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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法文化传统的形成基础/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0:20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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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初的法由习惯演变而来,据《左传》载,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的《禹刑》,便是启及其后继者根据氏族晚期的习俗陆续积累起来的习惯法。[2]在国家产生之前,氏族内部的人们在共同的生产生活中,为适应调整人们相互间关系的需要产生了习惯。不同的生产活动与生活方式,产生了不同的习惯。又是什么导致了不同的生产、生活方式呢?
  首先自然环境因素,中国的地貌结构由西向东,依次为草原、荒漠,河谷平原(间以丘陵)及东南狭长的沿海地带。上古时期的先民无力对抗东南部的汪洋大海,这里没有留下多少先人的足迹;西部、北部辽阔的草原孕育了游牧民族,带给他们逐水草而居漂泊不定的生活。散居与不断的迁徙决定了这里产生不了相对稳定的、主流的法文化传统。再看中原以至江南河谷平原,这里水源充足,土壤肥沃,气候适宜,优厚的自然环境很适于人的生产、生活。中国古代文明理所当然率先在黄河、长江流域绽放出灿烂的花朵。特殊的自然地理条件决定了中国文明的主体在河谷平原中产生。但这块被东南的大海,西北的荒漠,西南边的崇山峻岭包围的土地,与外界几乎隔离开来,是相对封闭的独立个体,使得中原文明一产生便带有地域上的封闭性。
  其次生产活动因素,河谷平原为主的自然条件使发展农业生产成为必然选择。此时的农业生产有如下特色:
  特色一,生产力低下,面对自然界的种种突变,人显得苍白无力。先人们只能靠天吃饭,乞求风调雨顺。夏人乞求“天”,商人乞求“神”,实际上神即是天,是“人”化了的天,并且商时的神与逝去的祖先合而为一称为“祖先神”。“天”是先人们认为的独立于人之外的超于人的主宰一切的力量,人们心中对它充满畏惧,心甘情愿地服从它的支配,顺从“天命”。
  特色二,尽管自然界有许多突变,但四季的更替相对稳定,春耕、夏种、秋收、冬藏,人们的生活相对有规律地循环着。他们每天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形成了周而复始的封闭循环的生活方式。
  特色三,常年耕作让其中一些人总结出种植农作物的宝贵经验,大大改善人们的生活,这些人获得人们的崇敬,享有崇高的威望。并且“耕作在平原,则有平水土驱蛇龙的必要”,克服水患,获得水利也是生产生活中的重大问题,这使类似“大禹治水”的事成为历史美谈。从史料记载中看治水似乎是禹一人的事,可我们清楚在当时的条件下,全民一齐与水斗争都未必有效,一人治水哪能成功?其中的原因就在于大禹治水有功,取得大众的尊敬爱戴与崇拜,进而被神化了。
  特色四,农业以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土地有肥有瘦,不同地域的土地适宜种植不同的农作物,辛苦劳作的农民等待着收获,也等待着把这一年积累的经验在来年中更好地适用。结果他们世世代代在一块土地上生活,安土重迁。人最初的由血缘集合群体的本能因农业生产而变得更加稳固和发展。
  第三思维方式因素,对法文化传统形成有最直接影响的是人的思维方式。中国以河谷平原为主的自然地理环境及随之而来的以农业生产为主的生产活动,使中国人呈现出温和、持中,思维方式较封闭、保守,易顺从、盲从,也更务实和守成的特点。由此决定了中国特色的法文化传统的形成。
  其一,温和、持中。在天命、王命主宰一切的年代,作为社会的一员,人们相信命运天定;作为家庭的一员,所有家庭内部事务由家长决定。个体一出生,便有特定的身份与地位,有特定的生活方式与生活道路。处于统治地位的贵族无需努力,无需担忧,坐享其成,享受着血缘带给他们的安逸与舒适;处于被统治地位的人努力无门,血缘决定了他们世世代代都将是被统治者。不能有自己的主见,不能一意孤行,必须与群体认同便是社会对人的要求,人因此温和而持中。其二,封闭、保守。在生产力低下的上古社会,农业生产靠经验。很少有人会以一年的收成为代价去冒险种植新的作物或尝试新的种植技术。并且自身的农业生产已能基本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人们没有必要与外界交流。常年累月,人把自己禁锢于一定区域,思维自然就封闭且保守。这与游牧民族与海洋民族人随时准备应付大自然的挑战,不断面对新的社会群体,人充满斗志与锐气不同。其三,顺从、盲从。农业生产凭借经验,有经验的人理所当然地获得人们的崇敬,成为氏族的首领。同时积累丰富生产经验的只能是年长者,这一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依靠血缘维系的宗法制度的巩固。既然是权威,其他的人则必须尊从。在社会上听从国家,在家庭中听从尊长,从整体上讲二者又是一致的。顺从成了中国人的又一特色思维方式。另一方面,顺从也带来盲从,俯首贴耳、察言观色便是顺从带来的负面效应,成为我们民族心理中劣根性的重要一面,导致我们的民族缺少创新,个性缺乏伸张。其四,务实、守成。由于命运与生俱来的,对于未来人无太多的期盼,大多数人只把注意力集中于眼前事物,守着已有的业绩;农业生产,耕种多少收成多少,半点都偷懒不得,人只能实实在在,不能像商人那样去投机钻营。思维因而务实。
  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使中国传统法文化表现出法自君出、以礼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法律内容带有强烈的宗法色彩及司法上的行政司法合一等显著特点。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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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必须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六条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 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 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和颁发安全资格证书。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 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万针,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国家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的监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外资、中外合资企业。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各区、县劳动局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在业务上受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指导。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监察任务。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可在街道办事处、乡政府选任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从具有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干部中选任。
第五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技术安全或劳动保护机构的负责人,均可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聘为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企业和有关部门按第四条规定的条件选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选任的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任务,其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监察员相同。
第六条 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所在单位提名,从企业选任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所在单位会商提名,报市劳动局考核任命,并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劳动保护监察员的免职也按
上述程序办理。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戴由市劳动局统一制做的标志。
对劳动保护监察员进行调动或因监察业务失误给予行政处分,应征得提名和任命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职权:
㈠对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章制度等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㈡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验收,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实施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规定的,予以纠正。
㈢对企业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和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㈣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者的处分发生意见分歧时,作出结论。
㈤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根据《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执行经济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对事故主要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㈥对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明确指出整改内容,规定改善的限期,对逾期不改的,给予经济处罚或通知企业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
㈦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及劳动保护监察员应监督、指导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开展劳动保护工作,支持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群众监督。并与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互相协作。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权:
㈠在执行任务时,可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㈡发现企业生产作业现场有危及劳动安全的紧急情况,责令企业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守国家机密。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以行政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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