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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书证的意义/刘福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14:21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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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书证的意义

刘福发


  书证作为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反映其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的证据,其在诉讼证明中的运用十分广泛,对于正确处理案件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书证在各种诉讼活动中是使用最为广泛的证据之一。书证大多数是以文书的形式出现的,而文书是沟通、交流、传递信息的媒介,在社会生活中被广泛使用。这些被广泛使用的文书,一旦涉及诉讼案件,便可以作为书证使用,证明有关事实。另外,依照法律规定,许多法律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如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有关实体法律、法规对一系列重大的民事行为多限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此,对于那些应当依法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只有在采用书面形式的条件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某些法律行为,法律要求必须经过公证才能产生应有的效力,除公证文书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行为有效。这些都决定了书证使用的广泛性。
  其次,书证是以其在客观载体上记载、表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般具有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形象的特点,使常人一看便知。如果收集到有关书证,许多情况下可以顺利弄清案件事实真相,有利于案件及时处理。尤其是某些法律文书在作出之后,又经过公证或鉴定程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审查、核实的,其证明效力就更为显著;同时,书证在许多情形下属于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这一特点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表现得更为明显。对一些民事、行政案件的有关待证事实,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采用书面文件的形式来加以证明。这是因为根据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一些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应以书面形式表示,即其权利义务关系是以书面形式确定的。因此,在诉讼证明中,往往可以依据书证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或关键情节,从而使案件得以及时、准确地处理。
  再次,书证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客观载体,只要文字、符号和图案等在特定的客观载体上生成和保存下来,其表述的特定思想内容也就固定下来。如果书证本身未遭毁损,它所记载和表述的内容就可以长期保存。即便有时其客观物质载体遇有毁损,只要不影响到有关的文字、符号和图形,同样可据以了解其所载述的人的思想、行为、事件等有关事项,并不影响其证明力。从这一点上,与物证或人证会因时间的流逝、环境的变迁,或者基于其他主观、客观上的原因而发生变化、异常或失真的情形相比,书证更具有显著的优越之处。
  最后,书证是审查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重要依据。书证常常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或发生过程中,其内容是对一定案件事实的客观记载,只要经过必要程序确认其并非出自伪造,经核实其事后未被篡改,其真实、可靠性就毋庸置疑;书证中的相当一部分属于公文性书证,是国家职能机关为行使职权而制作的,这种书证的真实性一般是有保障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国家审判机关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国家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所颁发的各种文件,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等。这些书证,可以将其作为核实、印证其他证据材料是否可信、真实的依据。书证从产生的方式上可分为原始书证和复制书证,相比较而言,原始书证的证明力更强。在实践中,原始书证往往可以用来鉴别和认定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以便决定其取舍。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福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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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6年10月12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事业的健康发展,合理开发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包括乡办、镇办、村办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办的集体矿山企业。
个体采矿包括专业户、兼业户采矿。
第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或其他形式的转让。
第四条 国家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受罚);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一)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外的零星分散资源;
(二)国家未列入开采规划的中型以下的一般非金属矿床和小型金属矿床;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四)国营矿山企业不再开采回收的非保安残留矿产。
个体采矿范围:
(一)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外的零星分散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沙、石、粘土;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四)零星分散的沙金矿。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矿区和正在勘查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三)各种保安矿柱和废弃的危险矿井;
(四)水库、村庄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第八条 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
(一)有可靠的矿产资源(包括相应的图件及文字说明);
(二)开采地点、范围明确;
(三)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开采方案、基建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
(四)开采中、小型矿床,必须具备基建条件。
个体采矿者应具备:
(一)有一定矿产资源;
(二)有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三)有相应的安全条件、采掘技术和保护资源措施。
第九条 采矿审批权归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一)在县(包括县级市、区,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跨县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由行政公署或者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地、市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国营矿山边缘开采零星矿产资源或者回收残留矿产资源时,须征得该矿同意,并经国营矿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其中凡在地、市、县办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的,分别由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凡在中央或者省属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须经省
人民政府审批。采矿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国营矿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协商提出方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凡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批准前,由批准机关的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办矿条件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获准开采的单位或个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凡领取采矿许可证一年内未施工者,采矿许可证则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关闭矿山、变更开采范围必须提出申请报告,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因故终止矿山建设或采矿时,应办理注销手续和缴销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和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点,积极安排,发展本地区的矿业生产。

(二)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技术改造,提供信息,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银行、供销、交通和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在资金筹集、生产条件、物资供应、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三)地质勘查单位、国营矿山企业和有关科研设计部门应本着有偿互惠的原则,在地质资料、生产技术、技术培训和安全措施等方面给予咨询和指导,帮助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四)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体采矿者之间发展横向联合。
第十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采用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个体采矿的税后利润要提取一定比例的积累(一般在10%以上)用于加强安全措施,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
凡进行井下作业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五条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份的尾矿,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要节约用地,尽量缩小对地貌和植被的破坏范围。耕地、草场、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应由开采者因地制宜地采取
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注意保护河床。
第十七条 国家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国营矿山企业范围内,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不符合本办法采矿范围的规定,应当关闭或搬迁的,应由国营矿山企业与关、迁单位共同协商,给予合理补偿。
未经批准同意私自开矿者,不予补偿。
凡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开采者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的矿产品,属于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如金、银等,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的钨、锡、稀土等矿产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统一收购。
其他矿产品,允许自行销售。
第十九条 允许跨行业、跨地区采矿,引进先进技术、资金和人才,促进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综合利用。
外省到我省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持该省省级经济主管部门证明;个体采矿者,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并征得矿产资源所在县人民政府同意,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采矿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处罚。
(一)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者,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其矿产品,处以罚款五百至一万元;
(二)买卖、出租、私自转让和抵押采矿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五百至二万元,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三百至三千元;拒不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破坏矿产资源严重的,并由司法机关按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乱挖滥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者,除责成将污染和水土流失治理好外,并处以罚款五百至一万元;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破坏、盗窃、哄抢矿山设备和矿产品,阻碍矿山开发与地质勘探工作正常进行者,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五百至一万元,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属于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属于本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受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交付罚款。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如有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罚款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交罚款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后,所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都应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请办理采矿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地区行署、省直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1年10月31日公布的《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5年10月1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冀政函〔2005〕42号 2005年4月15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确保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现对深入做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各地、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试行)》的通知(办字〔2004〕209号)要求,把行政许可法作为学习、宣传和培训的重要内容,与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紧密结合。各级政府要将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部门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切实担负起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和《纲要》的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政水平。要强化对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切实做到咨询答复要准确,办理许可要合法,档案记载要明确,实现高效、便民。要建立实施行政许可人员岗位培训和考试制度以及违规查实下岗制度,考试不合格且不能胜任工作的,以及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必须调整工作岗位。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作用,不断研究解决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做好咨询、监督、指导和服务工作。

  二、继续做好取消、改变管理方式和保留行政许可事项的衔接和规范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对本地本系统取消、改变管理方式和保留行政许可事项的衔接和规范工作进行一次“回头看”。凡是未与国务院和省政府公布取消、改变管理方式和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衔接的,要进行衔接;尚未向社会公布的超越权限设定且已经清理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向社会公布。对取消行政许可项目涉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及时进行修改、废止,为实施行政许可法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凡是国务院和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都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

  三、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配套制度建设。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冀政办函〔2004〕8号文件要求,抓紧建立和完善七项一般制度和四项特别制度;已经建立的,要在实践中及时修订完善。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内设机构,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要把行政许可有关制度等集印成册,供行政许可申请人索取,并把办理行政许可人员的姓名、办理行政许可的项目、电话以及监督电话等在办理场所或者内设机构公布。同时还要公布行政许可的依据和程序,公示行政许可的具体要求。要加强办理行政许可场所或者内设机构的服务设施建设,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积极探索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制度。各地、各部门设立的审批服务中心或者审批服务大厅要依法规范运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降低行政成本。严格行政许可的设定制度和权限,除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四、切实做好行政许可收费的清理工作。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审核发布后的衔接清理工作,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要立即停止收费,不得变相收费。对行政许可项目已作保留但已经取消收费的,各行政机关对所需的经费进行测算后,编入本机关的预算,并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对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要按照冀政〔2003〕6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保留的行政许可收费,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五、加大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采取抽查、重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大检查力度。上级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该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是否已经取消,是否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依法收取费用,实施行政许可的配套制度是否建立健全,是否存在行政管理的“真空”问题等,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坚决纠正,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具有行政许可权的机关要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实施主体是否合法,被许可人是否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从事有关许可活动。要加强对中介组织的监管,并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探索发展独立公正、运作规范的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逐步将政府部门承担的行业标准制定、资质认定审查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职能移交行业组织,发挥其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的作用。

  对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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