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43:05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50 号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清真食品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清真标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对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管理人员中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由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或进行监督;
(三)生产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储藏容器、加工和销售场地等必须专用;
(四)禽畜类的屠宰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习俗;
(五)加工清真食品的禽畜类原料,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清真柜台、摊点采购。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和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有明显的清真标识。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不得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销售清真食品,不得悬挂、张贴清真标识。
第十条 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
第十一条 非清真食品摊位应当与清真食品摊位分开经营。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悬挂清真标识从事清真食品进口、出口贸易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关于印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07〕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目前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3.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理货人员,是指为船舶或其他委托方提供理货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交通部成立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在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 组织实施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和教材、组织建立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组织阅卷评分,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二) 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的登记管理、培训和继续教育及监督管理工作;
(三) 核发《理货师证书》(见附件)。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执行领导小组决定,承办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四条 理货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理货人员通过参加全国统一的考试取得《理货师证书》,并按规定进行登记。
取得《理货师证书》是表明理货人员具备从事理货工作技能的证明,是对理货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第五条 交通部组织成立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专家组,负责编写考试大纲、教材,命制试题,提出成绩合格分数线,阅卷等工作。
第六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领导小组可以根据需要增加考试次数,并提前三个月公布考试时间。
第七条 申请参加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年龄满十八周岁;
(二) 高中(含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 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第八条 考试合格者,颁发由交通部监制的《理货师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管理。
交通部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的受理机构,负责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取得理货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通过所在的聘用单位向受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报主管部门进行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
第十二条 初始登记者,可自取得理货师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登记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登记时,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见附表);
(二)《理货师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四)逾期申请登记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登记。
延续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三)达到登记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理货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因过失造成重大生产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不予登记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登记。
第四章 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六条 理货人员应接受规定的业务知识培训,培训内容及要求,由交通部确定。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延续登记、重新申请登记和逾期初始登记的必备条件。在每个登记期内,理货人员应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24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八条 培训和继续教育应由领导小组认定的机构进行。
培训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将培训计划、培训师资和培训人员等有关资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受理机构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理货从业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 理货人员的从业范围:
(一) 国际、国内航线船舶理货业务;
(二) 国际、国内集装箱理箱业务;
(三) 集装箱装、拆箱理货业务;
(四)货物计量、丈量业务;
(五)监装、监卸业务;
(六)货损、箱损检定业务;
(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理货单位应加强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理货人员在完成登记后从事理货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理货师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理货师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理货师证书的,要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和登记的;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务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符合《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理货师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设立为期5年的过渡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附表: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照片)
民 族
学 历
工作单位
住 址
通过考试日期
初领证书日期
证书编号
有效期至
申请种类
初始登记□ 延续登记□ 补证登记□
申请人意见
本人签字:
年 月 日
聘用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受理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批机构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
1983年12月15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城镇建设了大批住宅,住房紧张状况有所缓和。但近两年来,许多地区和部门擅自制订住宅标准,任意突破国家有关规定,为领导干部新建的住宅面积越来越大,标准越来越高,脱离了我国国情,脱离了群众。为了加强对住宅标准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控制住宅建筑面积标准。要认真贯彻“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和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生活的方针。从我国经济能力和严重缺房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近期内,我国城镇住房只能是低标准的。全国城镇和各工矿区住宅均应以中小型户(一至二居室一套)为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一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2▲45平方米;二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这两类住宅适用于一般职工。三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适用于县、处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四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适用于厅、局、地委一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以建一、二类住宅为主。在住宅紧张的城市和单位,应暂缓建设三、四类住宅。在全国住房分配标准未颁发之前,上述标准可暂作为分配控制标准。
二、为了能够以相同数量的住宅建设投资,适当解决较多群众的住房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标准,不得另行制订超过国家统一规定的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今后,凡发现任意突破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要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批准者的责任。要严格控制住宅装修和设备标准,防止提高建筑造价。
三、今后衡量住宅建设量,既要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又要 以住宅套数为计量单位。各单位申请建造住宅和有关部门审批住宅建设计划,都要填报和审核建筑面积和套数,两者缺一不可。这是一项改革,各级计划、统计、计量、城建部门要紧密配合、协调一致,把这项工作做好。
四、各地计划和城建部门要加强城市住宅建设的管理,建立审批制度,严格把关。今后,各单位需要建造三、四类住宅的,要报当地计委(建委)和城建部门批准。对近几年住宅建设较多的机关、单位要从严掌握。凡超过标准或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住宅一律不准建设。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住宅建设的领导,坚决纠正任意提高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现象。各地要对一九八一年以来住宅建筑面积标准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国家计委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各级领导机关要带头严格执行国家住宅建筑面积标准和设备标准,不准搞特殊化。要严格控制县、处级和地、厅级干部住宅建设。要把解决无房户、严重拥挤户的住房问题放在首位,作出规划,分期分批解决。
过去,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住宅设计、分配标准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