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商标淡化理论应慎用/林海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29:01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标淡化理论应慎用

林海涛


商标淡化理论是一种有别于传统商标保护模式而对驰名商标在非竞争类商品或服务上提供强保护的学说,该理论几十年来已经在欧洲和美国法院中得到应用。近年来,这一理论也逐渐开始影响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一些大公司也开始尝试着用商标淡化的理论来强化它们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如今年年初,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就抬出了商标淡化的理论,认为“北京爱心自强盲人按摩中心”申请的AKFC商标玷污、污损了自己的KFC商标,对AKFC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反商标淡化的立法,也没有法律法规明确对反商标淡化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权利人提出的要求用商标淡化的理论来保护其驰名商标的要求,只能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来决定是否或者如何运用这一理论。笔者通过考察欧美的反商标淡化的相关立法及其判例,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应慎重使用这一理论。
首先,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尚没有关于反商标淡化的明确规定。从法理上讲,对于公民、法人及其它民事主体来说,在民事活动中,只要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他们就可以去做。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尚找不到关于反商标淡化方面的明文规定,那么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之法理,以商标淡化的理论来追究民事主体的侵权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是有背于法治精神的。当然有人认为我国的法律中有关于反商标淡化方面的规定:如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的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议;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不受时间限制。” (1)而笔者认为,我国的上述规定与商标淡化的理论尚有一定的差距。首先,商标淡化理论着眼于对驰名商标在非竞争(即非相同或者非近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传统商标法混淆理论所一贯坚持得做法,而非商标淡化理论的特点。其次,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虽然对驰名商标提供了“跨类”保护,但其着眼点仍在于避免他人的商标与驰名商标相混淆和误导公众,而商标淡化理论却要求,不论他人的商标是否与驰名商标造成假冒、混淆或者误导,只要对驰名商标造成了“淡化”,就被认为是侵权,因而,商标淡化的理论对驰名商标保护要明显强与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的力度。
其次,商标淡化理论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争议性。根据美国商标法第1127条的规定,所谓商标淡化指行为人的行为减低了他人对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力,而无论:(1)行为人与他人是否有竞争关系;(2)是否可能造成假冒或者混淆。但是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却很不好把握。正如有律师在美国众议院讨论联邦反商标淡化法时的反对证言中所指出的:传统的混淆理论不仅更容易操作,同时也完全能够应付。没有必要去建立一个谁也说不清楚的淡化理论,尤其是这理论正脱离产品本身,朝着类似版权和专利权一样的绝对垄断权发展,这样势必赋予商标所有人太大的保护范围,妨碍正常的商业贸易。 (2)而美国法院在适用这一理论时也出现了明显的分歧,如在Moseley v.V. Secret Catalogue,Inc.案(也即通称的Victoria`s Secret案)中,美国第六巡回法院就明显的排斥了第四巡回法院的见解。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识到对于本案和若干先前的判例各巡回法院对于商标淡化的构成要件在见解上已经产生了相当的歧义,所以受理了该案,以图统一此中的法律见解。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关于本类型的案例,原告即商标权人必须举证被告的商业使用已对其驰名商标构成了“事实淡化”方可;仅仅举证显示消费者对在后使用者的使用会与驰名商标产生生意上的关联,并不足以构成淡化,这是因为生意上的关联与对于驰名商标造成模糊、毁损或侵害之间并无一定的因果必然性。据此,最高法院隧判决原告在本案中最多只证明了有人对于被告所使用的名称感到不满,但根本未提出证据来显示被告已让消费者对于其标示有Victoria Secret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能力予以减损,原告(被上诉人)因此败诉。然而,对于什么时“事实淡化”,最高法院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从而给各界留下了许多的疑惑。 (3)笔者举美国的判例,意在说明,商标淡化的理论在美国已存在了近一个世纪,现在仍然具有相当的争议,美国法院在适用这一理论时也是十分谨慎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结果事实上已将商标淡化的应用范围大幅限缩。因此,我国在引进并在实践中应用这一具有相当争议的理论时,也应持谨慎的态度,以避免重复别人已经走过的弯路。
再次,商标淡化理论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开创了一个新的领域,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之强是前所未有的,当今世界上除了美国以外,其他国家都没有关于反商标淡化方面的专门立法,因此,我们在实践中运用这一理论时,很自然的要考虑与国情相适应的问题。美国在世界上有那么多的驰名商标,因而强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自然是对其有利的。而我国自己在国际上驰名的商标又有多少?商标淡化的理论至少在目前可能会更多的保护“洋商标”的利益。这同时也会给我国的企业造成一种无形的压力,因为商标淡化理论根本就不要求是否与驰名商标造成混淆或误导,只要商标权人认为他人的商标“淡化”了其驰名商标,商标权人就可以把对方送上“被告席”,而对于什么是“商标淡化”,在目前却很难说清楚,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经济实力就在双方的诉讼对抗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对于我国的大多数企业来说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所以,有的学者指出“美国的著名商标保护制度是一种极端的使“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制度。” (4)
最后,笔者认为,商标就其本来面目而言,是一种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商业标记,以避免消费者在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产生混淆和误导,因此商标法所直接保护的是消费者的权益。而商标侵权行为则是一种搭他人“便车”的行为,即通过使用与他人相同和相似的商标来达到混淆或者误导消费者从而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而如果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不会与他人的商标造成混淆或者误导,那么他实际上既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那么他的行为就是一种对社会无害的行为,这也就是传统的商标法一贯坚持混淆理论的主要理由。但是商标淡化理论则一反传统商标法以消费者为直接保护对象的做法,转而以保护驰名商标权人为中心。而且不论他人的商标是否与其驰名商标相混淆和误导,都可以以“淡化”为名追究他人的民事责任,这实际上使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拥有了可以吞噬本可以由他人合理使用商标的社会公众利益的空间的权利,在这一点上,商标淡化理论已经走的有些远了!
(英文标题:The theory about trademark dilution should be limited to use)
(1)甘娟 :《商标淡化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2)黄晖著 《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第151页。
(3)该案的详细介绍参见孙远钊 :《美国知识产权法最新发展评析》,载《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第十一届年会论文集》。
(4)唐广良:《美国“反网域霸占法”确立的域名争议规则》,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春。

(本文发表于《中华商标》2004年第1期)
作者:林海涛,男,山东青岛人,现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0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方面的学习和研究。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的见解,如有不同意见请通过shhdxlht@sohu.com与作者联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乐山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保障暂行办法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6 号

《乐山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乐山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维护被征地群众的合法权益,做好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2005〕12号)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农转非人员,是指在乐山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被依法征收而失去耕地,且已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并应由征地单位予以安置的原农村村民。
本办法所称失地无业农民,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处于失业状态且有就业愿望的征地农转非人员。
第三条 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下统称征地费)和征地调节金,统筹用于失地无业农民的失业保险和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
第四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中,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以市人民政府1996年2号通告划定范围为界)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国土资源、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法定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和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

第五条 全市建立失地无业农民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制度。
第六条 失地无业农民可持本人身份证、城镇居民户口簿和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失业证明、征地安置协议,到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申请办理城镇失业登记。失业登记经办机构依据国务院或省政府征收土地批文审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四川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并在《失业证》备注栏注明“失地无业农民”和征地时间及征地单位。
第七条 全市失地无业农民纳入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范围,积极鼓励其多渠道实现再就业。
失地无业农民持《失业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需要再就业的证明,向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请表》,劳动保障机构在3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经张榜公示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失地无业农民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现行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自2005年12月1日起,凡新产生的按本办法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失地无业农民,由征地单位一次性支付每人5000元的补助金,用于失地无业农民参加失业保险,由本人参照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后,享受我省现行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九条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失地无业农民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失地无业农民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再次失业的,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由有关部门划地供自建、联建(统建)房屋,3人以下户有1个门市且门市面积达到20平方米以上,3人以上户有2个门市且门市面积达到40平方米以上,或者虽无营业门市,但住房面积超过原拆迁主体房屋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视为有就业条件和稳定收入,征地单位不予支付每人5000元的补助金。
失地无业农民领取5000元补助金后,申请并经批准划地供自建、联建(统建)房屋且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事先将已领取的5000元补助金全额退回征地单位。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2005年12月1日以后新产生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按不同年龄段实施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安置。
(一)征地农转非时劳动年龄段人员(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经申请并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同意,可选择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不再发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也可选择货币安置,由征地单位用应付征地费一次性支付每人6000元至14500元,实行自谋职业,不再发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补助,也不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2、征地单位用应付征地费为其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标准为:办理农转非手续时按省规定的当年最低缴费基数×省规定的当年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15年。
3、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可以城镇个体工商户身份(在企业就业的以企业职工身份)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与征地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合并计算;原以城镇个体工商户或企业职工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参保缴费与征地单位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合并计算。
4、续保至法定退休年龄的,享受基本养老金标准为: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储存总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征地农转非人员从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次年起,参照相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调整。缴费时间视同参加工作时间,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视同退休时间。
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退还个人帐户中的缴费部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退还个人帐户中的缴费余额,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规定标准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
(二)征地农转非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5周岁以上),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征地单位按本办法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发给养老金直至死亡;选择货币安置的,用应付征地费一次性支付每人6000元至14500元予以安置。
(三)征地农转非时不满18周岁的人员,实行货币安置,由征地单位用应付征地费直接向其法定监护人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6000元至14500元。
第十二条 商业保险机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经办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业务。市、县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为商业保险机构开展业务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农转非手续后,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时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管理和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保障工作实行部门责任制。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失地无业农民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失业保险,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等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及安置保障资金的核定、收缴、支付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农转非手续办理、补偿安置对象的确定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农转非人员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安置保障资金的调度、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失地无业农民纳入城镇失业人员统一管理,依托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及时掌握其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基本情况,并将其纳入城镇失业人员和社会保险统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失地无业农民开展公开就业服务,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职业培训经费从同级政府的征地调节资金中划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专款用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培训服务。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失地无业农民的失业保险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统筹管理。
第十八条 市及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土地收益中划出不低于10%的资金建立征地调节金,用于承担依法应由国家承担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和社会保障费用。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征地公告之日为基准日确定。
第二十条 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数量,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数量计算。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人口年龄结构,应当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年龄结构一致。
征地农转非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对象必须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包括现役的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劳教人员。不参加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空挂户口”人员,只办理农转非户口手续,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安置和社会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具体金额,按属地原则由市或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6000元至14500元的幅度内依法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市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解释。
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保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的通知

安政〔201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创建和谐、优美、靓丽的城市空间景观,提升城市品位,充分展示我市历史文化、人文自然和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特色,加大城市经营力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拓宽城市建设融资渠道,为广大市民创造优良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规划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4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5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6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7《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
  8《安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三条规划范围及期限
  本规划范围及期限与《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及期限保持一致。
第四条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原则,以构建和谐、秀美、宜居的豫北区域性中心强市为目标,创造高品位的城市景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全面规范户外广告布局与设置,进一步提升城市品位,充分展示安阳深厚的文化底蕴和繁荣的商业氛围,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第五条规划原则
1合理布局、整体协调的原则
2分区管理和重点控制相结合的原则
3突出地方特色的原则
4维护整体城市景观、兼顾昼夜效果的原则
5经济性、艺术性与安全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施分类
  本规划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可细分为固定式户外广告设施和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两大类。
  1固定式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附着于建筑物、公共设施等设施上的广告看板、灯箱、霓虹灯或其它造型广告。
  固定式户外广告设施具体设置形式有:建筑物屋顶广告、建筑物墙面广告、围墙(栏)广告、跨街桥梁广告、高立柱广告、大型支架广告、小型立式广告、店铺招牌等。
  2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大型庆祝活动以及商业门店开业、周年庆典等活动为烘托气氛设置的临时性广告设施。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具体设置形式有:各类条幅、彩旗、充气造型、吉祥物、飞行器(物)等。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施分区控制及建筑单体控制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的用地分区控制
  1一类区域(禁止设置区)
  此类区域包括县级以上政府行政办公用地,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及军事等特殊用地。
  控制范围:东区市级行政办公区,解放大道东段县级行政办公区,各区行政办公区;殷墟保护区、洹北商城遗址保护区、天宁寺、高阁寺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区域;军事保护区等。
  控制要求:上述区域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
  2二类区域(严格控制区)
  此类区域包括一般行政办公用地,教育科研设计用地,医疗卫生用地,城市重要的公共绿地、广场、生态、防护绿地等。
  控制范围:县级以上行政办公用地以外的其它行政办公用地,现状及规划教育科研设计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易园、人民公园、洹水公园、三角湖公园以及规划的市区级公园用地;东区市民广场等现状及规划的大型集会广场;道路、河流、沟渠旁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等。
  控制要求:上述区域原则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只允许设置公益性广告,广告位置、体量、造型及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3三类区域(适度控制区)
  此类区域包括城市主要出入口路段、火车站、汽车站等城市对外窗口区域,老城区及东区行政区附近的商业路段,老城及其它区域的城市居住用地。
  控制范围:人民大道东段京珠高速公路下道口;长江大道东段京珠高速公路出入口;彰德路南段安林高速公路出入口;安钢大道西段;安阳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站前广场;文峰大道东段(东风路—中华路)两侧的商业用地;人民大道东段(中华路—光明路)两侧的商业用地;文峰中路(东风路—彰德路)、北大街、中山街两侧的商业金融用地;老城及其它城市区域的居住用地等。
  控制要求:
  (1)城市主要出入口宜采用大型支架广告和高立柱广告等广告形式,充分运用光电高科技手段和高档次材质。
  (2)火车站、汽车站站前广场应适度控制各类商业性户外广告的设置,允许设置少量小型立式公益性广告,广告体量、造型及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3)东区行政区附近部分商业路段的商业性户外广告设置应进行适当控制,该区域允许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小型立式广告和店铺招牌,禁止设置其他形式的广告设施。
  (4)老城范围内的部分商业路段,应与老城风貌相协调,只可设置小型立式广告、店铺招牌等广告类型,店铺招牌鼓励设置仿古牌匾和旗幡招牌,大小与色彩应与承载建(构)筑物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5)老城及其它城市区域的居住用地应以店铺招牌为主,禁止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严格限制其它商业性户外广告的设置,禁止设置亮度过高和闪烁不定的灯箱或霓虹灯广告,防止对居民形成光污染。
  4四类区域(开放设置区)
  此类区域为老城范围以外的商业集中地带和较为独立的工业区、工业品市场等。
  规划控制范围:沿解放大道两侧商业、文化娱乐、金融用地;红旗路两侧商业、文化娱乐用地;彰德路北段(人民大道—文峰大道)、彰德路中段(文明大道—文昌大道)两侧的商业用地;光明路中段两侧的商业用地;安林高速公路南部组团的商业中心区。文峰大道(铁西路—太行路,华祥路—林滤山路)两侧的商业、文化娱乐、金融用地;钢花路(文源街—安彩大道)两侧的商业、文化娱乐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市场、工业区等。
  控制要求:
  上述区域内允许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建筑物墙面广告,小型立式广告,店铺招牌等广告类型。
  上述广告设施的具体设置要求参照本规划“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施的建筑单体控制
  根据建筑物使用性质及其对城市景观的影响程度将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分为四类:
  1一类控制建筑物
  此类建筑物包括: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建筑,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市政府确定的优秀近现代建筑,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主体建筑等。
  此类建筑物上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固定式户外广告设施。
  2二类控制建筑物
  此类建筑物包括:除商业建筑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主要有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建(构)筑物,各级教育机构的建(构)筑物,一般行政办公建筑和底层无商业的商务写字楼等。
  此类建筑物主楼和裙楼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确需设置的,只可设置位于建筑物屋顶的通透式字体,其建筑底层有临街门面的可设置店铺招牌。
  具体设置按照本规划“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通用规定”和“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的相关条款执行。
  3三类控制建筑物
  此类建筑物包括:规划范围内的商业建筑和裙楼为商业性质的商务写字楼。
  (1)位于城市商业区以外的高层商业建筑和裙楼为商业性质的高层商务写字楼,主楼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确需设置的,只可设置位于建筑物屋顶的通透式字体。裙楼可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和店铺招牌等。
  位于城市商业区以外的非高层商业建筑可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和店铺招牌等。
  (2)位于商业区以内的高层商业建筑和裙楼为商业性质的高层商务写字楼,主楼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确需设置的,只可设置位于建筑物屋顶的通透式字体。裙楼可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建筑物墙面广告和店铺招牌等。
  位于城市商业区以内的非高层商业建筑可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建筑物墙面广告和店铺招牌等。
  具体设置按照本规划“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通用规定”和“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4四类控制建筑物
  此类建筑物包括:各种层数的住宅建筑。
  住宅建筑物原则上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底层有商业的,可设置店铺招牌。
  具体设置按照本规划“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通用规定”和“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章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细则

第九条公益性户外广告是指以公益宣传为目的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体量、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公益性广告为大型支架广告形式的,其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设置在道路交叉口的大型支架公益性广告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2起遮挡作用的大型支架公益性广告应与周围不需要遮挡的环境相协调。
  3广告版面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设置间距应当大于800米。
  4广告版面面积20至100平方米的设置间距应当大于400米。
第十一条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安装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质量规范,确保安全可靠。
第十二条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具有不脱落、不褪色、抗老化的功能,并采用先进的形式和制作工艺。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要定期对公益性户外广告进行检查,发现技术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维护、更换,不能修复和更换的应予以拆除。

第四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通用规定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均为临时设施,规划审批年限为2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60日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长手续。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政治、文化、体育、经济活动,或者有关单位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期间,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立即撤除,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除外。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自行失效并无偿收回设置使用权。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1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2市政道路两侧的灯杆;
  3利用城市行道树、影响城市绿化的;
  4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5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6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7安阳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五章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

第十五条建筑物屋顶广告
  1只有商业建筑可以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且应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建筑单体控制”的相关规定。
  2建筑物顶部设置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建筑高度限制、安全承载要求,并不得影响邻近建筑物的日照标准。不得破坏建筑物整体轮廓线,在坡屋顶或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
  3高度24米以下的公共建筑建筑物屋顶广告高度按适度的比例设置。
  4高度24米以上公共建筑原则上不得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确需设置的,只可设置通透式字体,不得设置封闭版面的广告。
  5高度24米以上公共建筑的裙房为商业建筑的,裙房顶部设置的建筑物屋顶广告高度按适度的比例设置。
  6广告画面下端与建筑顶部或女儿墙之间,支架结构外露不得大于1米,其两侧和背部支架结构外露部分应采用与建筑物色彩相协调的材料予以遮挡。
  7广告牌面应沿建筑物外墙平行设置,长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
  8在同一幢建筑设置多块广告或在同一视角内多幢建筑均设置广告的,其广告设置的造型、规格要相互协调,高度保持一致。建筑物顶部禁止叠加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建筑物墙面广告
  1只有商业建筑可以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且应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建筑单体控制”的相关规定。
  2平行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广告的,其高度不得超过该建筑物檐口,宽度不得超出该建筑物两侧墙面,广告结构与牌面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大于05米。
  3垂直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的,宜采用霓虹灯或其它新工艺制作,原则上不得设置封闭版面的广告。
  广告牌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方距离地面高度不得小于30米。外缘挑出距离,原则上不得大于18米,具体规格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4高层及以上建筑塔楼禁止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
  5新建、改造的商业性建筑立面设置户外广告的,须将广告设置方案连同建筑立面设计方案一并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6建筑物墙面广告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消防等正常功能的使用。
第十七条围墙(栏)广告
  1沿街实体围墙,通透式围墙(栏)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2建筑工地临时围墙上设置的临时广告,应紧贴围墙墙面设置,其广告高度应小于围墙高度,宽度不得超出围墙墙面长度。建筑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跨路桥梁广告
  1跨路桥梁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如设置有封闭护栏的,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桥体护栏外设置广告。
  2跨路桥梁广告顶部不得高出桥体护栏,下沿不得超出桥体下缘,广告设置的长度不得大于主桥体长度,必须采用有照明设施的广告,设施厚度不得超过05米。
第十九条高立柱广告
  高立柱广告宜设置在城市出入口、高速公路两侧,市区内其他区域原则上不得设置。
第二十条大型支架广告
  大型支架广告宜设置在高速公路两侧、城市主要出入口路段。
第二十一条小型立式广告
  1不得设置在城市道路的隔离带内。
  2不得影响无障碍通道的使用。
  3在道路路口范围内应严格控制,确需设置的应结合周围环境统一考虑。
  4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之间的小型立式广告总高度不得超过5米,柱脚距离路沿石应在02—09米之间,板面的垂直投影距路沿石不得小于02米。
  5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人行道上的小型立式广告设置间距原则上不宜小于100米。
  6同一条道路或路段原则上只允许设置一种规格的小型立式广告设施,并按照上述间距设置并保持间距基本一致,不得以不同规格的广告设施套设或层叠设置。
第二十二条店铺招牌
  1城市道路两侧店铺招牌的设置,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一店一招,一楼一排,规范尺度,提高档次”的原则。
  2作为写字楼使用的建筑物三层以上(含三层)原则上不得设置招牌,其招牌应在建筑物的入口处统一设置。
  3店铺招牌的位置,一般应设置在建筑物檐口下方,底层门楣上方。二层以上门店或店面上方有阳台、消防疏散走廊等形式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置。
  (1)横式招牌:长度与门或铺(面)等长,招牌高度临城市主干道一般不超过15米,临城市次干道或支路一般不超过13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采用霓虹灯和内光外透式灯箱制作。仿古式店铺招牌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置。
  (2)竖式招牌:必须设置在建筑物二层以上的位置,高度不得大于15米且顶端不得超过建筑檐口高度,招牌宽度的外沿距离建筑物立面不得超出18米,厚度在05米以内。设置形式美观新颖,宜采用内透式灯箱或霓虹灯等形式,招牌的色彩、形式应与建筑物本身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4店铺招牌设置应整齐规范,在一定区域或范围内门店招牌要规格统一,高度一致,牌面设计美观,体现行业特点。
  5店面招牌设置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迅、电力、消防或其他等公共设施安全。
  6招牌原则上不得上下层叠设置。
第二十三条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天,其他临时性广告设置的时间限活动当日,不得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和行人安全。

第六章规划措施

第二十四条属于规划允许设置范围内的路段,应逐条道路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二十五条道路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道路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和道路所属地区政府组织编制。
第二十六条重点路段或区域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编制应通过专家论证,必要时应召开听证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划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