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完善《法官法》、《检察官法》:哪些要改?怎么改?/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54:11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完善《法官法》、《检察官法》:哪些要改?怎么改?

杨涛


《法官法》、《检察官法》已经实施10年。由公诉人法庭被打事件引发的法官检察官行使职权保障问题,再次引起了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对“两法”执行情况的关注——



日前,云南省检察机关司法考试培训班在昆明举行开学典礼。为确保检察机关能有更多的干警通过考试,今年云南省检察院成立了专门的“司法考试管理办公室”,集中全省检察机关近300名干警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封闭式学习,聘请专门辅导机构进行辅导。吴锡章 杨健鸿摄

7月5日,纪念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在北京举行。10年前的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法官法、检察官法(以下简称“两法”)。“两法”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两法”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也日益凸显。

2005年6月10日,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法院刑事庭上,公诉人王东晖两次被被告人战信佳殴打的事件,再一次引发公诉人依法行使职权的保障问题。而在今年的“两会”上,来自司法实务界的赵仕杰、李春林、公丕祥和徐晓阳等代表则提出议案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外界的不正常压力、干涉已经不是新闻;法官、检察官因为公正处理案件得罪了某些领导,受到停职、降职或者调离处理事件也时有发生。在有的地方,法官、检察官要按地方的要求承担招商引资、扫黄打非等职业外的任务,如果没有完成任务,同样会被追究责任……要彻底消除这些形形色色的干涉现象,就必须完善法官法、检察官法。

“两法”应当规定国家保障法官、检察官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两法”对法官、检察官职业保障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官、检察官在依法履行其职责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等。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检察官这些职业的保障在一些地方落实得并不到位。十届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检察长余捷认为,法官、检察官在依法履行职权中,受到种种干涉的原因在于,现行体制下,法官、检察官在人事、经费、福利待遇上受地方行政影响比较大。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光中说,法官、检察官的独立司法是由他们的职责特点所决定的,司法机关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对事实、法律负责,就必须真正独立行使职权。在一些地方出现的对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职权的打击报复,以及让法官、检察官从事非职业的招商引资、扫黄打非等任务,与一些地方领导对法官、检察官的地位、对司法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存在偏差有关。他们通常从行政角度看待司法,没有认识到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性。陈光中认为,一方面要坚持中国特色,不能按照西方模式讲司法独立;但是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宪法中有关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等规定的实现,党政领导应当大力支持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为营造独立的司法环境创造条件。他提出,应当改变现有的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主要由地方决定任免的现状,上级法院、检察院要取得对“两长”任命的决定权。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卫东认为,现行的“两法”只是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我们还应当在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的同时,完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加强研究司法机关与人大的关系等等。其次,这种不受干涉还只是法院、检察院作为整体不受外界干涉,而对于法官、检察官个人在依法履行职权中如何保持独立性,也要加强研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当事人或犯罪分子对法官、检察官打击报复的现象,陈卫东认为,“两法”应当制定专门的条款,规定国家保障法官、检察官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此外,现行的“两法”对法官、检察官的退休制度并没有作出特殊规定,在实践中基本参照公务员退休制度执行,有些地方还出台一些政策要求法官、检察官提前退休。陈光中、陈卫东都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合理,没有考虑到法官、检察官的职业特点,因为法官、检察官的经验是司法工作必不可少的财富,在一些国家,法官是终身制的。因此,两位专家建议在今后对“两法”进行修改时,应当对法官、检察官的退休制度作出专门的规定。

资格准入、经费、待遇保障需进一步完善

“两法”规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任。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但是,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却遇到了一些障碍。在司法考试中,东部与中西部通过率差距较大,西部一些地方的法院、检察院甚至面临着后继无人的现象。如某检察院有440人,但到2003年,全院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仅有3人;西部一些地区的检察系统从2001年开始就没有一人通过司法考试。此外,有的地方还存在降低“两法”规定的检察官、法官任命标准的现象。

余捷认为,对于严格按照通过司法考试来任命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有些地方做得比较好,但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一些不符合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也经常被安排到法院、检察院来,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两院”工作的开展。陈光中认为,要建立一支精英化的法官、检察官队伍,就要严格按照“两法”来任命法官、检察官,而且还必须对现有队伍中不符合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进行清理,限期调离。

陈卫东认为,在法官、检察官资格准入上,“两法”应当尽快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在司法考试上,应适当考虑加大西部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二是对于那些已经通过司法考试的优秀人才,“两法”要有配套的措施将他们充实到法官、检察官队伍中去;三是现行的“两法”没有对法院院长、副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作出通过司法考试的要求,今后应当在这一方面作出相应规定。

“两法”规定,法官、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法官、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法官、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但是,在实践中,法官、检察官的工资、福利待遇都是与公务员等同,并没有体现差别,并且在一些贫困、落后的地区甚至连正常的工资、福利都难以保障。据7月3日的《新京报》报道,南京市近日传来消息,有关方面表示将提高南京市法官的收入,而改革的目标就是使法官的收入要高于同级的公务员收入。但这还只是个别地方实行的政策,大多数地方在现阶段是难以做到的。陈卫东说,现在经费、待遇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地区之间的不平衡,一些不发达地区经费非常紧张,甚至连工资都发不出来,妨碍办案,造成“两院”人才流失。因此,应当从财政制度上进行反思,改变现行的主要由地方给司法机关拨款的现状。陈光中也认为经费、福利待遇的保障问题在不同地区有较大差别。他认为法官、检察官的工资、福利待遇不能简单与公务员相等,应当略高于一般公务员待遇。

奖惩、考评、人事晋升的行政色彩应逐渐淡化

“两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奖惩、等级评定都作了原则规定,但是,实践中普遍反映相关的配套制度并没有跟进,现有的管理基本上适用对公务员的管理方法,行政色彩过浓。

余捷认为,现行的对法官、检察官的奖惩、考评是按照党政干部的标准,没有反映司法的行业特点,没有单独、长效的考评方法。人事晋升也是按照党政干部的标准。在检察官等级晋升上,似乎要等上级的通知,有通知来了才能晋升,缺乏一个长期有效、可操作的规定,也没有固定的程序。

陈卫东认为,法官、检察官从性质上讲并不能等同于公务员。他认为,应当出台与“两法”相配套的一些具体制度,改变现行与行政机关相同的奖惩、考评以及人事晋升办法,对现行的有关错案追究的制度也要进行反思,错案应着眼于总结经验。法官、检察官的晋升也要尽可能实现上级法院、检察院从下级法院、检察院选拔,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也要建立一种人员流动的机制。而只有解决现行制度中行政色彩过浓的问题,建立一整套与司法规律相符合的奖惩、考评以及人事晋升制度,才更利于“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

“两法”完善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跟进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
近两年来,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已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科技人员的业余兼职,发挥了现有科技队伍的潜力,促进了人才和知识的流动,推动了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
社会发展服务,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在如何处理本职和兼职的关系、合理分配劳动报酬以及维护单位、个人技术权益等方面也提出了新问题,需要明确具体政策界限。为了正确处理科技人员做好本职工作与业余兼职的关系,加强对业余兼职的组织和管理,提高业余兼职的社会效益,保障
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职工作是科技人员的光荣职责。科研单位、设计单位、高等学校、学术团体、工厂企业的科技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以主人翁的精神履行本岗位的职责,完成本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
服务等利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工作。本岗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业余兼职应当在本职工作时间以外进行;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业余兼职应当在保证全面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进行。
二、科技人员业余兼职可以由本单位安排,也可以由技术市场中介机构或者科技人员根据技术市场的情况,特别是广大乡镇企业的需要自行联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可以决定科技人员暂不兼职:
(一)不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或者不积极承担本单位分配的任务的;
(二)担负的工作涉及国家机密,从事兼职活动可能泄露国家机密的;
(三)承担国家科技攻关或者本单位重要任务,在此期间兼职可能影响完成国家计划和本单位任务的;
(四)因与兼职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办事的情形,应当回避在该单位兼职的。
三、科技人员进行业余兼职活动确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的,应当经过本单位同意。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从科技人员个人的业余兼职收入中合理收取使用费。
四、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应当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通过工作关系从本单位获得的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者转让给兼职单位:
(一)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二)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三)本单位准备转让或者已经转让的技术;
(四)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五)本单位职工或者本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
(六)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者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性技术。
除上述各项外,在业余兼职中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利用在本职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经济建设服务,不属本单位技术权益范围,不受限制。
五、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也应当维护兼职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技术成果,侵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
六、科技人员业余兼职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与兼职单位以书面形式订立技术合同。业余兼职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科技人员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收入,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归个人所有;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由本单位与科技人员按照兼顾
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协商分配。科技人员个人收入达到应纳税额的,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七、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的成绩和表现,可以视同本职工作的成绩和表现,记入本人档案。出色完成本职工作,并在兼职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单位和兼职单位给予奖励。
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取得新的科技成果,符合国家发明、发现和科技进步等奖励条件的,由本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没有申报的,兼职单位可以申报。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按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兼职活动的管理和指导,不得阻挠正当的兼职活动,打击、迫害兼职科技人员;也不得弄虚作假,将本职业务转为业余兼职,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批评教育;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单位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停止兼职活动,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和个人之间在业余兼职问题上发生的争议,由有关科委或主管机关处理,或者依法通过仲裁、通过诉讼解决。
九、退休、离休或者调动工作的科技人员,自离开原单位起一年内应聘任职或者业余兼职的,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十、各部门、各地区可以根据这个意见的精神,结合本行业或者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8日

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

水利部


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8.12.15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促进农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四荒”资源使用权的一切转让及其相应治理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荒水等。“四荒”资源的转让和治理开发,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四荒”使用权在规定期限内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按协议书(合同)进行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工作,主要负责规划、协调、服务、监督、指导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主动当好政府参谋。在国土、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共同做好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查清“四荒”资源现状,做出治理开发的具体规划,落实到地块。
第六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前,要严格界定权属、划清界限,权属不清、地界不明的,不得进行转让。严禁把国有土地变为集体所有,严禁将有林地当作“四荒”地拍卖。
第七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包括拍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方式,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有治理开发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主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参与“四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本村村民享有转让的优先权。
第九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组织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转让机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转让机构拟定实施方案,并经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实施方案应包括“四荒”转让范围、转让价格、治理开发标准与内容、使用期限和有关政策,尤其要明确做好水土保持的具体要求。
第十条 实施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要由以下三方共同订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责任人为出让方(甲方),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者为受让方(乙方),乡(镇)人民政府为监督方(丙方)。协议书(合同)三方各执一份,并报送县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一份备案。
第十二条 拍卖“四荒”资源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方案,实行公开竞投;
(二)竞投者向转让机构申请登记,并缴纳一定数额的竞投定金;
(三)转让机构组织竞投者现场踏查,明确转让“四荒”使用权的范围和相关事宜;
(四)通过公开竞投,竞价高者为中标者;对未投中者于竞投结束后一周内如数退还竞投定金;
(五)出让方、受让方和监督方签订“四荒”资源使用权拍卖协议书(合同);
(六)乡(镇)人民政府对协议书(合同)进行核查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司法部门公证,并向受让方颁发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四荒”资源使用证。
第十三条 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参照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资源现状;
(二)转让方式,使用期限,治理开发前与合同期满后地面附着物和治理成果的处置方式;
(三)用途,治理开发内容、进度、标准,检查监督方式;
(四)转让金数量、交付方式、交付时间;
(五)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要符合当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文书,包括上,报和批准文件、转让会议记录及其他相关图、表、文字材料等,应及时整理归档,一式三份,分别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受让者在协议书(合同)生效后,开始治理开发活动,在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过程中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在协议书(合同)规定范围内,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对“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后新增成果和财产的所有权,可依法进行继承、转让、抵押等;
(三)享受经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破坏原有水土保持设施;
(五)不得将“四荒”资源改作非农用途,严禁在坡度大于二十五度(或当地根据《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小于二十五度的禁垦坡度)的陡坡地上开荒种植农作物。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维护“四荒”资源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为其治理开发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履行协议书(合同)的规定,不得因承办人和负责人的变动而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在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过程中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严格监督出让方和受让方对协议书(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加强日常管理,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提供资金、物资等支持。积极参与“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培育和建立示范样板,引导对“四荒”资源高质量地治理开发。会同其他业务部门在“四荒”资源治理开发的规划设计、技术培训和指导、实用科技成果推广、良种苗木和生产资料供应、提供市场信息和咨询等方面搞好服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四荒”资源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地方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有利于“四荒”资源治理开发的各项优惠政策,并鼓励和支持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困难企业职工、机关于部、转业军人参与“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国家需要征用“四荒”资源治理开发成果时,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出让方、受让方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金,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制度,设立专账,严格财务监督。转让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本村内的水土保持建设、为“四荒”资源提供必要的治理开发条件和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些直接开支。
第二十四条 在“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对治理开发者按协议书(合同)规定的治理开发内容进行检查和指导,必要时可邀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由于人为因素而未能达到协议书(合同)规定的治理开发标准和进度要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受让方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逾期仍不按要求治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终止合同,无偿收回转让的“四荒”资源;达到或超过治理开发标准与进度要求,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在“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水保[1998]546号通知印发]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