□新建 □改建 □扩建 (选项打√)

□居住 □公建 □居住、公建均有 (选项打√)

4、示范面积
居 住
万m2
总建筑

面 积
居 住
万m2

公 建
万m2
公 建
万m2

总 计
万m2
总 计
万m2

5、总投资(万元)

增量成本(元/m2)


6、示范技术类型

节 煤 量 (tce)


7、达到节能建筑的标准

当地建筑

节能标准


8、建设单位

传 真


通讯地址

邮 编


负责人

电 话

手 机


联系人

电 话

手 机


9、设计单位

传 真


通讯地址

邮 编


负责人

电 话

手 机


10、施工单位

传 真


通讯地址

邮 编


负责人

电 话

手 机


11、监理单位

传 真


通讯地址

邮 编


负责人

电 话

手 机


12、技术支撑单位

传 真


通讯地址

邮 编


负责人

电 话

手 机


13、项目咨询单位

传 真


通讯地址

邮 编


负责人

电 话

手 机


二、项目进展情况与计划

1、施工图设计专项审查情况: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已通过

□可再生能源部分设计文件审查已通过

(选项打√)

2、详细进度计划安排(按照填表说明正确填写)

阶 段
起止时间
具体内容说明

建设前期工作阶段



设 计 阶 段



建设准备阶段



建设实施阶段



竣工验收阶段







备 注 说 明:

三、项目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简介




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审批表



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专家组评审意见







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 委 员: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市财政局审查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申请表填报完毕、实施方案编制完成后,将本表附于最后。
附件2:

《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一、项目概况

项目概况包括地理位置、建筑类型、总平面图、建筑面积、使用功能、示范面积等。如果该项目既包括居住建筑又包括公共建筑,应分别注明各部分的建筑面积和示范面积。

二、示范目标及主要内容

示范目标中要注明满足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情况、示范的主要技术及节能量。

三、技术方案(包括方案的遴选)

(一)围护结构体系

(二)冷热负荷估算

(三)示范技术设计方案(重点)

1、方案论述

2、计算分析(根据申报技术类别)

(1)太阳能集热器面积计算

(2)地源热泵吸热量与放热量平衡分析

3、系统原理图

4、主要设备及性能参数(根据申报技术类别)

(1)贮热水箱热损系数、集热系统效率

(2)光电板转换效率

(3)热泵机组制热/制冷性能系数

(四)系统能效计算分析

1、太阳能光热/光电系统效率

2、热泵系统能效比

(五)节能量计算

(六)技术经济分析

1、可再生能源部分投资概算

2、项目增量成本计算(参照常规能源系统)

3、项目费效比、回收年限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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