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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提存公证/姜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3:24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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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提 存 公 证

通州市公证处 姜莉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分别规定了提存的两种功能。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务人有法定情形的出现,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又明确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功能即我们通常说的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提存。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均规定了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
《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这些规定,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为我们在经济生活中构建和谐稳定的经济秩序奠定了法律基础。然而,《合同法》规定的“提存部门”在哪里?《担保法》规定的向“第三人提存”的“第三人”是谁?上述两法都没有规定。
《合同法》颁布七年后、《担保法》颁布十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提存”。应该说,到此,对提存这一法律制度的设计,从实体法到程序方才制定完成。尽管在此之前,司法部也曾规定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那只是部门规章的规定,《公证法》从法律的角度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提存事务,其法律效力则提高了。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制度是根本保证。提存公证制度的设计和完善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公平交易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以下这个证例,足可说明这一问题。
二00六年七月,房地产公司甲欲将名下的300亩土地转让给房地产公司乙和房地产公司丙,转让价为二亿一千万元人民币(含项目转让费)。在乙、丙按约定支付转让费伍仟六佰万元后,尚余下一亿四仟七佰万元人民币。甲、乙、丙三方为确保各方利益的顺利实现,决定将乙、丙应付与甲方的一亿四仟七佰万元人民币向公证处提存。公证处受理了该公证事务。在甲完成了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丙名下的工作后,经甲、乙、丙和公证处核实无误,乙、丙领取到全部房地产权证当日,公证处根据甲、乙、丙三方的《提存款同意支付书》,将一亿多的提存款安全无误地划给了甲方。此提存公证,从当事人申请到将提存款平安划出,历时两个月。为保证这一个多亿提存款的安全,甲、乙、丙三方凡涉及与提存款有关的事务,均要求在公证处监督下进行。此项提存公证的办结,使三方的各项利益均得到保护并顺利及时地实现,在仅两个月的时间里,涉及300余亩土地,一个多亿的资金,安全交易完毕,提存公证功不可没。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真正得到体现。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在经济活动中,是一个坚持公平、诚信、有序的法律武器,值得政府各部门、法律界、企业界及广大公民的高度重视。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是诚信的试金石。在一些经济交往中,当出资金方(一般是购货方)提出将资金提存,待供货方将货送出,购货方收妥后,公证处即将提存款划与供货方。此类交易中,如果一方不愿意办理提存公证,就可能危及诚信交易,其中就可能有诈。
笔者接触过一个案例:一外地客商欲在通州购买价值数十万元人民币的菜油,这一客商出于基本警惕,向供货方(实际系中介)提出,将购销合同予以公证,以求借公证处之力审查对方资信。申请公证时,公证员了解情况后提醒客商,最好将货款办理提存公证,待供货方将货发出后,按约定由公证处将提存款划出。当时双方均不愿意。一周后,客商痛哭流涕地找到公证处,称款被骗了,还找不到供货方经办人。到经办人公司,公司说他们也在找他,收购货款系他个人私下行为,公司不负责任。陪同客商到公证处的供货方老总,狠狠批评了他的手下:为什么不按公证处的提醒办理提存公证?
此类事例颇多,提存公证介入经济交往,保证物流交易安全,已是十分必要。十六届六中全会的决定中就有这样一段话:“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提存公证制度的设立,对构建社会公平、正义的和谐,其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的办理,往往是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共同申请,公证员应注意的核心工作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提存款支付办法。在什么情况下公证处将提存款划与一方,在什么情况下公证处又将提存款划回另一方?双方产生了纠纷怎么办,这一切都应在提存公证申请时设计完成。
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处在办理该公证事务时的难度比办理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要大一些。
《合同法》第一零一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也规定,公证处可办理的提存事务之一系“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这里,“无正当理由”就成了公证处在受理此公证事务时必须认真甄别的难题。什么是无正当理由,哪些理由“无正当”,那些理由又“正当”。
笔者曾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例:一教师从某中等专业学校调到了某高等院校,此教师在中等专业学校时参加了该校集资建房,集资建房时与校方的合同中约定,自行离开学校者退出集资房。此教师自行联系调到了某高等院校后,中等专业学校校方要求其退出集资房。因教师系自行联系离开该校,一些离校手续未办理。后经教师与校方协商,达成了协议,校方承诺为教师办理调离手续,并退还教师集资款及房屋的装修费,教师退出集资房并办理过户手续。协议达成后,又因双方的一些分歧,实际履约时间向后推迟。此时,教师以校方违反协议为由,拒绝收取房款并拒绝退出该集资房。校方即将教师告上法庭,经一、二审,法院以《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法院认定教师有抗辩权,同时也认定双方退房协议有效。学校拿到判决书后莫名其妙,不知所措,经请教该案审判法官解读,法官告知,将房款交公证处提存,以解此结。学校遂将房款向公证提出提存公证申请。公证处经审查受理了该申请。在向该教师发出“领取提存款通知书”后,该教师手持《合同法》到公证处称:根据合同法规定,是我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对方才可提存,请问公证处,“我无正当理由的依据是什么?”
显而易见,公证处在办理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公证事务时,务必注意收集相关证据,以确认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方可受理该公证事务。
司法部92版《公证书格式(试行)》第二十一式《领取提存物通知书格式》中有这样一句话:“如果你在规定时间内不领取,该XXX(提存标的)将上交国库”。将提存物上交国库的时间,司法部1995年的《提存公证规则》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然而,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却又是这样规定的:“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五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显然,这两规则打了架。如果以颁布时间靠后看,具体实践中应选用《公证程序规则》有关“五年”的规定,但以“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看,又应适用“二十年”的规定。但是,新《公证程序规则》对提存标的物多少年后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却没有规定,这就给公证员留下了思考空间——“二十年”也好,“五年”也罢,这些规定还适用否?笔者也初步查了一下,法律、法规尚无提存物上交国库的时间规定,当《公证法》已明确规定提存系公证事务的内容后,这类配套规定盼能及时出台。
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两次提到公证,足见党中央对公证的重视,也体现公证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提存公证就相当完美地发挥了这样的作用。机遇前所未有,挑战前所未有,广大公证人员及其法律工作者都应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勤勉尽职地宣传公证,熟练地运用公证,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尽其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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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与解决
??蔡某诉某县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纠纷案诉讼程序问题的探讨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蔡某于1986年购买位于某县东风居委会东堤2巷13号房产,1988年6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迁往广州市居住。1999年9月,第三人张某向某县建设局申办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某县建设局提供了该房原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张某、蔡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证件资料,要求某县建设局给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某县建设局经过审查,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于1999年9月,核发了某县东风居委会东堤2巷13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给予张某,原房屋所有权证被某县建设局收回作废存档。遂后,张某以该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物向信用社贷款。2006年4月,蔡某向某县建设局申请撤销核发给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某县建设局予以拒绝,蔡某于2006年6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其没有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核发给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针对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法院内部就诉讼程序的适用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本案蔡某与张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另一种是本案蔡某与某县建设局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处理必须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为前提,因此建议蔡某以张某作为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本案裁定中止诉讼,待民事诉讼产生生效判决后再依据相关判决作出行政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对两种法律关系的分析是正确的,但基于诉讼经济性和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建议将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合并审理,即采取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审理本案。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契约的合同有效性问题,本案为民事诉讼,因此应当裁定驳回蔡某的起诉,通知蔡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问题的提出
行政诉讼是解决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纠纷。本案是蔡某不服某县建设局房屋转移行政登记纠纷,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纠纷,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上述第三种意见无疑是不正确的。在本案中,房屋买卖契约的合同有效性是一个至关重要的事实问题。房屋买卖契约的合同有效性直接影响关系到建设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要撤销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必须要确认房屋买卖契约的合同无效,只能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法律规定,审查房屋买卖契约的合同效力。因此,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另一个是本案原告蔡某与张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解决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应当分别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但是,当一个案件涉及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时,究竟应当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审判人员在面对像上述案例的案件时往往感到无所适从。上述的第一种意见实际上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惯用的处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交叉的案件的方法。事实上,这种方法是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的。
然而,第一种意见所主张的做法也存在诸多弊端,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诉讼拖沓迟延的问题。“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让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中止行政诉讼的审理,等待民事诉讼作出裁判后再恢复行政案件的审理,这种做法无疑会严重迟延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若当事人不同意另行提起诉讼,应该如何处理,这也是我们必须面对解决的问题。
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考虑,第二种意见也具有可取之处。但由同一个合议庭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两个不同的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实也为难我们的法官,是否有利于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是否有利于诉讼的进行,是否有利于对纠纷的解决,有待实践的检验。但如何由同一个合议庭适用两个不同的诉讼程序,同时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也没有专门对此作出规定,合并审理的模式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可见,第一种意见是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的唯一选择。
从法治理念的角度来考虑,解决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交叉审理的问题有其必要性,但需要从依法治国的理念上对两种诉讼程序进行分析。为完善我国程序法律制度,需要解决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与解决的问题,下面,就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与解决,提出我们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审理交叉案件的一些观点。
上述这种混合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案件我们可以简称为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
对审理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程序研究必须解决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类型。2.不同类型的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应当采取何种处理方式。3.在审理民事行政交叉案件中具体的程序应该如何安排。
三、 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类型
所谓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是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因在法律事实相互联系,在处理上分为因果或者互为前提、相互影响的案件。近几年来,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呈逐年增长的势头,这是现代社会行政权扩张、民法与行政法相互渗透的必然结果。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民事行政争议归纳案件的具体表现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
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通常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即成为民事争议处理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当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时,法院首先要解决该抽象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问题。其二,当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证据或者抗辩理由时,法院也须解决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例如,若蔡某先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而张某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蔡某则认为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这时,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民事侵权案件关键事实认定的依据,而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成为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
我们认为,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具有以下的特点:第一、这类争议案件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是因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引起,因而本质上属于民事争议案件。不过,由于行政行为的介入,民事争议变得更为复杂。第二、在这类案件审理中,行政问题具有重要地位,是民事审判的前提。不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民事诉讼程序便无法继续进行。
(二)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
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通常出现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它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请求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诉讼形式。本文的案例即属这种情况,蔡某不服某县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截了当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这涉及蔡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有效性。
我们认为,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这类案件既存在行政争议,也存在民事争议,但行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第二、这类案件中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存在内在的交叉性。第三、这类案件中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可以分开审理,但行政争议解决以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前提,民事争议的解决不以行政争议的解决为先决条件。本案中,即对买卖合同有效性审查不以行政争议的解决为先决条件。
(三)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是指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之间相互独立的案件。例如,甲单位在建房时超过规划部门批准的范围建设围墙,影响邻居乙居住的通行。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甲予以处罚;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甲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对独立,一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对另一案的处理。第二、法院完全可以分开审理,分开审理时一案可不以另一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
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行政案件,我国行政审判开始起步。但当时,我国人民法院内部没有设置行政审判庭,因此,法律规定由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是由民事审判庭或者经济审判庭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198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有了专门的程序法规定,各级法院陆续设置了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争议案件。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分别依据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审理行政争议案件与民事争议案件。
虽然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开、分别按照各之的程序法规定审理案件,但在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交叉的客观现象,出现了行政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也出现了民事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行政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况。如何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叉的案件,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则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这条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主要程序法律依据。本文案例的第一种处理意见是有明文法律依据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样规定了法院可以审理行政案件中的民事争议。有些观点认为,这一条规定了可以一并审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即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但有些观点认为正确的理解应该是“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并不等于“行政审判庭可以一并审理“,即不等于在行政审判程序中可以合并审理民事争议,只能是在法院内部由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分别审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而且要有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
在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究竟如何解决和协调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分别进行还是合并进行,成为了理论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也成了法院内部争议、需要解决、必须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实质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合并附带审理,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合并审理。
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可以合并审理涉及行政争议的问题,行政诉讼中可以合并审理涉及民事争议的问题,即民事诉讼可以附带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
(一)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的问题
所谓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是指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解决是以对相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确认为前提,但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却影响着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这实际上就是上面所陈述的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解决的案件。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往往不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直接将行政行为作为证据直接使用进行裁判。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知道对方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不利于自己民事诉讼的证据时,往往又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由此而出现民事诉讼中作为有效证据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被撤销或者被确认为违法,又据此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不仅损害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且使当事人不断的为诉讼所累,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不好。
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无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直接将其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理由是,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为非经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不得被改变,因此,民事诉讼中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否则属民事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避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直接运用民事法律和其他事实根据作出裁判。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在民事诉讼中,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显暇疵,仍不予审查而直接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则可能产生错误的裁判。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可取的。若按照第二种观点,人民法院直接运用民事法律和其他事实根据作出裁判,则可能出现与行政行为完成矛盾的结果。
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行政行为对案件裁判的影响,征求当事人是否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则应中止民事诉讼。若当事人不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只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部分移送行政审判庭依照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还有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附带直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观点理由之一,认为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当事人支持自己主张或者抗辩理由的证据形式出现,根据证据审查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其观点的理由之二,认为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来看,尽管行政权与司法权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但是,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权在一定意义上优于行政权。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权可以通过一定程序介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违背了人民法院不诉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主动直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逾越,不应提倡。是否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由当事人自己主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同时有观点认为,尽管现行法律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予以审查的职能是赋予了行政审判庭而非民事审判庭,但是,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等都属于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它们行使的都是国家的司法权,相互之间并非矛盾对立关系,其内部分工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审理案件,因此,不能说民事审判庭审查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等于越权审查。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院内部的分工,规定了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不同的职能,它们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程序所依据的诉讼法有所不同,作为执行法律的专门审判机关,更应当严格执行现有法律的规定,民事争议的案件由民事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进行审理,行政争议的案件由行政审判庭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在民事诉讼中涉及需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应当行使法官的释明权,由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决定是否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民事审判庭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将当事人的请求移送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由行政审判庭对具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裁判结果作为民事审判的依据,由民事审判庭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判。这样的处理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
(二)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的问题
行政诉讼中存在民事争议,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解决与行政诉讼相关的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
对于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选择什么程序来解决这两种性质不同而又相互交叉的问题,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不存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条件,即使一定要在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纠纷,也应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分开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不仅符合行政诉讼目的,而且还能体现诉讼经济,方便审理,符合判决的确定性、严肃性原则,维护司法统一等。
随着行政管理领域扩大和行政机关的职能变化,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并且规定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环境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必然要涉及原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从“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一法治思想出发,立法赋予行政机关对这类问题的处理权和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权,就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司法救济。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但问题仍然在于是合并附带审理还是分开审理的问题。
认为应当合并审理的观点的理由是,一有利于简化程序,符合诉讼经济的需要。二有利于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提这种观点的人同时认为,对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同时可以解决民事纠纷,仍然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立法并没有排斥法院对这类纠纷的处理权。这类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内容紧密相关,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一并处理,具有一定的优势。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分清行政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以及行政案件和民事争议案件审理的不同,只看到法院一并审理的大前提,没有看到法院依照不同诉讼法审理案件的小前提。
认为应当分开审理的观点的理由是,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主要行使的是司法监督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作合法性审查,对违法的行政行为,通常只能判决撤销,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无法对民事争议作出实体判决;若设立行政诉讼中同时解决民事争议,对民事争议在行政判决书中作出判决,这违背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解决民事争议只能造成程序的混乱。
对这一观点我们认为基本正确,但应该进一步细化,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规定,行政诉讼中涉及民事争议,并且民事争议的解决影响到行政争议的解决,即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争议解决的前提时,法官应该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止行政诉讼,待民事争议作出裁判后再行恢复行政诉讼,作出行政裁判。若当事人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是对民事争议部分提出审查的请求,则应先中止行政诉讼,将民事争议部分移送民事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还有观点认为,目前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能够起到行政诉讼同时解决民事争议的作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同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一观点也是不全面的。本文案例中第三人张某的追加,就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予以追加的,这是因为某县建设局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给予张某,张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物向信用社贷款。并且法院的判决有可能对张某的权益产生影响,通知张某参加诉讼可确保张某的权益不受侵犯,并非为了解决处理行政诉讼原告人与张某之间的民事争议,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争议的审理和判决只能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要解决的是行政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无法通过列第三人的办法来解决。可见,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不能代替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问题的解决。应该通过法官行使释明权,告知行政争议的原告人,就房屋买卖契约的合同有效性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由行政审判庭将民事争议部分移送民事审判庭审查,中止本案行政诉讼,等待民事争议的裁判结果作为行政诉讼裁判的依据。
五、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处理中的其他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8号发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海关是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是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海关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七)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以及本机关行政首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海关复议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从事海关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复议案件,秉公执行;
  (三)依法保障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海关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海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时停止或者取消给予特定减免税优惠,暂停或者取消与办理海关手续有关的经营资格,暂停报关员的执业或者吊销报关员的执业证书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海关作出的扣留、封存、冻结财产及扣留、封存帐薄、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进出境货物、物品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五)对海关作出的收取保证金、保证函、抵押物、质押物等的决定不服的;
  (六)对海关作出的有关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七)对海关关于该企业的分类以及按该分类进行的管理决定不服的;
  (八)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监管手续费等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九)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依法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执业证等证书,申请海关依法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或者申请海关办理报关、查验、放行等海关手续,海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十)申请海关履行法定职责,海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一)对海关在完税价格审定、税则归类、原产地、税率和汇率适用,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税款的征收、追缴、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从银行帐号划拨税款,拍卖或变更财产抵缴税款及其他征税行为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纳税争议);
  (十二)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海关总署以及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行政规章);
  (二)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对海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解释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通知、指令等;
  (三)地方海关制发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四)地方政府制发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是持续状态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间自该具体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对其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具体列明下列委托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代理人代为提起、中止、变更、撤回复议申请、递交证据材料、收受复议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
  (三)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期间;
  (四)委托日期及委托人、代理人签章。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申请复议时,可以提供有关的书面材料。
  口头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口头申请记录》,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章确认。
  第十四条 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海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有异议的,应当先向与之发生纳税争议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的复议申请人对同一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海关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海关复议机关可以并案审理,并以后一个申请复议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是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政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的;
  (三)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且无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告知的有关内容,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章确认;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属于本海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海关复议机关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日期,属直接从邮递渠道收取或者海关复议机关及其下属部门转来的,由复议机构的签收章确认;属申请人当面递交的,由复议机构经办人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由递交人签字确认。
  决定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后,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发现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前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应当制作《撤销行政复议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复议案件,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复议,但应由复议机关及其部门或者转由其他机关给予答复:
  (一)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的;
  (二)对海关的业务政策、作业制度、作业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的;
  (三)对海关工作效率提出异议的;
  (四)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仅因经济上不能承受而请求减免处罚的;
  (五)不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只对海关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
  (六)请求解答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争议以及不服海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海关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海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并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上述复议机关。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申请人提出要求、经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三)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有异议的;
  (四)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五)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的。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复议机构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必要时,复议机构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听证方式。听证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举行,也可以在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所在地举行。
  第二十七条 采取听证方式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听证应当由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员。听证主持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并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主持人。听证可另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二)复议机构应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复议参加人。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1、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复议参加人身份、告知复议参加人的听证权利与义务。
  2、复议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员以及记录人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申请其回避的,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3、听证开始后,应首先由复议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进行答辩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
  4、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没有异议的,由主持人当场予以决定;有异议的,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可以质证或举证反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反证有异议的,可以质证,也可以再举证反驳。对双方有异议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事先经合议予以认定。
  5、复议参加人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事先经复议机构许可并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6、复议参加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
  7、听证结束前,由复议参加人进行最后陈述。
  (五)复议参加人当场无法提交有关证据的,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限定时间事后提交并另行进行调查、质让或再次进行听证;复议参加人提出的证据无法当场质证,由主持人当场宣布事后进行调查、质证或再次进行听证。
  复议参加人在听证后的举证未经质证或由复议机构重新调查认可的,不得作为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
  (六)听证结束后,应由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记录人员听作听证记录进行辨认,没有异议的,当场签名认可;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注明相应的证据材料及出处;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结论(被申请人应当提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建议;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时间,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装订成卷。
  对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出不身份证件;
  (二)查阅时,应有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三)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三十条 除案情简单、案值较小的复议案件可以由复议人员独任审理外,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担任,或者由复议机构负责人聘任或特邀的海关复议机构以外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公务员担任,但是被申请人所属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
  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复议人员担任主审,具体负责对复议案件事实的审查和证据的核对,并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怀承担主要责任。合议人员对复议案件合议意见的正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人员回避。
  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说明理由,并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被申请人撤销、变更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撤销复议案件,终止行政复议。
  因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其他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书面告申请人对该规定的审查结果。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上级海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非海关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依法要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的,应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书》,并送达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在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一)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有权处理的海关、行政机关正在依法处理期间;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六)需要依据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复议的情形。
  中止复议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复议。
  第三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真需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复议合议人员应当通过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书面审查或者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合议意见。
  第三十九条 复议人员的审理意义、复议合议人员的合议意见,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经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分别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经复议机关催交,被申请人仍不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一)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经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同意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处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要求、理由、依据;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要求、理由、依据;
  (六)复议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理由;
  (七)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和依据;
  (八)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九)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十)复议机关的签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上一级海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正当理由”的确认,由被申请人提出,上一级海关最终认定。
  上一级海关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由该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由该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复议机关也可指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被指定的海关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上报海关复议机关。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海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被申请人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上级海关发现下级海关及有关工作人员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海关提出建议,并制作《处理违法行为建议书》,该海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上级海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办理海关行政复议案件中,海关复议机构复议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维护海关执法形象,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办法,由海关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以及办公用房交通、通讯等设备由各级海关予以保障。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上一级海关”,包括海关总署。
  第五十一条 复议人员的执法证件,由海关总署制发。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海关行政复议的海关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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