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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被蚕食的领地--对中国律师业务空间受挤压现状的忧思/韦群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1:32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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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被蚕食的领地--对中国律师业务空间受挤压现状的忧思/韦群林

韦群林


  一、引言

  自1980年恢复律师制度以来,销声匿迹20多年的中国律师业 不仅得以恢复,而且的确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到2005年6月为止,中国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律师事务所11691家,每年办理诉讼案件150多万件、非诉法律事务80多万件,开展义务法律咨询260多万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3万多件。 早在上个世纪末,即有学者用“中国律师业以其迅猛的发展、骄人的业绩和崭新的风貌展示在20世纪中国社会的舞台之上” 来描述改革开放20多年以来中国律师业所取得的辉煌成就。

  然而,在为中国律师发展欢欣鼓舞的同时,我们不能不正视这样的一个现实:本来应该属于中国律师的法律服务市场却一直并且正在遭遇方方面面力量的蚕食,中国律师的业务发展空间不断受到这些力量的挤压。在来自法律服务所、外国律师代表处、法律咨询公司、企业内部法律顾问、老法官协会、离职甚至在任的公检法人员、无兼职律师身份的法学教研人员等等势力对法律服务市场混乱而无序的抢夺面前,中国律师业务市场份额呈相对萎缩趋势,在法律服务市场实有领地正在相对缩小。从战略层面考虑,中国律师拓展自身业务、表达法律正义的前景令人关注及担忧。

  本文试图跳出在考察行业发展时一般来说难以摆脱的“纵向一比欢天喜地”的思维定势,从“横向一比危机四起”的角度,对中国律师拓展法律服务市场时遭遇的无序竞争以及本来应该属于自己的法律服务市场被蚕食的现状进行叙述,以期引起关心中国律师业发展人士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重视。

  二、中国律师的 “业务领地”应该有多大?

  考虑这个问题,可以从《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律师开展业务的授权性规定以及对非律师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禁止性规定入手,弄清中国律师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应有的业务地位及不容他人动得的“业务奶酪”。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对律师可以从事的法律服务进行了广泛授权,即律师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从这些列举性的授权规定来看,可以认为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领域非常广泛,从咨询、顾问,到代理、辩护,以及可以推论出来的律师见证、主持调解等等,几乎没有限制,可谓是“领地广袤”。

  另一方面,律师法第14条又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对非律师人员进行了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不得使用律师名义,二是无论是否使用律师名义,不得开展有偿诉讼代理、辩护业务。换言之,有偿诉讼代理及辩护业务是中国律师法定的专属领地,其他任何主体不得插手。有关诉讼法规定的非律师代理及辩护主体,如所谓“公民代理” 等,只应无偿工作,而不得谋取经济利益。

  三、中国律师业务领地被蚕食的现状及分类

  蚕食的中国律师业务领地主体和方法多种多样,如前面提到的法律服务所、外国律师代表处、法律咨询公司、企业内部法律顾问、老法官协会、离职或在任的公检法人员、无兼职律师身份的法学教研人员以外,“讨债公司”、“私家侦探社”一类的主体也在悄然侵占律师的法律服务领地。按照蚕食方法的不同,可以粗分为体制性、违法性蚕食、腐败性蚕食和法律漏洞性蚕食。现分别讨论。

  (一)体制性蚕食

  最为典型的就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来干脆就称“法律工作者”,概念外延之广,几乎覆盖了整个法律职业)。从合法性来说,法律工作者并非律师,即便规规矩矩按有关规章或地方法规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也存在一个“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违反律师法第14条的违法性问题。

  但是,由于司法部规章,如1987年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现已废止)、2000年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以及基于这两个规章演绎出来的众多的地方法规或地方规章的庇护,名义上除了刑事辩护以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几乎就是“第二中国律师业”, 形成了“按章合章”(而不是“依法合法”)执业的制度;在“基层”的名义下,任何地方,包括上海、北京这样的大都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都可以唐而皇之地蚕食律师的代理业务。在合宪性司法审查制度缺乏且人大合宪性审查又苍白无力的中国,政府部门的违宪造就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这样一支庞大的、有“执照”的法律服务队伍,律师法的禁止性规定时时刻刻在被违反、被架空。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实际执业过程中超越规章的约束,从事刑事辩护业务,那还是另外性质的违法问题。
 
  (二)违法性蚕食

  如果说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从事有偿代理业务还有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作为挡箭牌的话,对律师业务的违法性蚕食就是公然的违法了。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中国代表处蚕食中国法律事务。按照2001年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外国律师事务所中国代表处不得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不得解释中国法律,也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所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但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几乎所有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主要活动恰恰就是上述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为如果依法开展工作,几乎所有的“代表处”都会付不起高档写字楼的房租而“关门大吉”。

  作为一种直观经验,笔者认为,绝大多数外国律师对中国法律都是一知半解,甚至根本就在自以为是地充当“假行家”,在厚厚的英文(其他文字的并不多见)文件下兜售的往往是按照其本国法律精神改造后的“中国法律”,其英文写作水准要远远高于中国法律水准,蒙蔽、误导当事人以及曲解中国法律现象非常严重。

  例如,笔者受合资中方当事人之托参与过的一件合资合同谈判及订立法律事务,外方委托的是该国一家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事实表明,该代表处不仅一知半解地从事中国法律事务,而且常常曲解中国法律,甚至告诉其当事人“中国法律不当真”。面对这种情况,笔者当即指出的其无权解释中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其中国法律上的知识缺失,但该代表处的外国律师百般欺瞒其本国当事人,造成的恶劣效果可以料想。另外的一个国际技术转让非诉案例中,对方聘请的美国律师提供的技术转让合同文本中充斥着我国法律所禁止的“限制性条款”,但对方律师似乎“不知有汉、无论魏晋”,面对笔者的提醒,显得十分茫然。笔者无奈,只好拿出国际经济法方面的法律资料供其“现场学习”(该律师倒也“谦虚”,经现场阅读中国法律相关规定后,取消了合同当中的绝大多数限制性条款。但值得注意的是,其为对方当事人化数万美金聘请过来与中方谈合资及技术转让合同的“律师”,从事的正是其无权从事、且并不熟悉的中国法律事务)。

  2、“讨债公司”及“私家侦探”。由于司法体制、司法官员素质等多方面的原因,司法解决纠纷、实现司法正义的程度与效率都难以令社会公众满意,“赢了官司输了钱”、“法律白条”现象使得“讨债公司”及“私家侦探”一类的机构获得了一定的生存空间。本来这侵犯的似乎是国家公权,与律师无涉。但是,律师诉讼代理业务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处理案件的公正性、有效性和当事人对司法的信心,可以说律师与法官的应然关系是“充分表达”与“公正判决、有效执行”,或简化成“表达与判断”的关系, 因为执行是判断的延续而已。如果判决不公、执行不力,法院失去案件的同时也让律师丢失了业务,因为律师利用证据,运用法律,充分表达当事人对司法正义的诉求的代理行为,在法律体制外寻求“公正”的场所--“讨债公司”及“私家侦探”面前,实在是没有多少施展的余地的。所以,类似“讨债公司”、“私家侦探”一类的机构不仅侵犯了司法公权,实际上也附带掠夺了诸多潜在的律师业务。

  3、企业内部法务人员。姑且不谈在正常的律师制度以外,通过部门规章另设一类法律职业人员这一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就是按照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章的界定,“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后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企业法律顾问应该是企业内部人员而不是社会律师。然而,不少企业法律顾问考取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春光尽占,利用律师管理上的一些疏漏,充当起“两栖明星”来:一方面拿着企业工资,一方面又在律师事务所注册,当起律师来。如此对潜心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而言,自然形成业务上的挤压和不公平竞争。

  4、假律师、“黑律师”。名目张胆赤膊上阵假冒律师、骗取钱财的可能还是少数,很容易被查处,实在不是“明智”的做法。律师法、甚至刑法的严厉制裁使得没有任何“依靠”的假律师、“黑律师”变换花样来蚕食律师业务,例如,通过雇佣有证律师办理并操纵律师事务所,充当起“隐名合伙人”甚至“合伙人的老板”角色;充当掮客或律师“业务合作伙伴”的角色与律师分享业务;等等。有些往往也是“腐败性蚕食”的根源。

  5、其他。违法的表现形式永远多于法律规定。除此之外,“老法官协会”、退休公检法人员、甚至“法学专家”一类的主体也会无视律师法关于非律师人员不得从事有偿诉讼代理及辩护的规定,在“发挥余热”或其他美妙的借口之下蚕食律师业务。不少腐败性蚕食也源于此。

  (三)腐败性蚕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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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4年9月6日)
  应乌克兰总统列·达·库奇马的邀请,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至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对乌克兰进行了正式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两国基辅最高级会谈结果,
  对两国友好互利合作关系的不断加深和扩大,充满活力并走向一个崭新的阶段深表满意,
  基于两国人民对进一步加深和扩大友好和伙伴关系的共同愿望,
  重申双方恪守一九九二年一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建交联合公报和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乌联合公报中关于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
  声明如下:
  1.双方彼此视为友好国家,按照《联合国宪章》,并本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将进一步加深和扩大两国友好与合作关系。
  中乌发展友好与合作关系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2.双方不参加任何针对对方的军事政治同盟;不同第三国缔结任何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的条约或协定;不参加任何第三国损害对方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的行动。
  3.双方反对任何形式的军备竞赛,呼吁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包括核武器在内的所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认为应以适当方式加强国际核不扩散制度,赞成尽快缔结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中国方面重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首先使用核武器,不对无核国家和无核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
  乌克兰方面对中方的这一原则立场表示赞赏。
  双方呼吁所有核国家作出承诺,争取为此尽早缔结一项相应的国际公约,以确保无核国家的安全。
  4.双方认为,所有国家均有参与国际事务的平等权利,反对在国际舞台上推行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双方主张国与国之间的争端应通过和平方式加以解决,不施加压力,更不应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双方呼吁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并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5.乌克兰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确认不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并尊重乌克兰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6.双方一致认为,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是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将在平等互利和共同发展基础上大力加深两国间的经贸合作,提高其质量和水平并相互提供最惠国待遇。
  7.双方承认国际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性,打算努力寻求积极发展欧亚经贸、科技和文化交流的新途径。
  8.为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加强相互信任和理解,双方商定保持经常性的政治对话,包括最高级会晤,以及两国外交部之间继续进行磋商和保持密切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克兰代表
     江泽民         列奥尼德·库奇马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于基辅

黄山市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有效最低价评审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有效最低价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10〕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有效最低价评审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黄山市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有效最低价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有效最低价评审办法,确保项目评审的科学、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规定应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招标(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的下列国有投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有效最低价的评审方式确定中标单位:
  (一)市政道路、园林绿化工程;
  (二)独立土石方、附属工程;
 (三)七层以下(含七层)房屋建筑(不含学校、医院、剧院、体育馆等公共建筑)工程、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投资招标采购项目。
  第三条 七层以上房屋建筑、装修、亮化、桥梁、隧道等复杂性政府投资项目,经市招管局批准可以采用综合评标方式。
  第四条 有效最低价评标规则: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首先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资格审查通过的为有效投标人;再按其投标报价从低到高进行商务标评审和技术标评审,如遇商务标或技术标未通过评审的,则依次递补,按顺序依次评出中标候选人。
  第二章 资格评审
  第五条 资格评审采用符合性评审方法,评审的内容主要包括投标人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等级、投标保证金、信誉、项目经理(或注册建造师)资格、联合体投标人和其它要求等,以上各项内容均符合资格审查文件要求的为有效投标人。
  第六条 评委会对上述内容进行符合性评审时,如发现投标文件内容与招标文件规定内容存在偏差,应要求投标人现场澄清、说明或补正。投标人必须自评委会要求时间起60分钟内,现场将澄清、说明或补正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法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必须签字确认)提交评委会,评委会将对澄清、说明或补正内容进行评审,决定是否符合要求并现场告知。
  第七条 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评委会应宣布本次招标失败。
  第三章 商务标评审
  第八条 商务标评审分为投标报价修正、初步评审及详细评审三个步骤。
  第九条 投标报价修正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标文件中填报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及工程量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及工程量不一致时,以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内容为准;
  (二)投标文件中填报的投标报价、投标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前后不一致时,以投标函填报的为准;
  (三)投标人填报的材料、设备的品牌、单位、规格型号、产地、技术参数(标准)等与招标文件要求不一致的,以招标文件要求为准进行澄清修正,但所报的单价不变;
  (四)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出现综合单价金额和工程量的乘积与合价金额不一致的,以标出的综合单价金额为准,并修改合价金额。但综合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应以标出的合价金额为准,并修改综合单价金额;
  (五)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综合单价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分析表相对应综合单价不一致时,以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标出的综合单价为准;
  (六)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自行投标报价,如需按上述修正错误的原则及方法调整或修正投标文件报价的,修正价格将按照不利于投标人的原则,即就低不就高。修正后价格如改变投标排序的,其商务标将被视为不合格。中标价以调整或修正后的价格为准。投标人不接受调整或修正价格的,其商务标也作不合格处理。
  第十条 初步评审内容主要包括投标工期、工程质量、投标有效期、税金、规费、不可竞争费等,投标文件有一项不合格的不再进入下一步评审。
  第十一条 对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标部分,根据投标人投标总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按以下规定程序和标准,依次进行详细评审:
  (一)报价评审:投标报价中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主要材料价格、人工费(含工日数量及工日单价)、机械费以及规费等明显相互冲突、自相矛盾或不合理的,未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要求计价的,评审委员会将做重点评审,经重点评审后判定为低于成本价的,可视为不合格投标。
  (二)分项重点评审: 
  1.人工消耗量的评审:投标人报价中总人工工日消耗量低于各有效投标人所报用量的算术平均值30%以上的,评审委员会将做重点评审,经重点评审后判定为低于成本价的,可视为不合格投标。
  2.措施费的评审:投标人的措施费用报价必须与其技术标投标文件所采用的施工方案相符,投标人的措施费用低于控制价中措施费的50%且低于各有效投标报价中措施费算术平均值50%的,评审委员会将做重点评审,经重点评审后判定为低于成本价的,可视为不合格投标。
  3.重点子目的评审:各单位工程量清单子目合价由高到低排序,前20%的清单子目为重点项目。
  (1)材料价格评审:投标报价中材料单价低于黄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当期市场信息价波动率、低于各有效投标人该项材料所报单价算术平均值10%以上的,评审委员会将做重点评审,经重点评审后判定为低于成本价的,可视为不合格投标。
  (2)材料消耗量评审:清单中有实体量,投标人所报的消耗量低于工程量清单实体量的,评审委员会将做重点评审,经评标委员会做重点评审后,判定为低于成本价的,可视为不合格投标。清单中没有实体量的,消耗量低于各有效投标人该项材料所报用量的算术平均值95%以下的,评审委员会将做重点评审,经重点评审后判定为低于成本价的,可视为不合格投标。
  (3)综合单价评审:投标报价中综合单价低于各商务报价有效投标人所报综合单价的算术平均值20%以上的,评审委员会将做重点评审,经重点评审后判定为低于成本价的,可视为不合格投标。
  第十二条 投标企业能提供以下报告和证明材料,充分说明低于上述判定规定为合理的,并经过评委会确认,可视为有效:
  (一)提供该施工企业在近3年中已完成一个类似工程(结构特征和规模相似)的投标报价、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报价,考虑价格变化因素后,与本次投标报价情况近似,同时应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该工程结算价出具审价报告,表明该企业已按投标报价及合同约定圆满完成了工程施工,并未发生因投标人的原因而增加费用。
  (二)能提供企业由于使用经行业管理部门确认的新技术、新工艺或先进管理办法,从而降低工程成本的相关材料。
  (三)能提供货物采购合同、发票等可信的证据,以证明其采购到的材料、设备单价低于规定的。
  (四)能提供其他有关降低企业工程成本的分析报告和证明材料。
投标单位应确保以上证明材料的真实有效,招标方将保留对上述证明材料留存并调查取证的权利。凡弄虚作假的,将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以上证明材料应在商务标中有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备查。说明或补正内容以书面形式(法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必须签字确认)提交评委会,评委会将对澄清、说明或补正内容进行评审,决定是否符合要求并现场告知。澄清时间自评委会要求时间起60分钟内。
  第四章 技术标评审
  第十三条 技术标采用符合性评审,主要内容如下:
  (一)业绩要求:符合招标文件规定,须有经招标采购监管部门备案的合同或签章齐全的竣工验收报告;
  (二)主要施工方法:各主要分部施工方法符合项目实际,并有详尽的施工技术方案,工艺先进、方法科学合理,能指导具体施工并确保安全;
  (三)拟投入的主要物资计划:投入的施工材料有详细计划且计划周密,数量、选型配置、进场数量、时间安排合理,满足施工需要;
  (四)拟投入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计划:投入的施工机械、设备、机具有详细计划且计划周密,设备数量、选型配置、进场数量、时间安排合理,满足施工需要;
  (五)劳动力安排计划:各主要施工工序应有详细周密的劳动力安排计划,有各工种劳动力安排计划,劳动力投入经济合理,满足施工需要;
  (六)确保工程质量的技术组织措施:施工项目应有专门的质量技术管理班子和制度,且人员配备合理,制度健全,主要工序应有质量技术保证措施和手段,自身体系完整,能有效保证技术质量,达到承诺的质量标准;
  (七)确保安全生产的技术组织措施:施工项目应有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制度,且人员配备合理,制度健全,各道工序安全技术措施针对性强,符合实际且满足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现场防火、社会治安安全措施得力;
  (八)确保工期的技术组织措施:在施工工艺,施工方法,材料选用,劳动力安排,技术等方面有保证工期的具体措施且措施得当。有控制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应有施工总进度表或施工网络图,各项计划图表编制完善,安排科学合理,符合本项目施工实际要求;
  (九)保证文明施工的技术组织措施:针对本工程项目特点,应有现场文明施工计划,环境保护措施,且计划措施内容应达到“安全文明示范工地”标准。各项措施周全、具体、有效;
  (十)工程施工的重点和难点及保证措施是否有针对性、合理性(该条款须和招标文件对应);
  (十一)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应有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安排科学合理,符合本项目施工实际要求;
  (十二)施工组织设计的针对性、完整性;
  (十三)其它内容(如有)是否响应招标文件。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根据评审要求,判定以上各项评审内容是否合格,合格标准依据招标文件约定。
  第十五条 评委会对上述内容进行符合性评审时,如发现投标文件内容与招标文件规定内容存在偏差,应要求投标人现场澄清、说明或补正。投标人必须自评委会要求时间起60分钟内,现场将澄清、说明或补正内容以书面形式(法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必须签字确认)提交评委会,评委会将对澄清、说明或补正内容进行评审,决定是否符合要求并现场告知。
  第五章 评标结果
  第十六条 评委会应按照通过资格审查、商务标和技术标评审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2至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
  第十七条 评委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第十八条 中标候选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条款和投标文件中投标人的承诺在中标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缴纳低价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为除中标候选人外各投标人有效报价平均值与中标价的差额),不按期缴纳的视同放弃中标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区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招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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