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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江西省山林权属调解处理办法》之我见/董志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0:59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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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江西省山林权属调解处理办法》之我见

董志坚


  我省在市场经济发展到现阶段,实行的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具有特殊的意义。林改的首要任务是明晰产权,在这一点上,这次林改结合运用地形图,彻底解决了以往“四次林业改革”中,四至界址模糊,难以确权问题,真正做到了林权证的“唯一性”、“排他性”。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这次林改需经拼图,可以避免宗地重复现象,地形图标明的宗地位置是固定不变的。以往的土地证、“三定”时的林权证,只标四至界址如:“东:山脊、南:农田、西:山槽、北:齐龙分水”像这样四至界址,在山里可以找到无数符合四至的地形,且当时没有经过接界和拼图这样的程序,造成重登现象严重。
  这次林改是各种林权争议集中暴发的时点,也是引发各类争议的导火索。据统计我县林权争议信访案,占信访案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有的甚至上省、上京上访。因此有些人认为这次林改是失败的。其实不然,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的林业三定,是以政府为主,自留山、责任山划分方案由大队、生产队制定。对于打上了二十多年大锅饭思想烙印的农民来说,一下子难以转过弯来,认为现在分了,可能过几年又要统起来,加上当时计划经济林木不很值钱和林业生产周期长,担心政策有变化等因素影响,农民利用自留山、责任山造林的积极性不高。这次为什么会因林改而引发这么多的林权争议,恰恰说明农民对这次林改有新的认识,把林地和农田摆在平等的位置看待,成为他们赖以生存不可缺少的生产资料。这就是这次林改的精髓。                                                            

  面对着各种各样林权争议,面对着农民为了解决争议耗尽了人力、物力、财力的那种无奈、无助和马拉松式的解决争议过程这种无望的目光。我们政府该为他们做些什么呢?目前调解处理林权争议的唯一依据是1990年12月2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这法规性文件在以往的调解处理山林权属问题上,起到过很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经历过整整十八年的此项法规或多获或少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得到进一步完善。这样就能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维护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对那些仗势欺人,借山林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哄抢等不法行为有力打击,确保林区安定团结。                                        

  据我对《江西省山林权属调解处理办法》的理解,提出以下十一点完善意见,仅供参考。建议尽快派专家、学者组成调研组,深入基层、农村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完善该办法,为解决山林权属争议提供更有力的政策、法规依据: 

  第一、首先:公民不可能与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因为他们所有制性质不同,如果产生争议也是所有权之间的争议。其次:目前有些林农缺乏法律法规知识,发生山林权属争议后,首先想到寻求司法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法院或律师为了自身利益,不告知当事人山林权属争议首先应由林权办解决,而受理山林权争议案。审来审去不了了之,就要求原告撤诉,推到林权办。当事人花了起诉费和律师费劳命伤财而没办成事。根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1991年11月14日省政府令第6号发布)第十一条:“……未经人民政府调处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得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议将《办法》第二章,第十条修改为:                                   

  公民之间、公民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应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山林座落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跨乡(镇)的,可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未经人民政府调处的山林权属争议,当事人不得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建议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

(三)请求调处事项,并附地形意识图。

(四)请求调处的事实和理由。

(五)有关证据材料及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地址。

第三、建议《办法》在第二章增加一条规定“调处的程序”:

第?条 山林权属调解处理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调处申请;

(二)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说明理由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

(五)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向争议的双方下达“争议山场封山通知书”;

(六)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争议双方乡镇干部、林业工作站、村组干部、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现场勘界,并做好现场勘界笔录;

(七)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对争议双方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审?耍?哉障殖】苯缜榭鼋?凶酆戏治觯?匾?倍运?降笔氯艘酝獾钠渌?喙厝嗽苯?械?巳≈ぃ?龊醚?时事迹?br>
(八)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争议双方的当事人、双方所在的人民政府的干部、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的村组干部参加协商调解会,协商情况记录在案,协商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书面调解书;

(九)经过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必要继续调解的,人民政府应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裁决。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源、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建议将《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

  山林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天内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受理或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受理决定或行政复议期满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未复议也未起诉的,处理决定生效,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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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干部交流任职后应及时办理相关人事手续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干部交流任职后应及时办理相关人事手续的通知

工信部人函〔2010〕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部属单位,部属各高校:

  部组建以来,党组高度重视干部交流工作,通过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等方式,不断加强干部队伍建设,进一步优化了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结构,有效推进了各项工作的开展。为加强管理,完善程序,依据《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现就干部交流任职后及时办理相关人事手续等事项明确如下:

  一、干部调任和转任应及时办理调动手续。干部在部机关、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部属高校和部外单位之间交流任职的,采取调任方式进行。一般应在任免文件宣布后的一个月内,将干部的行政关系、工资(保险)关系、党团工会关系等转入新单位,干部档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在单位内部因工作需要调换职位任职的,采取转任方式进行,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须及时做好工作交接并尽快到新岗位报到,办理好内部人事划转手续。各单位要认真执行干部调动的相关规定,严格遵守组织纪律,确保调动手续完备。

  二、选派干部到上级单位或基层单位挂职锻炼,到西藏、新疆、青海等艰苦边远地区挂职工作是干部交流的一种方式。挂职期间,干部的行政关系、工资(保险)关系、干部档案不转入挂职单位,党团工会关系视挂职时间长短,根据有关规定执行。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挂职干部适当补助,原则上不得在挂职单位领取任何工资性收入。

   三、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干部管理权限,对本单位干部交流后行政、工资等人事关系划转情况进行认真清理。今后,干部调动后,一般应将其行政、工资等人事关系转入新单位。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转移人事关系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联系单位:人事教育司,电话:68205894,68205897)
  



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1997年8月2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现将《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以下简称技术创新计划)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创新计划是国家科技计划的主体计划之一,是在财政、金融支持下,引导和吸收企业和社会力量(包括人才和资金),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的国家计划。
第三条 技术创新计划包括技术开发、工业性试验、新技术推广应用示范、高技术产业化、技术中心建设和新产品试产等内容。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四条 编制技术创新计划的依据是:
(一)市场需求;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三)国家产业政策;
(四)全国技术创新纲要;
(五)全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整体部署。
第五条 编制技术创新计划的原则是:
(一)以企业为主体,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研究院所联合,进行跨地区、跨行业协作,开展国际技术合作,提高技术创新的起点和水平,避免低水平重复和封闭式发展;
(二)以市场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为目标,形成商品化、产业化生产;
(三)以产品为龙头、以工艺为基础,配套安排原材料、基础件、元器件以及相关的设备,形成系统配套性;
(四)技术创新计划与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计划紧密衔接,发挥整体优势,全面有效地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技术创新计划的选项范围是:
(一)经济发展急需的重大关键技术、主导产品;
(二)在国内外市场有竞争力,能较大幅度提高附加值、促进结构调整的产品、装备与相关工艺、技术;
(三)改造传统产业的新兴技术及产品;
(四)适用于多个行业的共性技术;
(五)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消耗、提高产品质量的工艺、技术与装备;
(六)保护环境的关键技术、产品与装备。
第七条 申请技术创新项目,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提出项目申请,填写《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项目立项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与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初审后,将建议项目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聘请有资格的咨询机构或有关专家对建议项目提出评议、咨询意见。
第十条 国家经贸委审定建议项目,并将审定的项目送贷款银行进行初评估。
第十一条 通过银行初评估的项目,由项目主持单位组织可行性研究,编写《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有关领域的经济、技术与管理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论证意见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审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项目,编制技术创新计划,下达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申报新产品试产项目,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填写《××××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报表》,并附部省级新产品鉴定证书、技术总结报告、专利证书、奖励证书、用户意见和检测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对申报的新产品试产项目初审后,报国家经贸委。
第十五条 国家经贸委聘请有资格的咨询机构或有关专家对上报的新产品试产项目提出评议、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对新产品试产项目终审后,编制下达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对列入年度计划的新产品试产项目颁发“国家级新产品”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为鼓励平等竞争,国家经贸委对一些特别重大的技术创新项目,试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标。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技术创新计划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经贸委是技术创新计划的编制单位。
第二十一条 计划编制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技术创新计划;
(二)下达年度计划和项目经费;
(三)组织、检查、协调项目实施,并会同项目主持单位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
(四)根据计划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进行复议,对有问题的项目,决定调整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持单位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的大型企业(集团)。
项目主持单位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与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组成。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主持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技术创新计划的立项原则和程序,向国家经贸委申报项目,并附项目建议书;
(二)对申报项目组织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向国家经贸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负责与贷款银行的有关分行衔接项目评估;
(四)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项目合同书》并将合同书报国家经贸委备案。按计划与合同的要求,监督、检查合同的执行;
(五)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促其达到目标。每年一月将上一年度项目实施情况的总结(包括项目的执行情况、取得的阶段成果、经费落实和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报国家经贸委;
(六)经国家经贸委同意后,组织已完成项目的鉴定验收;
(七)对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项目连续追踪3年,在申报每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项目的同时,将上一年新产品开发工作总结及执行情况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机构、手段、人才、资金投入强度和其他相应的技术实力。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技术创新计划的申报与立项程序,按隶属关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
(二)与项目协作单位共同完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并提供有关文字材料;
(三)与项目主持单位、项目协作单位签订合同书,按合同要求完成项目;
(四)落实自筹资金及银行贷款,合理分配项目协作单位所需经费,并对经费使用进行监督;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本年度经费使用情况的结算报项目主持单位;
(五)及时向项目主持单位汇报项目实施情况,并抄报国家经贸委。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技术创新项目的资金应多渠道筹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效利用外资和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资金。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资金构成主要包括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国家金融机构贷款、项目主持单位补助资金与国家拨款补助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下达给国家技术创新项目的拨款,其管理和使用按照财政部《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其规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外资和向社会筹集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项目主持单位须将当年项目经费的下达、落实和使用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合同书所规定的任务后应及时作出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及有关资料逐级上报,申请项目鉴定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鉴定验收由项目主持单位报国家经贸委批准,由项目主持单位组织项目鉴定验收。鉴定验收报告报国家经贸委备案。项目鉴定验收参照国家经贸委《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所有实验记录、数据、报告等,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不得由个人占有。
第三十四条 技术创新计划取得的技术成果的归属按照项目合同书的规定执行。合同书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技术成果可以申请国家、地方政府、部门的有关表彰奖励。

第六章 项目撤销与调整
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应予以撤销:
(一)市场需求发生急剧变化的;
(二)技术经济指标低于国内已有同类技术成果的;
(三)同时列入两种以上国家级科技计划的;
(四)银行贷款、项目主持单位补助资金、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不能落实的;
(五)项目资金挪作它用的;
(六)与其衔接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基本建设计划难以落实的;
(七)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及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
(八)项目主持单位组织管理不力的;
(九)因其它原因应予撤销的。
第三十七条 项目撤销,由项目主持单位提出意见,报国家经贸委批准后执行。对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已购置的设备议器等提出书面报告。项目主持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进行清理,处理其资产和追回的国家拨款,并将处理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三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需对项目的目标、内容、进度、经费等进行调整时,应当提出申请,由项目主持单位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变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可参照本办法,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行业和地区技术创新计划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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