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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定“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中的“应当知道”/冯明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4:10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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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定“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中的“应当知道”



一、案情
2001年1月17日,四川海龙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与绵阳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因办公楼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拖欠工程款问题,绵阳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5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8万元;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3.3万元以及违约金。在一审举证期内,原告绵阳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找到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其打印好的《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验收的情况说明》上签署了“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并加盖了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公章后,并提交给涪城区法院,拟证明其修建的办公楼主体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辩称办公楼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的证明相矛盾,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9.892997万元和利息。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负责绵阳市范围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权力机构,2003年7月14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单位印章,是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法人行为。上诉人主张办公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2005年11月7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绵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一审
2006年12月26日,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绵阳市建设局和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为被告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绵阳市建设局辩称: 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根据《四川省建筑管理条列》的授权进行的,建设局与本案无关。
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辩称: 一、质监站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仅仅是一个证明行为。二、质监站行使的是对验收决定的监督权,而不是验收权,只要建筑质量不危及结构质量安全,验收程序合法,质监站就认为验收结论是合格的。三、在2003年9、10月份原告在绵阳市涪城区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时就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而直到现在才起诉,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验收的情况说明》上签署“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 这一行为,系履行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该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亦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四川省建筑管理条列》的相关规定,在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绵阳市建设局,质监站接受建设局的委托,在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建设局承担,故建设局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中,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最迟在2004年10月底之前就已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后期限应为2006年10月底。但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
2007年9月12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绵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驳回原告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二审
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成都律师冯明超为二审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首先,起诉期限从法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起算,这里的“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具体、清楚、明确的,要具有唯一性、确定性。绵阳市质监站出具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因其内容只说了“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验收的结果是否合格?不明确、不具体。绵阳市中级法院(2005)绵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认定“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 的 准确的含义就是“合格”,因此起诉期限应当从判决生效的2005年11月7日开始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其次,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事案件一审代理人于2004年10月21日以代理词的方式对该事实进行自认,只能证明其代理人知道该事实,但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不包括行政诉讼,代理人所产生的代理行为仅对所代理的民事案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倒推上诉人知晓该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以代理人2004年10月21日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作为起诉计算起点是错误。
第三,2006年6月底,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公司收到回复后认为绵阳市质监站在工程存在六大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不撤销其行政行为;又再次申诉,要求撤销其行政行为。绵阳市质监站答复: 绵阳市政工程勘测设计院认为工程符合设计,故不能撤销;建议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公司先向设计院反映,如果设计院认为工程不符合设计,才可能被撤销,因此在2005年11月收到绵阳中院终审判决起到2006年8月期间,行政机关一直在对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公司的申诉进行处理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内” ,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市建设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派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市建设局是否是本案适洛被告的问题,2000 年1月30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质监站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市建设局承担,故市建设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派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质监站于2003年7月14日在《情况说明》 上签署意见后,现无证据证明质监站曾告知派派公司,派派公司不知道质监站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起诉期限。虽然派派公司此后在参加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迟于2004 年10 月底之前,知道了质监站签署意见这一行为,但在2005 年11 月7 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绵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后,派派公司才知道这一行为系质监站的法人行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这一行为产生的纠纷。故从2004年10月至2005 年11月7日这一期间,由于不属于派派公司自身的原因被耽误,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派派公司的起诉期限应从2005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因此,派派公司于2006年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为派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绵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评析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起算,如何认定“应当知道” 学术界争议颇多。笔者认为这里的“应当知道” 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密不可分。首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具体,必须是明确、准确的,要具有唯一性、确定性,才具有可诉性。“应当知道” 是法官根据已有事实的一种推断,并非是简单的“看到”,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影响相结合,综合判断推定应当知道的时间。由于建设工程质量验收不同于其他产品的验收,有其特殊性、复杂性。按2000年1月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要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规划、环境、消防等单位,分别进行验收,参与验收的单位各自确定所验收的项目是否合格,质监站只对验收程序是否合规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将参与验收单位的验收情况报质监站备案即可。按旧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质监站将参与验收单位的验收汇总后再由其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因此,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并不代表工程质量就一定合格,一审时质监站也进行了同样的陈述,这样理解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对工程质量验收程序的规定。问题的关键在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 的准确含义就是工程质量“合格”之义,因此在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作出后,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了影响,符合“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的规定,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亦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派派公司是适格的原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派派公司的起诉期限应从2005年11月8日开始计算,派派公司于2006年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是正确的。

作者: 冯明超
2008年5月1日

提示: 查阅、下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文本,可以在百度网页上搜索“冯明超” 或“(2008)川行终字第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也可拔打028--88057681,13980999179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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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大中型灌区晋级审定及奖励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大中型灌区晋级审定及奖励办法(试行)

 (1990年7月5日 甘政办发〔1990〕84号)




  第一条 为了促使大中型灌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推进节水灌溉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中型灌区晋级审定,是对灌区晋级活动及成果进行的综合评价,以真实反映大中型灌区晋级成果为目的,以划分灌区标准为依据,通过对灌区晋级指标的考核,确认灌区等级工作。因此,必须做到严肃认真,数据准确,考核求实,定级公正。


  第三条 大中型灌区晋级必须依据省水利厅《甘肃省大中型灌区划等晋级规划意见》(甘水办字〔1988〕第35号)规定的自流灌区六项、提水灌区八项技术经济指标,其综合指标的总分值和确保指标的分值,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四条 大中型灌区晋级评审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三月份开始初评,六月份审定公布上年度的晋级灌区名单,并发给等级证书,给予奖励。


  第五条 申报晋级必须有灌区晋级规划和完整的各项指标数据(其产量指标应有乡级政府的证明)。数据必须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条 申报晋级要在八项技术经济指标测算考核的基础上,组织专人对有关指标进行复核,写出自检自查总结报告和申请晋级报告,并填写《甘肃省大中型灌区晋级申报表》。


  第七条 申请晋级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晋级措施实施情况;
  (二)达标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
  (三)报告附件(包括各项指标测定原始资料,财务决算表,油、电及物资消耗表,经济效益分析表)。


  第八条 晋级申请报告、晋级申报表和自检自查总结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于三月份上报地(州、市)水利(水电)处(局) 进行考核初评。


  第九条 地(州、市)水利(水电)处(局)成立灌区晋级评审委员会或小组,负责灌区晋级的考核和初评工作。


  第十条 地(州、市)评审委员会或小组要组织考核组,对申报单位的申请报告进行实地考核(现场检查)和测试。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各项指标是否达到晋级标准;
  (二)提供的依据、凭证是否完整有效;
  (三)各种计算方法是否符合规定;
  (四)各项数据和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一条 考核要听取申请单位的申请晋级工作汇报,广泛征求职工群众意见,综合有关资料,写出灌区考核工作总结,并在申报表上填写考核意见,一并提交地区评审委员会或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地(州、市)评审委员会或小组在听取考核组的考核意见后,要认真研究,提出认定灌区等级的意见,并写出书面报告,连同申请单位原始报告及资料一起,上报省水利厅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评审工作要严肃认真。坚持标准,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严守纪律。不准请客送礼,大吃大喝。


  第十四条 省水利管理局负责对地(州、市)评审委员会或小组提出的灌区晋级意见和有关资料进行分析复查,必要时要到重点灌区进行现场检查核对,经复查无误后提交省水利厅审定批准。


  第十五条 批准晋级的灌区,由省水利厅颁发等级证书和奖状。


  第十六条 凡晋升为三等灌区的,除正常奖金外,每年发给职工相当于半月平均工资的奖金;晋升为二等灌区的,每年发给相当于一月平均工资的奖金;晋升为一等灌区的,每年发给相当于一个半月平均工资的奖金。正常奖金加晋级奖金超过三个半月平均工资的,要按规定交纳奖金税。晋级奖金在保持晋升等级的时期内,每年都可享受。


  第十七条 晋级奖金要在灌区管理单位内部,按多劳多得的原则适当拉开档次,单位领导或承包经营者的奖金可高于一般职工1—2倍。


  第十八条 每年所发晋级奖励基金,列入灌区当年费用支出计划,并在收取的水费和综合经营收入中支付。


  第十九条 晋级灌区必须严格执行晋级标准,实事求是,如有弄虚作假,除在一、二年内不得申报晋级外,已晋级的,取消其等级合格证,扣还已发的奖金、奖状,并追究单位领导或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因管理不善等级下降的灌区,除停发晋级奖金外,还要扣罚当年正常奖金的50%,扣罚单位领导或承包经营者的全部奖金。


  第二十一条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地区级灌区标准和审定、奖励办法,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24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问题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三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问题处理办法

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第一阶段的调查摸底工作已基本结束,为保证下阶段工作的顺利进行,全面落实《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实施方案》(宜府办发〔2005〕9号)精神,针对在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房屋产权登记等问题,经研究,将有关处理办法明确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
以全面掌握中心城区私房建设状况,逐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有效遏止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活动,建立私房普查档案,完善社区管理信息平台,健全城市管理联动互助机制,全面规范城市建设,强化社区管理为目的;按照充分尊重历史事实和准确把握时间界线兼顾,矫过与处罚紧密结合,农民和居民区别对待的原则,立足大局,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处理好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中的各类问题,为今后的城市管理和城市拆迁工作夯实基础。
二、组织机构和方法
(一)组织机构
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10个督办组和1个总监督组;10个督办组分管官园组、下埔组、渥江组、化成组、秀江组、湖田组(含农牧实验场)、灵泉组、湛郎组、珠泉组(含油茶林场)、凤凰组,组长分别由市直部门抽调的1名副县级干部担任(由联创联建包片负责单位推荐7人,从其他市直单位抽调3人),成员分别从市直部门抽调30名副县级后备干部和从市城管局抽调30人,市国土局、市建设局各抽调15人组成。每个督办组下设2—3个督办小组,每组负责2—3个居(村)委会辖区范围内私房普查调查核实和分类处理的督办工作,市、区联创联建单位分别派员参加相关小组的工作。总监督组由办公室负责安排组织,负责监督各街道和各督办组的工作落实情况。
(二)工作程序
1.调查核实工作由各督办组牵头,街道、居委会配合,根据私房普查登记资料和分类统计表进行调查核实,重点查实是否有遗漏和弄虚作假等现象,主要包括:①未普查登记的;②将居民身份虚报成村民的;③改变建房时间的;④居(村)组地址不符的;⑤一家多户、一户多宅的;⑥拆迁手续是否齐全;⑦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是否详实;⑧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是否统计到位等问题;同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发现的问题向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通报,责成更正或补充,迅速建立正确档案。
2.分类处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含乡、场,下同)与督办组共同负责,将经督办组调查核实的各类违法建筑、违法用地和未办理产权登记等问题,以居委会为单位进行公示,并根据公示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联合审批表,呈报办公室。
3.联合审定工作由办公室负责组织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进行,对各类私访普查清理问题,根据街道和督办组核实定性情况及处理意见,逐例逐案进行联合审定,在联审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4.办公室将联审决定抄送各街道办事处,由街道根据联审决定填写下发《私房普查问题处理通知单》,并对有关当事人进行法规和政策宣传,责成有关当事人接受处理或完善有关手续。当事人持《私房普查问题处理通知单》到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受处理,办公室根据《私房普查问题处理通知单》内容开具私房普查问题处理“一单清”,明确各类规费、罚款及工本费收取的标准、途径和期限;各督办组和相关街道、居委会应负责敦促业主按时履行处理决定。
三、时间、地域区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完善和修改以及撤地设市中心城区规划区的调整及原规划管理的实际情况,将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分成4个时期,按4个规划区域,2个范围(规划区和非规划区)进行分类处理。
(一)时间区分
1、1993年1月1日以前(县级宜春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前);
2、1993年1月1日——2000年12月31日(撤地设市前);
3、2001年1月1日——2003年8月25日(撤地设市后至违法建设清理专题会议前);
4、2003年8月25日以后(违法建设清理专题会议后)。
(二)规划地域区分(不同时期规划区范围)
1、2001年以前按中心城实际规划管理范围为主,即:东至湛郎桥,南至油茶林场,西至320国道(北)、清沥江和沙陂桥(南),北至昌黎路为界。
2、2001年1月—2002年10月按县级宜春市人民政府修编的《宜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即:以外环东路、外环南路、320国道、昌黎路四条道路100米外为界。
3、2002年11月—2003年8月25日中心城规划区,即:以外环东路,外环南路,320国,外环北路四条道路100米外为界。
4、2003年8月25日之后按设区市人民政府新修编的《宜春市中心城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即:东至袁河—新坊河,南至榨山,西至320国道以西500米,北至沪瑞高速公路和宜湖公路两侧100米范围。
四、处理标准
(一)居民
1、1993年1月1日前居民自建房屋,符合条件的,可直接补办手续明确产权;违法用地(1987.1.1—1993.1.1),按17元/m2补交规费,并处10元/m2罚款。
2、1993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建设的处理:
(1)规划区
①违法建设,按建筑面积收取20元/m2规费,并处30元/m2的罚款;
②违法用地,1993.1.1—1995.1.1期间的按17元/m2补交规费,并处10元/m2罚款;1995.1.1—1998.12.31期间的按42元/m2补交规费,并处10元/m2罚款;1999.1.1—2000.12.31期间属新建的按150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属拆建的按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划拨用地手续;
(2)非规划区
该时段规划区外的违法建设按不同时间段违法使用土地标准处理,其中1999.1.1—2000.12.31的违法用地,新建或拆建的均按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出让手续。
3、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8月25日违法建设的处理
(1)规划区
①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收取67元/m2规费,并处30元/m2罚款;
②违法用地,属新建的按购地总面积150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属拆建的按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划拨用地手续。
(2)非规划区
该时段规划区外的违法建设按违法使用土地处理,新建或拆建的均按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出让手续。
4、2003年8月25日后违法建设的处理
对2003年8月25日以后出现的各类违法建筑,原则上一律予以拆除。不影响城市规划,可予以保留的,经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联合审查认定后,按下列标准处理:
①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收取104元/m2规费,并处30元/m2罚款;
②违法用地,属新建的按250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30元/m2罚款,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属拆建的按150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30元/m2罚款,补办土地出让手续。
(二)村民
1、1993年1月1日前村民自建房屋,符合条件的,可直接补办手续明确产权;违法用地(1987.1.1—1993.1.1),处10元/m2罚款。
2、1993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建设的处理:
(1)规划区
①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处以30元 / m2的罚款。
②违法用地,1993.1.1—1995.1.1期间的处10元/m2罚款;1995.1.1—1998.12.31期间的处20元/m2罚款;1999.1.1—2000.12.31期间违法用地属新建的按20元/m2罚款,属拆建的按15元/m2罚款,补办占用手续。
(2)非规划区
该时段规划区外的违法建设按不同时间段违法使用土地标准处理,其中1999.1.1—2000.12.31违法用地,新建或拆建均按10元/m2罚款补办占用手续。
2、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8月25日违法建设的处理
(1)规划区
①违法建筑,按房屋建筑面积处以30元/m2罚款;
②违法用地,属新建的按20元/m2罚款,属拆建的按15元/m2罚款,补办占用手续。
(2)非规划区
该时段规划区外的违法建设按违法使用土地处理,新建或拆建均按10元/m2罚款补办占用手续。
3、2003年8月25日后违法建设的处理
(1)违法建筑,处30元/m2罚款;
(2)违法用地,属新建的,按30元/m2(拆建按20元/m2)罚款,补办土地占用手续。
4、不符合下列建房条件的均按城镇居民违法建房标准处理:
(1)建房人属本村组农民;
(2)属“一户一宅”,无其他房屋;
(3)占用土地面积在120m2(误差在5m2之内);
(4)2003年以后,建筑面积在300m2以内。
(三)拆迁户
本办法所称拆迁户是指因城市建设需要,原有房屋被拆除,经统一安排迁往异地安置建房的业主。以虚假名义骗取拆迁合同或者以买卖等形式借拆迁户名义在拆迁安置用地建房的,一律按城镇居民违法建房等标准处理。
1、城市居民和村民按规定使用拆迁安置用地建房的;用地未超面积或超面积在5m2以内的仅收办证工本费;超面积在20m2以内的补交75元/m2出让金,并处5元/m2罚款;超面积在20m2以外的补交150元/m2出让金,并处5元/m2罚款;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补办占用、划拨、出让用地手续;
房屋层数及建筑面积在拆迁合同或协议中有规定的,按拆迁合同或协议执行;未规定房屋层数及建筑面积的,原则上按4层为准,超建面积或层数按同一时间、同一区域城镇居民或村民违法建房标准处理。
2、非拆迁户使用拆迁安置用地在中心城区建房的;其土地一律按实际占地面积补交250元/m2出让金,并处30元/m2罚款,补办出让用地手续;房屋按同一时间、同一区域城镇居民或村民违法建房标准处理。
3、凡属于取得拆迁安置用地后,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一律按3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30元/m2罚款,补办出让用地手续;房屋参照同一时间城镇居民违法建房处理标准进行处理。
4、凡是拆迁户取得安置用地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分别视情况按250元/m2或3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30元/m2罚款,补办土地转让手续;房屋参照同一时间、同一区域城镇居民违法建房处理标准进行处理。
五、房屋产权登记
(一)手续不齐,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
1、2001年元月1日以前的房屋;原则上按《关于进一步激活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意见》(宜府发〔2003〕29号)精神,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
2、2001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三清理”、“清理违章建筑”工作中受处理的房屋工程,凭处理证明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3、各类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在本次私房普查工作中接受了处理的,持有关处理证明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符合条件的拆迁安置房,经街道和督办组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后,由街道呈报办公室,再经土地、建设、城管等部门联审,予以补办有关手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三)建筑层数在4层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m2以上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须办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
(四)所有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的私房业主,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年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产权登记和测量费的收取标准:属城镇居民的按标准收取;村民按60元/户(两证)收取登记费,免收测量费。
(五)凡今后城市建设和改造需拆迁的房屋产权认定,以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为主。
六、对已办理规划审批未建房等问题的处理
(一)对经规划部门审批但未建或房屋建设未竣工的,由街道和督办组核审后,报办公室经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进行联合认定,按目前规费标准补交建筑总面积或续建面积规费后,同意建设或续建。
(二)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停工整改的违法建设,由街道和督办组核审后,报办公室经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批,接受处理补办相关手续后,允许按联审意见施工。
七、其他有关具体问题
(一)中心城区范围内影响规划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建筑一律予以拆除。
(二)违法用地,均按实际购地或占用土地总面积计算。
(三)各类私房建设,凡符合当时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和处理达标的,不重复处理(越权审批和处理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未达标准的,由产权业主提供原始收费或罚款票据,并经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后,可抵缴本次违法建筑处理的等额收费或罚款。
(四)按村民建房标准处理的,在符合有关条件的同时还必须符合“一家一户”的标准,分户、立户以建房时户口登记为准,以其他家庭成员名义建房或弄虚作假的,按城镇居民违法建房标准处理。
(五)私房普查清理工作结束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总监督组根据普查台账和处理情况逐街、逐村、逐户进行检查验收。原则上按清缴规费的30%拨付工作经费,并根据出现违法建设的责任情况和处理情况区分责任,严格纪律,实施奖惩。
(六)本次私房普查调查核实和分类处理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各相关单位及督办组成员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对有意少报、漏报、瞒报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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