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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误区——对“法官后语”的思考与探讨/张维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2:23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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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误区
——对“法官后语”的思考与探讨

张维璋


裁判文书改革是司法文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法院内部在这方面作出了许多努力与尝试。这些改革加强了裁判文书在内容上和形式上的说理性、透明度和合目的要求,保障了诉讼的正义性,提高了诉讼效率,体现了尊重诉权、方便民众、追求公正的价值取向,得到了普遍的好评。但是,改革毕竟是一种试验和探索,在许多举措获得赞赏的同时,也有一些改革措施,似乎背离了其设置与改革的初衷,并没有得到预期的一致的支持与喝彩。 “法官后语”就是其中备受质疑的一项改革。
“法官后语”的支持者认为它“崇尚与时俱进的先进文化,倡导健康文明的社会道德,激活长久以来严肃之法律理性,体现判决之道德关怀,裁判的社会效果得以进一步扩展。” 这也是这一改革着力试图实现的理想。它的理想建构是这样描述的:
“个性张扬的法官后语言简意赅,与判决相得益彰,使裁判文书富于动感,富有感召力。法官后语在我国裁判文书领域出现的历史还不长,其定位还有待探索,但相对于裁判文书的既有格式来说,它提供了最有利于法官个性张扬的空间。这类法官后语的结构和功能表现为在事实述写和阐述法理之外以相对独立的形式抒写法官的内心感受,表达法官的道德追问及价值追求,体现了较强的人文关怀,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裁判文书对社会道德建设的功能。法官后语的主要特色是:言为心声,思想深邃,有法理情融汇之效,兴德法并举之功;文无定式,不拘一格,有严肃批评,也有温情感化;语言活泼,文字清新,或义正词严,或苦口婆心。例如,原告王 XX 、田 XX 诉深圳市邮政局侵权纠纷一案,主审法官虽然判决原告因证据不足而败诉,但在言简意赅的法官后语中仍进一步指出了案件所反映的被告在邮政服务方面存在的相关深层次问题,即被告在邮政服务中要求用户使用统一的包裹封装箱是否合理及邮政部门出售的封装箱的价格是否偏高的问题,并提出邮政企业在适应邮政业务现代化要求的同时,如何尽量降低封装箱成本,考量和照顾服务对象的利益的合理建议,揭示了引起案件争诉背后的深刻缘由,有肋于邮正企业反思和守完善相关问题,这个案件虽然简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法官后语注意到了案件所具有的典型意义,因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传统的具有行政垄断性质的公共事业如何适应改革形势,摆正自己的位置,迎接市场挑战,提高服务质量,将是一个日益突出、亟待解决的问题。毫不夸张地说,本判决书的法官后语进一步提升了判决文书的社会效应,表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是就事论事,而是举一反三,作出深度思考,显示了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优秀的综合素质。”
但是,这一正义的理想事实上很难实现,或者说是在现实中有多少操作性。我们认为“法官后语”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没有解决好,从而陷入了正义的误区:
一、背离裁判文书改革的宗旨,步入改革的误区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最终结果的体现,是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过去的裁判文书质量不高的主要原因是说理不足,很难体现司法公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将裁判文书改革写入《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要求增强判决的说理性,以展示司法的公正。遵循这一指导思想,裁判文书改革重点应加大法理分析的力度。反观“法官后语”,它不是强化对判决的法理分析和阐释,而是另起炉灶,浓墨重彩地对伦理、道德大书特书,极力渲染。此举不仅是画蛇添足,而且与裁判文书改革的要求格格不入,背道而驰,将改革引入误区。
二、背离法治原则,动摇公众的法律信仰
裁判文书不仅是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而且还是对公众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要求法官用法律对是非对错进行评判,唯法律是尊。法官用他的言行塑造着法律,用其公正和睿智阐释法律的真谛,实现公众对法律的期待和信仰。而“法官后语”字里行间无不是法官个人道德、情感的流露。虽然法律和道德多数是相容的,但毕竟有本质的区别。用道德审判影响乃至代替法律审判,是怀疑法治的力量抑或是对道德的崇尚?这又怎能苛求一般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对此,人们不禁要问:法院究竟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还是道德的裁判所?法官是护法使者,还是道德卫士?“法官后语”究竟要把人们的信仰引向何方?
三、背离中立原则,影响司法公正的形象
法官在诉讼中的裁判者的角色,决定了法官应遵循被动和中立的原则,居中裁判,以极力避免个人好恶、偏见、伦理道德观点和良知等的感情流露,以彰显司法的公正。什么是判决?判决是司法机关或法官就某一法律事实和关系的是非和实质根据法律作出的判断,是法律意志的表达,它的表达形式就是判决书。简单地说,判决是法律实现的最后手段,其目的是实现法律所设定的价值及与此相应的法律秩序。因此,在判决书中应该排除一切非法律的价值判断因素,而所谓的“法官后语”正是这样一种判断因素。美国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曾评价其最高法院是最独立、最不带感情色彩、最值得信任的守护人。由此可见,司法对感情色彩的忌讳已成为国际司法界的共识。而“法官后语”却反其道而行之,极尽道德之教化,凸显人情之能事,欲借此达到以情感人、以情服人的目的。且不说结果是否如其所愿,单这种个人情感的流露,便会使公众对法官的中立抱有怀疑,怎能让公众坚信:公正不会被亵渎?若真的如其所愿,我们可得出这样的结论:人们历经千辛万苦树立起来的还比较脆弱的法律信仰由此而产生了动摇,因为人们从中感悟到:法律已不再有力量。
四、造成基本司法理念和法官角色意识的混乱。按照时下流行的看法,“法官后语”是主审法官在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判决之后,以个人身份就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进行的道德说理。具体如在一些普通民事案件的判决书后,办案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以通俗易懂,富有人情味的“法官后语”从道理、伦理、正义等方面对当事人进行“点化”,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谴责、训诫不道德行为,倡导良好的道德风范。在此,我们可以看到两个问题:第一,基本司法理念的混乱。因为根据法治国家的基本司法理念和原则,法官是法律的代言人,法官只能代表法律说话,所有法官在所有判决书上表明的必须是法律的意志。在法官的判决中,只有法律判断,没有任何其他判断,否则就不成其为司法判决了。而所谓“法官后语”则不然,它以道德宣扬为主要内容,试图将两种完全不同层次和性质的行为规范及价值取向合而为一。那种要将判决融合情理和法律,将“法官后语”作为道德教化手段,实现法治与德治的有机结合等观点,表面上看是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但实质上是对判决本身的性质没有从理念上严格把握。第二,法官角色意识的错乱。鉴于法官只能是法律的代言人,故法官在判决书中表明的每一个观点都必须是法律意志的外在表达。但所谓“法官后语”只是法官个人的行为观点,既不代表法律也不代表法院,只能代表他自己。事实上,当法官说“后语”时,他在程序法上已经不再是法官。就此而言,“法官后语”这个命题是不成立的。
五、背离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损害法制尊严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与大陆法系一脉相承。大陆法系的传统是“独尊国家制定的成文法”,“不承认法律有漏洞”,“否认法官的能动作用,将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尽管在20世纪,又涌现了如目的法学、自由法学、利益法学等批判概念法学的自由法律运动,但大陆法系的裁判模式仍不脱19世纪的雏形。而我们的审判模式中就依稀可见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子。法官只能被动地适用法律而不能“造法”,“吃的是法条,吐的是判决”的“自动售货机”的比喻是其形象写照,法官的道德价值判断是应该限制排斥的 。而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则不同,判例为其主要渊源,法官不仅可以解释法,而且还能“造法”,其判例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19世纪末到20世纪上半叶,英美的几位著名法学家如格雷、彼洛克、戴雪、弗兰克等,都近乎一致地断言法官是真正的立法者,法官所制定的法律是真正的法律。 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由“裁定理由”和“法官意见”两部分组成,“裁定理由”即与我们的判决中的事实和理由大致相同。“法官意见”则表达法官的信仰、观点或感情。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由法官本人署名,通常就是法官的个人意见书。而我国的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做出的法律上的判断,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非代表法官个人意见。盲目照搬照抄英美法系裁判文书中的“法官意见”的形式,而不去吸收其“裁定理由”的论证说理的精髓,这种舍本逐末的做法不仅事与愿违,南橘北枳,而且直接挑战了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极大地损害了我国的法制尊严。
六、背离规范的原则,影响裁判文书的统一和权威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同于一般的文章,它有其自身的特点和格式。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裁判文书的改革要在《文书样式》规定的框架内,寻求增强说服力的写作方法。过去的裁判文书之所以让当事人感到司法不公,恰恰说明我们没有按照《文书样式》的要求,对事实和理由部分进行充分的说理。因此,裁判文书改革的关键不在形式,重在内容。而“法官后语”却在现有的《文书样式》模式框架外,独辟蹊径,舍本逐末,搞所谓的“创新”,显然是对裁判文书改革的曲解,是“为赋新词强说愁”的作秀。试想,若全国各地法院都置现有的《文书样式》规范与不顾,随心所欲,各行其是,那么,“创新”的裁判文书将是何等的五花八门,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从何而谈!“法官后语”这一“创新”之作,无论形式还是内容,都与裁判文书改革背道而驰。至少说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文书样式》出台前,是缺乏理论依据的。
七、背离了司法效率原则,影响案件审结
现在正在进行的司法审判改革,其目的很大一部分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如提倡快审快结,提倡民事、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庭前证据展示、听证,取消审结报告等等,都是对审判予以“提速”。 因此,一方面,撰写一篇劝告当事人的“法官后语”,势必会拖延诉讼时间,与其花费大量精力,费时费力去撰写所谓的“法官后语”,倒不如主审法官在裁判前做工作,将有关劝慰、奉告和解释在调解阶段进行;另一方面,如果不以牺牲裁判效率为代价,则法官往往会因为没有充分把握事件的背后真相而满目“动笔”,使“法官后语”流于形式,形同虚设。
八、容易带来程序上的混乱
首先,是造成司法改革程序混乱。判决书是非常严肃的法律文件,是表达国家法律意志的一种方式,它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即使要进行改革,也应该由国家级司法机关统一考虑实施,而不应该由地方法院随意进行。一个事关国家司法审判方式的改革,由一个地方基层法院来进行,在程序上大有质疑之处。只有如此,才能使审判方式乃至司法体制改革严谨有序地深入进行,避免统一司法秩序内审判方式的多样性,避免有不必要的改革成本和无序改革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从而保证司法体制改革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只有如此,司法改革才能有效且有序地达到预期的目的。
其次,是造成审判程序混乱。如果一份裁判文书是经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产生的,那么,“法官后语”是代表主审法官的意见,还是代表合议庭的意见?是否也要经过合议庭评议后再制作呢?“法官后语”是代表法官个人还是代表法院?是否也要加盖法院的公章呢?
九、“法官后语”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许多潜在的危害
首先,“法官后语”不仅不会将法律和道德这两种层次性质不同的规范融合,相反多数情况下可能还会凸显它们之间的冲突,损害判决的权威性。通常情况下,“法官后语”存在的理论依据是对言简意赅的法律条文从道德层面作进一步的诠释,它可能是价值取向一致的诠释,也可能是价值取向完全不一致的诠释。而无论是从实践还是理论来看,后一种情况可能更为多见,更有实际意义。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即试图从情理上说服当事人接受依法作出的判决,那岂不是对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进行了否定?值得提醒的是,现在已经有人提出,“法官后语”可以使法官对一些赢了法理却输了情理的案件撰写“判后感” 。要是真的这样,判决恐怕就不再是判决了。
  其次,极有可能会造成不同判决之间法律判断与道德判断的矛盾冲突,从而影响判决的权威性。在不同判决之间,由于“法官后语”的存在,很可能会导致某一判决的法律判断和判决的道德判断发生冲突,从而影响司法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三,必然会导致司法判决的非规范性,从而影响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可以想像,“法官后语”在司法实践中肯定不能得到普遍采用。因为在许多领域,如刑事、行政乃至涉外民事诉讼中,显然不太可能采用“法官后语”这种做法,即使在民事案件中,也并非所有类型案件都适合采用“法官后语”。在此情况下,必然导致司法判决格式的不统一、不规范。
  第四,必然导致不同法官、不同法院“法官后语”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我们必须承认,目前在我国尚不存在一个职业化的法官阶层,所以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法官们尚没有具备一个职业阶层通常应该具有的职业观念、职业道德和思维方式,各地、各级乃至各个法院法官的业务素质也参差不齐,而采用“法官后语”必然会因主审法官个人专业素质和道德价值取向的差异导致对同一案件的不同看法和不同“后语”。其结果必然是“法官后语”的五花八门,缺乏规范。
  第五,最为关键的是,“法官后语”这种做法有意无意地反映了与法治国家理念相背的思维惯性,有着潜在的危害。有人认为,“法官后语”以先进思想文化为指导,把依法裁判和以德育人结合起来,进一步弘扬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社会公德,是“以德治国”思想的具体体现。然而应该指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它没有正确理解以德治国的范畴和内涵,混淆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界限,其次,它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对立起来;再次,它实际上把“先进文化”和“传统美德”予以对立。
  在法治国家中,法律是最高层次的社会规范,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通常情况下它必然地包括被社会普遍认可的道德规范。法律价值取向与道德价值取向有时当然可能会发生冲突,但这只是个别情形,不能因此而将法律与道德对立起来。尽管今天尚未成为法律规范的道德规范明天可能就会上升为法律规范,但法官的天职决定了他只能代表今天的法律发言,而不能代表今天的道德发言,更不能在判决书阐释其道德观念。更为重要的是,没有成为法律的道德观念或相应规范是不确定的,可能因人而异,因群体而异,因地而异,因时间而异。这是法律与道德的重要区别之一。而“法官后语”不能排除法官用个人的道德标准代替案件审判标准的嫌疑。中国现代史告诉我们,传统中国文化的一个重大缺陷恰恰是过多地强调了不确定性的道德规范,忽略了确定性的法律规范,其结果是导致了长久的“人治”。所以,我们切不可抱守传统文化的思维模式或者在其影响下无意识地给人治创造可能。不能将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对立起来,甚至用误解的以德治国来冲击依法治国,那样便会使我们的政法体制改革陷入一个永无休止的循环。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任何一项改革,都应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仅靠满腔热情是远远不够的,裁判文书改革也不例外。不当的改革不仅不能如其所愿,反而会导致反法治的恶果。为了改革而改革,随心所欲地标新立异,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改革,只会将改革引向“深渊”,步入“地雷阵”。“法官后语”没能实现其正义的理想,反而将裁判文书改革带入了误区,这也给我们提供这样的思考:当我们在苦苦追寻法治的同时,法治是不是离我们越来越远了?面对“脚踩西瓜皮,滑到哪里算哪里”的司法改革杂乱无章的现状,我们是否应该呼唤有计划的、全面的、根本的司法改革?

参考文献

张志铭:《“法官后语”与“情法交融”》,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22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裁判文件附设“法官后语”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七期。
邹平:《学司法公正的载体 司法公开的视窗》,载《阳光下的裁判》,海天出版社出版发行,2004年7月。
参看E.M.伯恩斯:《当代世界政治理论》,曾炳钧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113—120页。转引自贺卫方:《中国古典司法判决风格与精神》。
米健:《司法改革的创新与统一》,载《法制日报》(网络版),2003年3月13日,http://www.legaldaily.com.cn/gb/misc/2003-03/13/content_18491.htm。
参见:《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31日,转引自:《法制日报》(网络版)http://www.legaldaily.com.cn/gb/misc/2003-03/13/content_1849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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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统计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粮食流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保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先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从事粮食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和工商登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20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150吨以上并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
(四)具有或者聘用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具备2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和具有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及其使用常识。需要储存粮食的个体工商户,还需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粮食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粮食保管常识。
第五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资信证明;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四)粮食质量检验器具等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证明。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文本统一印制。禁止伪造、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持伪造或者转让、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收购粮食的,按无证收购处理。
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跨地区收购粮食,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不准予延续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提高服务质量,为农民卖粮提供方便,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外出收购粮食时应当随身携带《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向售粮者告知或者在收购场所公布粮食的品种、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四)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五)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六)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保障粮食加工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建立原粮采购台帐;
(三)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加工;
(四)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五)产品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后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包装材料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销售人员具有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等食品卫生知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二)食用粮食的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三)明码标价,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新粮和陈粮应当分开存放,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质不得与粮食混存;
(三)对仓储设施清理消毒、粮食虫害和霉菌防治以及灭鼠处理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并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做好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
(四)化学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不得出库或者加工;
(五)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为陈化粮的,禁止流入口粮市场,只能出售给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认定的酒精、饲料等生产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当粮食市场出现供过于求或者供不应求,确需采取调控措施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临时拟定各类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或者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储存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粮食、统计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农业、粮食等部门制定粮食生产和流通中长期发展规划。
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协作关系,鼓励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粮食产销协作、推进粮食产销一体化经营的中长期规划和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建立粮食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粮食储备规模,建立相应的仓储和运输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张榜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国务院规定实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格时,依照国家规定指定的粮食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权益。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但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解除。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8年9月14日,海关总署

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和改革外贸体制的形势,在征税工作中更好地贯彻“促进为主”的方针,今年全国关长会议的报告中提出:“对口岸一些资信好,管理好的企业,要研究实行小集中纳税制度,改变‘一票一单’的做法,以简化手续,提高征税效率。”关长会议以后,部分海关已开始对一些进出口企业试行小集中纳税,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支持该项工作规范化,根据部分海关试行的经验,就其应遵循的原则作出统一规定,同时,为使这项制度区别于现行的外贸专业总公司的集中纳税定名为“定期汇总纳税”。现就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统一规定如下:
一、实行定期汇总纳税,其关税和代征税的征收、减免、退补、入库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海关征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的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设在口岸海关所在地的企业;
(二)企业年经营进出口货物的总额在一亿美元以上;或者经营的进出口货物品种繁多,每次批量较少,年经营额在五千万美元以上;
(三)企业资信可靠,管理较好,无欠税、偷税、逃税和其他违法行为;
(四)企业的开户银行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担保,如企业不能按时交税,海关可通知银行扣交。
三、凡需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的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局级或直属处级海关审核批准。
四、企业进出境货物的纳税,每十天办理一次。即每十天的进出口货物集中在第十一天开出税款缴纳证(注明定期汇总纳税),并随附征税货物计算清表(格式见附件)。企业应在海关签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天内(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不交的,由海关按日征收税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五、企业的进出口货物,应按申报进口或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税款。征税所用汇率目前仍采用一九八六年七月四日的汇率。
六、企业不在批准海关的口岸进出口货物,仍应在货物申报进出口时缴纳税款。
七、企业如有无故拖欠税款,偷税、逃税的行为,或其他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取消其定期汇总纳税的资格。
八、各关应积极创造条件,稳妥地推行定期汇总纳税办法,并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本文所附的《定期汇总纳税计算清表》,请各关自行印制使用。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总结上报。
附:进出口货物定期汇总纳税计算清表
纳税单位---------------------- ( 口货物) 币值单位:人民币万元
--------------------------------------------------------------------------------------------------------
|序| | |税则|关税| 产品 | |到离岸价格 | 应 缴 税 款 | |
| |日期|商品名称| | |(增值)|数量|------------|------------------------------|合同号|
|号| | |号列|税率| 税率 | |外币|折 合|关税|产 品|进 口|车辆购置| |注
| | | | | | | | |人民币| |增值税|调节税| 附加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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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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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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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物
|--|----|--------|----|----|--------|----|----|------|----|------|------|--------|------|
| | | | | | | | | | | | | | |要
| | | | |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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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列
| | | |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计
|--|----|--------|----|----|--------|----|----|------|----|------|------|--------|------|
| | | | | | | | | | | | | |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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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 复核人 经办人 缴款书签发日期 年 月 日第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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